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

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等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8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乙2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政府西街6号1号楼2**9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一)根据***所提供的与“平安”(**)的聊天记录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已经充分证明***于2019年8月23日与**济南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截至2020年8月23日***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于2020年10月10日对**公司申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二)***在原审案件中提供的劳动仲裁案件的立案通知书载明,***对**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起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判决仅以***留存在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书签署日期即认为是***申请仲裁的日期,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济南分公司已经全部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法律事实。(一)***提供的其与***微信截图中明确记载“工资全部结清”。(二)***提交的纳税证明自认其月工资为8000元;原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月薪8000元,**济南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二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提交纳税证明的证明力认定***的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第一,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纳税记录均予以认可。第二,纳税记录是国家法定的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全体公民均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第三,原判决否认了纳税记录对工资标准的证明效力,这是对国家税收工作的直接否定,该审判结果会对社会公众依法纳税产生错误的指引作用,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向法院提交的***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存疑。***应当举证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三、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济南分公司***、***、**自2019年12月28日起擅离职守并将公司证照、印章、合同(包括员工的劳动合同)等带走,**济南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4日登报进行了公告。**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1民初1391号,要求上述人员返还财物,对上述事实**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该案未审结前,**济南分公司无法提供与***的劳动合同。(二)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是否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顾其他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即草率认定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判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公司与***间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济南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法律事实,**公司已经就**济南分公司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充分举证,**济南分公司与***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济南分公司称,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济南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1、根据***所提供的与“平安”(**)的聊天记录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已经充分证明***于2019年8月23日与**济南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截至2020年8月23日***从未向**济南分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追加**济南分公司为被告,其对**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予以仲裁,且其在2021年7月22日对**济南分公司提出诉求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2、根据**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案件的立案通知书载明,***对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起诉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审法院仅以***留存在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书签署日期即认为是被答**济南分公司申请仲裁的日期,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于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济南分公司已经全部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法律事实。1、***提供的其与***微信截图中明确记载“工资全部结清”。2、***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月薪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于法无据。**济南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纳税记录是国家法定的计算工资标准的依据,全体公民均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原审法院确否定了纳税记录对工资标准的证明效力,这是对国家税收工作的直接否定,该审判结果会对社会公众依法纳税产生错误的指引作用,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向法院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所提供的签名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和证据目录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申请人明确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未予以安排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判令**济南分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济南分公司***、***、**自2019年12月28日起擅离职守并将公司证照、印章、合同(包括员工的劳动合同)等带走,**济南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4日登报进行了公告。**济南分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鲁01民初1391号,要求上述人员返还财物,对上述事实**济南分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该案未审结前,**济南分公司无法提供与***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是否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顾其他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即草率认定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判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济南分公司与***间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济南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济南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法律事实,**济南分公司已经就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进行了充分举证,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公司称,认可**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济南分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作期间剩余工资67692.8元(期间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0元);2.判决**公司、**济南分公司连带支付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385.6元;3.判决**公司、**济南分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入职**济南分公司,2019年8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与**济南分公司就工资标准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主张其担任执行经理,月薪为税后2万元,已收到工资2万元。**济南分公司表示其仅是项目上的一个普通员工,月薪8000元。***提交纳税记录、与***(**济南分公司的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与“平安”(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济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济南分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济南分公司认可与***存在用工关系,主张**济南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其每月劳动报酬是8000元;仅认可***与***的部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已经向***结算了工资,且聊天内容中包含***代他人结算工资的内容,足以证明**济南分公司不拖欠***的工资;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条中没有显示**济南分公司的名称,***也从未向**济南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无法证明***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看不清签名是不是***的,欠条中的金额与***的工资数额不符,其仅仅工作了4个月,该证据涉嫌伪造;**济南分公司没有**,从微信聊天内容看,是***要求离职,是与公司协商一致的,聊天内容也说到结完账就走了,说明是其主动辞职后已经把账目都结清了,与***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公司对纳税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月4日齐鲁晚报的截图、公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因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擅离职守,拿走了公司的证照、印章、财务凭证等,故公司无法提供与***的合同,工资表等;**济南分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等返还。**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公司单方陈述,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公司管理不当,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因**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本案诉争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显示***于2020年8月3日向朝阳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公司、**济南分公司对此时间均不予认可,主张此时间与仲裁机构向**公司送达材料的时间不符。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592号裁决书。***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仲裁时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于2020年8月3日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公司、**济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无其他反证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济南分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进行举证,虽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因拖欠工资被迫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因此,***已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追加**济南分公司,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公司、**济南分公司关于本案诉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济南分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但就薪资标准、发放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和解除情况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纳税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济南分公司虽然主张因相关工作人员带走了公司的证照和合同等文件,导致无法提供,但此情况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由此免除**济南分公司的举证责任。**济南分公司就上述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发放情况、用工情况以及合同签订情况的主张。经核算,**济南分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67586.2元[(20000÷21.75×13+20000×3+20000÷21.75×17)-20000],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25.29元(20000÷21.75×15+20000×2+20000÷21.75×17),补偿金10000元(20000×0.5)。***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济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应对**济南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故***要求**公司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差额67586.2元;二、**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425.29元;三、**公司、**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阶段,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的薪资标准;3.**公司、**济南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公司、**济南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具体分下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8月3日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追加**济南分公司,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公司、**济南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其月薪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阶段提交的纳税记录月收入金额并不固定,且**济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的薪资标准、发放情况、合同签订情况和解除情况提交证据佐证,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济南分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因部分员工擅离职守而无法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此情况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由此免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济南分公司与***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争议焦点二的阐述,一审法院采信***发放情况的主张,并由此计算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鉴于**公司、**济南分公司均认可系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济南分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