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4民初602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3万元,及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起诉状中“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宣读起诉状时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2010年8月16日,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发包的高碑店阳光紫金园项目的劳务作业,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二、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1月25日双方签订阳光紫金园结构工程结算单,而被告长期拖欠合同价款不予支付。2020年1月21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确认未结合同价款325万元,2020年1月22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其财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项目部尚拖欠***负责施工的合同价款共计6018650元,再支付60万元后尚欠5418650元,随后被告的五分公司账户向***支付了60万元。除本案高碑店项目外,***还作为南通某某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分包了被告发包的北京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实际上,***将***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的两个项目混同结算。三、债权转让:为便于行使债权,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名“南通市某某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让了阳光紫金园结构工程合同价款的债权,原告将上述两个项目的合计债权合并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四、拆分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应当将两个项目分开起诉,为此,原告将被告支付60万元后拆分折算,按照周庄三期项目实际支付37万元折抵拖欠工程款,余款23万元计入高碑店项目折抵工程款,按照欠北京某某店工程款本金2398650元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欠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共计302万元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23万元被认定为北京项目价款:先行作出判决的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完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高碑店法院的判决,要求按照同一标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则支持了原告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将原告在高碑店法院起诉时已经在高碑店项目上折抵的23万元,直接作为北京某某店工程款扣除。在(2021)京0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因2020年1月份某乙公司给付60万元,其中23万元属于给付紫金园项目工程款,故诉请金额由325万元调整为302万元。经核实,该案已做出一审判决。”第12页:“故单以丰润公司所持将60万元分割出23万元作为另案高碑店紫金项目的支付,缺乏客观性。本院认定该6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工程款扣减后为216.865万元。”六、原告高碑店项目工程结算得到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撤销高碑店法院一审判决,改判认可原告工程结算,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北京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确认高碑店项目未结债权23万元,但是无法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6民终XX号二审程序中追加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主动放弃23万元债权,原告本次起诉系在北京法院判决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的诉讼标的,在(2022)冀0684民初XX号案件及(2023)冀06民终XX号案件中已放弃。一是被答辩人在本案起诉状中认可其就23万元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2022)冀0684民初XX号案件中。二是保定中院的(2023)冀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仅诉请支付302万元工程款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项302万元”(该判决书第8页第6-8行)。被答辩人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主动放弃的权利,再另案起诉应当驳回。第一,(2023)冀0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被上诉人对(2022)冀0684民初XX号案件的上诉而作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被答辩人本案起诉书所涉及的23万元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2021)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在(2022)冀0684民初XX号及(2023)冀06民终XX号的两审案件中已自由处分了该权利。第二,该判决(第8页第1-8行)内容摘录: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325万元包含未付质保金数额,2020年1月被上诉人付款6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中23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首先无据证实,其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XX号判决在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中将该60万元均已扣减,本案中上诉人仅诉请支付302万元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二、被答辩人的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生效前诉(2023)冀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有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一是被答辩人提起本次诉讼,属于否认(2023)冀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二是被答辩人在(2023)冀06民XX号案件的再审案件(2023)冀民申号案件中,认可原二审判决合法有效。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有关重复起诉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包阳光紫金园1、2、3、5、6号楼、地下车库、1号商业、2号商业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2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4324平方米,合同总价20067480元。发包方项目经理为***,承包方项目经理为***。该工程于2010年8月进场施工,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1月25日,***与***签订了紫金园3.5.6号楼结构工程结算单,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为3075120.5元;2020年1月21日,***在该结算单中又签字确认新的未结算金额为325万元,朝阳某乙公司项目经理***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结算证明,认可北京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朝阳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项目部截至2020年1月22日结算总欠款金额为6018650元,以前所有结算单作废,承诺支付60万元,余5418650元未付。结算证明出具后***于2020年1月23日以朝阳某乙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账户向***个人转账60万元。2020年12月14日,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对被告债权本金325万元及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即甲方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由甲方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文本和邮寄单据交由乙方保存。
2021年,某甲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周庄三期回迁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款2878650元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16865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中第十一页载明“关于丰润公司提交2020年1月22日《结算证明》主张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在2016年结算完成四年之久后,丰润公司应对其仍善意信赖***有权出具结算文件提供合理解释,否则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二页载明“关于实际给付款项。就2020年1月给付60万元款项的事实,丰润公司认可收到某乙公司转账,本院不持异议。但是,根据所查明事实,某乙公司支付该60万元款项时并未明确指出包含高碑店紫金项目工程款。故单以丰润公司所持将60万元分割出23万元作出另案高碑店紫金项目的支付,缺乏客观性。本院认定该60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项,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工程款扣减后为216.865万元。”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某甲公司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要求某乙公司及***向某甲公司支付紫金园项目合同价款302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2)冀068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22)冀068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02万元及利息(以302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书第七页载明“2020年***出具结算证明并在2013年结算单中重新确认应付款数额,上诉人虽未举证2020年***仍为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但被上诉人按照***出具的结算证明向***支付部分款项,即表明被上诉人对***出具结算证明的认可,且结算证明同时有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结算证明与本案无关,但该结算证明所载未付款总额与被上诉人欠付的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主张该结算证明所载未付款总额为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共计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核算数额吻合,本院予以采纳”。第八页载明“关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325万元包含未付质保金数额,2020年1月被上诉人付款6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中23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首先无据证实,其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X号判决在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中将该60万元均已扣减,本案中上诉人仅诉请支付302万元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后某乙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进行名称变更,由“南通市某某建安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证明、银行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2022)冀068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3)冀06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高碑店法院民事案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6民终X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25万元,该判决书第八页载明“关于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325万元包含未付质保金数额,2020年1月被上诉人付款6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中23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工程,首先无据证实,其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X号判决在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中将该60万元均已扣减,本案中上诉人仅诉请支付302万元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02万元。”可知该判决结果系基于原告诉请及主张(即认为主张23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仅诉请支付302万元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并非指原告自身放弃了23万元的债权,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X号判决在某某店周庄三期工程应付工程款中将该60万元(包括23万元)予已扣减,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