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鑫城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东,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城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黛溪办事处北范村。
经营者:郭昱,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1626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采用事实推定确认案件事实错误。本案基础事实系涉案租赁物资合同书和出入库单据。上诉人未授权他人以上诉人项目部(1)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也不存在上诉人项目部(1)的印章,韩智未授权***代其签名,而是***假借韩智授权,该合同体现不出双方协商过程。脚手架的搭建与拆卸的人工费及管件、扣件的租赁费是建设工程费用中措施费项下的支出,措施费仅占整个建设工程预算的10%以下。本案认定的租赁费199262元,与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邹平四电厂钢结构防腐工程造价不匹配。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入库单中***的签字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签,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违背工程造价规律,推定事实错误;2.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邹平四电厂区,厂区门卫管理严格,涉案价值23609元的扣件不可能在厂区被盗。即使上述扣件丢失,也应该对扣件做造价鉴定,依据市场价格除去折旧确定公允价格,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3.***是韩智雇佣的务工人员,而韩智与宝鸡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从此可以得出上诉人与***存在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从事的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劳务清包,范围包含搭建脚手架的租赁费,该费用由***承担符合劳务用工市场及施工行业的通用规则,***鑫城租赁站对此明知。
***鑫城租赁站辩称,1.一审中代表上诉人出庭的是孟亮亮,涉案氧化铝一期防腐保温工程人员工资表中有***。***提交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载明的组长为韩智、组员有秦存虎、***,范士超是施工人员,韩智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存虎、***、范士超接受韩智委托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及出入库单属职务行为;2.我方不清楚被上诉人的预算造价,即使其预算造价与实际费用不符,也与我方无关。一审中***提交的出入库单是孟亮亮从上诉人处邮寄给***并由***与我方对账得出的,上诉人对该事实明知,且对账结果与我方出入库单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199262元证据充分;3.魏棉厂里施工单位较多,相互拿用材料现象比较严重。据我方了解上诉人有好长时间发不出工资导致停工,材料无人管理。涉案扣件丢失是上诉人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造成的。同时,材料丢失成本在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无须做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丢失物资价值23609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说***由韩智雇佣,缺乏证据。为了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邹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调取了涉案工资单,工资单上有***的工资情况,该工资单有上诉人盖章和上诉人管理人员孟亮亮、秦存虎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鑫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199262.93元(截至2018年11月30日)、物件损失费23609.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100元、物资损坏维修费4790元、卸车费11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280912.53元。2.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2日,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邹平承包魏桥集团铝电各分公司防腐保温工程期间,被告下设项目部(1)与原告***鑫城租赁站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鑫城租赁站(甲方),承租方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约定因乙方在邹平承建工程项目,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具体租赁物资、品名、规格、数量均以甲方出租单为准,租赁物资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按天结算,单价租费如下:钢架管租金为0.007元/米、丢失赔偿12元/米;件(架)扣0.05元/个、保养上油0.3元/个、丢失赔偿5元/个、其他赔偿掉螺丝0.6/个;钢(木)架板0.2元/块、丢失赔偿60元/块、维修加固10元/处;活动脚手架1.5元/套、丢失赔偿360元/套;可调顶托0.03元/套、保养上油0.3元/个、丢失赔偿10元/套、其他赔偿掉螺母1元/个、掉底板1.5元/块;步步紧0.01元/套、丢失赔偿3.6元/套、其他赔偿掉头1.5元/个;接头管0.008元/个、丢失赔偿4元/个。约定租赁物资送完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费用,如不能结清租金费用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租赁物资系甲方财产,乙方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间,未经甲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将租赁的资产转让、转租或擅自改变使用地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限期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被告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1)印章,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被告***主张系受韩智委托在合同中签字,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于少彬系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智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组织魏桥集团铝电各分公司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任务,处理与本工程施工相关的事务,落款处加盖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于少彬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中部分有***名字,部分有秦存虎、范士超名字,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且与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孟亮亮交给被告***的出入库单一致。被告***提交的施工单位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资料中,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中载明组长为韩智、组员中包括秦存虎、***等人,范士超、***均为施工人员。经结算,截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202262.9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3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99262.93元、清理上油费2100元、卸车费1150元、维修费4790元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资丢失致使未能返还:包括钢架板76块、木架板268块、架管21.6米、架扣346个、螺丝1344个、脚手架连接棒30个、脚手架斜拉杆1副,上述丢失租赁物资折价款为23609.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宝鸡市以琳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鑫城租赁站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关于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承包魏桥集团铝电各分公司防腐保温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工程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提交的出入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等,能够证明秦存虎、韩智、范士超及被告***等人系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的出入库单等均载明承租单位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原告有理由相信秦存虎、韩智、范士超、***等人在租赁物资合同书及出入库单中签字的行为代表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理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称***等人不是其工作人员,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参与实际施工,应驳回对其起诉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且其提交的员工在职情况汇总表及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资损失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入库单和双方关于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资的计算标准,截至2018年11月30日,租赁费共计202262.9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99262.93元未支付,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资丢失致使未能返还,丢失租赁物资折价款2360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资损失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扣件清理上油费、物资损坏维修费、卸车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入库单记载了清理上油费、维修费及卸车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明细均明确记载扣件清理上油费共计2100元、物资损坏维修费共计4790元、卸车费共计1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送完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费用,如不能结清租金费用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明确,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鑫城租赁站租赁费199262.93元、丢失租赁物资损失费23609.6元、扣件清理上油费2100元、维修费4790元、卸车费115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80912.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6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533.68元,由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邹平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建筑架管等辅材丢失事宜,并已查找出丢失的4000米架管;2.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于2018年8月5日出具的条据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不正确;3.工程签订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不需要被上诉人的架管辅材量,***与被上诉人串谋损害上诉人利益;4.应收账款清单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系涉案施工项目劳务清包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范围包含脚手架等租赁费,二被上诉人之间串通合谋损害上诉人利益。经质证,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架杆系其为建丰收取的;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均提交《氧化铝一期防腐保温工程人员工资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七份,拟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该项工程,***、秦存虎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实涉案丢失架管21.6米已被找回,证据2载明的架杆所有人、物品名称及数量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出租及丢失物品名称、数量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证据4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提交的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系上诉人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鉴于一审法院对此已予确认,本院不予重复确认。上诉人以涉案施工项目中建筑架管被盗窃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上述盗窃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主体,本案审理无需以上述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鑫城租赁站签订、履行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应否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方为上诉人,且合同尾部加盖有上诉人项目部(1)的印章并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承建魏桥集团铝电分公司防腐保温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项目脚手架工程搭拆方案、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中,均载明***系涉案车棚及原料仓储防腐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与***的临时出入证相吻合,也与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上诉人印章的防腐保温工程工资表、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的信息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签订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系劳务雇佣关系且***劳务清包中包含涉案租赁费,缺乏证据证实。即使其主张的内部劳务清包事实成立,在其无证据证明***鑫城租赁站对此明知的前提下,亦不能产生对抗***鑫城租赁站的法律效力。***鑫城租赁站一审提交的涉案出库单中均有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范士超、张永镇等人签字确认,上述出库单及入库单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孟亮亮邮寄给***的出入库单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出入库单载明的物品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结合涉案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及丢失物资赔偿标准,确认的涉案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资损失费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与***鑫城租赁站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3.68元,由上诉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