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6民初246号之一
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市黛溪五路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6MA3DPK1CX1。
经营人:王清富,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25911250E。
法定代表人:于少彬,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各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1395元,由原告******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殷凤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