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6民初246号
申请人:******建筑器材租赁站。
被申请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申请人******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7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建筑器材租赁站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成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梅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