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科创园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中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正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斯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公司)、原审第三人**、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帝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详细查清案件事实,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华斯公司与润银公司之间签订了5个工程合同,华斯公司又将其中的4个工程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沛县公司,一审法院也确认4个劳务合同中包含本案工程合同,2012年被上诉人华斯公司与第三人沛县公司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合同价款为595440元,工程范围为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粉煤气化保温保冷工程,也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工程。***公司接收了沛县公司对该涉案工程的债权,一审法院对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主体诉讼资格问题,已经认定上诉人受让了沛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被上诉人华斯公司主张债权,该认定系正确的,上诉人无异议。华斯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上诉人与华斯公司在其公司对账,经华斯公司财务室核查账目后,华斯公司制作了《对账明细表》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该《对账明细表》对被上诉人华斯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共计8个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发放金额、欠款等情况进行了明确。该表格是上诉人与华斯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并没有润银公司参与,所结算的范围也是《对账明细表》对华斯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共计8个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发放金额、欠款等情况进行了明确,也包括涉案的工程款欠款情况,其中第一项就是华斯公司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包含的工程款支付、欠付情况,序号1一行对应的“应付分包款一栏为235394元”,为华斯公司制作表格时,华斯公司尚欠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金额,“目前欠付一栏为11994元”,为华斯公司制作表格时,被上诉人山东润银公司已支付到华斯公司账目上的工程款11994元,华斯公司还没有发放给上诉人的款项,235394元减去后续支付的11994元即为223400元,也就是华斯公司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金额。对于该《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在辛集法院的开庭笔录,该案审理过程中,华斯公司也认可《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华斯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为223400元,也就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从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中第1项来看,该***是华斯公司起草,涉案东平润银工程也被写在表格内,华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工程项目履行与结算三方协议》内容中第三、3项待收尾款项目第一项认可尚欠上诉人东平项目工程款223400元,这就与《对账明细表》上内容一致,同时该协议第五项约定华斯公司派**去负责工程款的工作,其就是《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的**,更能证明上诉人提供《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因此单从现有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华斯公司还欠上诉人涉案工程款223400元的事实。2.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及金额问题,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享有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并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审查的重点应当放在工程款的支付的情况,判决书第19页最后两行“《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合同方润银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额3252400元,华斯应收223400元,由此可以看出润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系基于五个项目工程款计算后得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于《对账明细表》中第1项前半部分进行了说理、认定,但是对于后半部分“应付分包款一栏为235394元”、“目前欠付一栏为11994元”的内容却不予认可,完全是相互矛盾,既然对该《对账明细单》真实性予以确认,那么作为该结算内容是上诉人与华斯公司核算、确定的,当然能够依此来认定华斯公司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斯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已知华斯公司将润银公司的4个工程包给了沛县公司,沛县公司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既然获得了对华斯公司的涉案工程债权,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就应该围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支付金额、尚欠金额进行审查,从华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来看,无法证明华斯公司就涉案的工程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也无法证明润银公司支付给了华斯公司全部工程款,一审认定未予查清事实导致错判,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斯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润银公司对帝邦公司所诉的案涉项目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审中已经查明,2012年华斯公司与润银公司签订了五份《承包工程合同》,该五份《承包工程合同》中就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该五个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为3252400元(2000000元+200000元+332000元+58800元+661600元)。2012年华斯公司与第三人沛县公司签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四个项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440440元(1615000元+180000元+50000元+595440元)。即沛县公司劳务施工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华斯公司提供了润银公司的付款凭证,润银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3029000元。润银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工程付款收据,证实案涉项目工程款润银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此,上述证据证实了润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帝邦公司主张的总合同价款数额。帝邦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润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2.上诉人帝邦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华斯公司对于润银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斯公司与润银公司的五份《承包工程合同》均是2012年签订,根据华斯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可以证实润银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此后,华斯公司未向润银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在,帝邦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润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润银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润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沛县公司均未作答辩。 帝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400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26,012.32元,暂合计:249,412.32元;之后的利息以223,4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帝邦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润银公司在欠付华斯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华斯公司从被告润银公司处承包了该公司的粉煤气化工程中氨压缩、低温加醇洗工段设备保温保冷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66.16万元(大写人民币:***万元壹仟***整),工期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同年8月25日,被告华斯公司与第三人沛县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润银公司粉煤气化工程中氨压缩、低温加醇洗工段设备保温保冷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本合同价款¥595,440元(**玖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并按业主承包合同审定结算额的90%结算;业主承包合同审定结算额对应的当地所有税费由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按收到的业主付款,留足其管理费后,其余全部支付给分包人,业主承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全部由分包人承担,合同最后一页的承包人处盖有华斯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人处盖有沛县公司公章,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沛县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日沛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华斯公司与沛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斯公司将其承包的润银公司粉煤气化保温保冷工程公司劳务分包给沛县公司施工,沛县公司进场施工后已交付使用。后沛县公司将对华斯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帝邦公司,由华斯公司向帝邦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沛县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特此证明。现帝邦公司认为沛县公司就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帝邦公司,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改制更名的批复》沛建工[2014]16号中载明:经沛县建筑工程服务中心领导小组认真研究,同意“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购“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帝邦公司与沛县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且现在两公司均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原告帝邦公司也**该收购并没有实际履行,只是沛县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帝邦公司并提供沛县公司出具的《证明》。另查明,2012年,被告华斯公司与被告润银公司签订了五份《承包工程合同》,该五份《承包工程合同》中就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其余四份合同涉及的项目名称分别为:Ⅱ期尿素φ12米造粒塔及栈桥维修;Ⅱ期造粒塔塔顶部挡风板安装;Ⅱ期造粒塔楼梯间踏步扶手尿素盆钢结构栈桥皮带支架防腐、造粒塔顶部挡风板钢结构防腐、包装楼钢料槽防腐;Ⅱ期造粒塔尿素盆内壁做玻璃钢、塔外部平台、护栏及塔顶部护栏避雷针下部、造粒间行车导轨防腐,该五个项目的总工程价款为3252,400元(2000,000元+200,000元+332,000元+58,800元+661,600元)。2012年被告华斯公司与第三人沛县公司签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其余3份分包合同涉及的项目名称分别为:Ⅱ期尿素φ12米造粒塔及栈桥维修;Ⅱ期造粒塔塔顶部挡风板安装;Ⅱ期造粒塔尿素盆内壁做玻璃钢、塔外部平台、护栏及塔顶部护栏避雷针下部、造粒间行车导轨防腐,华斯公司与沛县公司就该四个项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440,440元(1615,000元+180,000元+50,000元+595,440元)。华斯公司**其已经向沛县公司及帝邦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共计2244,000元。原告帝邦公司,被告华斯公司,第三人沛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付的工程款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原告帝邦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原告帝邦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帝邦公司、第三人沛县公司及**均认可**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沛县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华斯公司及润银公司虽辩称**个人系实际施工人,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明,且**述称其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系沛县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华斯公司提交的记账明细中明确载明的是沛县公司的名称,华斯公司与沛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也盖有沛县公司公章,故原审法院推定**系沛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沛县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关于沛县公司向帝邦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沛县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取得了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沛县公司的该债权已经形成。被告华斯公司及润银公司虽**其并未收到沛县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华斯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4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公司就东平工程款向原告转款35,000元,同时结合帝邦公司起诉时已明确说明沛县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帝邦公司并提交沛县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华斯公司已经知道沛县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帝邦公司,被告华斯公司虽对债权转让提出异议,但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帝邦公司因此受让沛县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债权及从权利。故,帝邦公司基于受让沛县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润银公司与华斯公司之间就五个项目签订了五份承包合同,该五份承包合同总价款共计3252,400元,该五份合同中包含涉案工程,被告华斯公司及润银公司均认可润银公司就该五个项目的工程欠工程款223,400元,原告帝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合同方山东润银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额3252,400元,华斯应收223,400元,由此可以看出润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系基于五个项目工程款计算后得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没有明确就涉案项目欠付工程款223,400元;润银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向华斯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并提交华斯公司出具的收到条,被告华斯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帝邦公司、第三人**及沛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润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3,400元系基于涉案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帝邦公司主张被告华斯公司欠付其涉案项目工程款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3,4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润银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帝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润银公司就涉案项目欠付华斯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润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润银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无法查明被告华斯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且在润银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润银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依据查明事实可知,2012年润银公司与华斯公司签订了五份《承包工程合同》,该五份《承包工程合同》中就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3252400元。华斯公司和润银公司均认可润银公司就上述五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欠付工程款223400元的事实。2012年华斯公司与沛县公司签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四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该四个项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440440元。根据上诉人帝邦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合同方山东润银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额3252400元,决算额3252400元,华斯应收款223400元,分包结算款2473381元,应付分包括235394元,目前尚欠11994元”,该明细表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华斯应收款223400元”系基于涉案项目欠付,并且依据华斯公司、帝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履行与结算三方协议》中待收尾款项目中亦未明确指向系涉案项目,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华斯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23400元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润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系基于五个项目工程款计算后得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润银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如上文分析,上诉人帝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润银公司就涉案项目欠付华斯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明确数额,故其要求润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