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开发中心

某某与北京腾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腾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6层1608-1。
法定代表人:周磊,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腾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腾益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将2017年《腾益中心章程》及《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的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纪要》确认的项目盈利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董事会成员即是股东,在被申请人实际并无职工代表的情况下,董事会的决议即是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纪要》所决议的内容是被申请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有效。对陶霄为职工代表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2017年2月12日召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之前依据章程规定并无职工代表,在2017年2月12日之后至申请人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被申请人也从未进行过职工代表的选举。被申请人从未提交过选举陶霄为职工代表的证据,就此事实问题,被申请人并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益中心章程规定,该腾益中心章程系依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订立,腾益中心章程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根据《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腾益中心章程亦规定董事会虽有权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但该董事会决议仍应通过企业最终权力机构审核,且腾益中心章程第三十七条亦对企业在依法缴纳税、费后的利润分配方面进行了规定,根据腾益中心章程规定,该利润分配顺序条款内容应与《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准。**要求腾益中心按照《董事会纪要》所载内容向其分配项目利润,缺乏法律依据,亦与腾益中心章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