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11342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甲5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萌,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腾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腾益广播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被告腾益广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已完成项目所得共计2 433 735.69元;2、请求确认未完成项目税后所得为182 892.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对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所负责的已完成项目盈利情况,摊销成本计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所得。未完成项目进行成本测算,待项目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所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所得,并拒不配合进行未完成项目的成本测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腾益广播中心的答辩意见为:1、腾益广播中心系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现**基于腾益广播中心的三名股东所形成的董事会纪要要求支付项目所得款,违反法律和腾益广播中心章程的约定。且涉案董事会纪并未亦未形成决议,亦未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即使要进行盈余分配,亦应当按照腾益广播中心章程规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否则将损害腾益广播中心、职工和股东的利益。3、腾益广播中心对**的计算盈余分配的方法亦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一、腾益广播中心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企业章程约定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7、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同意决议的董事签字,通过企业最终权利机构审核。第三十七条:企业在依法缴纳税、费后的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1、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2、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3、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总额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是股东的未分配利润,只能用于弥补亏损,增加股本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4、提取5%为法定公益金,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5、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6、提取劳动分红基金;7、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
腾益广播中心主张,陶霄系腾益广播中心的职工代表。在工商登记机构备案的腾益广播中心2017年第一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陶霄在决议尾部“原股东及职工代表签字处”及“新股东及职工代表签字”处均进行了签字。在腾益广播中心2019年第二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文本中,陶霄亦是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在决议上签字。
二、2018年10月10日《腾益公司董事会纪要》的内容包括:经过参会人员协商讨论,形成如下决议。1、全体股东与股东**协商达成退出条件。……盈立分配,在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公司所有的经营合同项目按照边清勇负责项目和**负责项目列表确认,已完成项目(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分别计算各自盈利情况,分别摊销各自项目成本和所有运营成本后,负责人按项目分配各自盈利;未完成项目做成本测算,待工程完成后按已完成项目方式执行。2、财务清算工作,公司项目按照项目负责人责、权、利管理原则,分别计算**负责项目及边清勇负责项目的盈利情况,项目盈利除要扣除项目直接成本外,公司经营成本(房租、财务、管理等)按人数分摊到项目负责人成本中扣除,测算最终盈利情况项目负责人确认签字。注:未签订合同而发生的经营成本计入相关责任人成本。在上述纪要尾部,边清勇、**、周磊作为参会董事予以签字确认。
**、边清勇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其各自的项目分配表中签字确认,其他股东作为股东进行了签字。该分配表的内容系具体项目的合同金额,未体现其他款项金额。
以上事实有腾益广播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腾益公司董事纪要》、公司项目分配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其认为现在要求腾益广播中心支付款项系基于腾益广播中心的各个股东一致同意后所进行的利润分配。本院的意见为,根据本院前述查明的事实,腾益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企业性质有别于公司法范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要求腾益中心向其进行盈余分配,明显并非以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且2018年10月10日的董事会纪要所体现的内容亦非合同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二、涉案董事会纪要的性质和效力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腾益广播中心向其支付利润分配的依据系2018年10月10日的董事会纪要。根据前述认定,腾益广播中心系股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规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分配:(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四)按税后利润的5%至10%提取法定公益金。(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提取股东积累公积金。(六)提取劳动分红基金。(七)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送)股。在腾益广播中心的章程中,亦对上述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内容予以了约定。基于此,涉案董事会纪要的形成系腾益广播中心当时的三位董事签字确认,但该部分内容并未经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审核通过,明显违反了腾益广播中心章程的约定,亦不符合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内容。若按上述利润分配之内容要求腾益广播中心进行分配,明显会侵害腾益广播中心的利益、职工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上述涉案董事会纪要中关于利润分配的内容并不能成为**向腾益广播中心主张利润分配的合法有效的依据。
虽然**在本案中主张,其并不清楚陶霄是职工代表,也不认可陶霄的职工代表身份,陶霄仅是腾益广播中心的职工。但根据腾益广播中心章程以及企业相关登记材料的内容,可以确定腾益广播中心存在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陶霄亦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参与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且**亦参与了其中一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基于此,本院可以认定陶霄是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故**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基于涉案董事会纪要之内容不能作为腾益广播中心向**进行利润分配之依据,故现**以该纪要之内容要求腾益广播中心向其进行利润分配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 733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潇
审 判 员 冒智桥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锶渊
书 记 员 孙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