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与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8603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董振国,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金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与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法定代表人董振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气款人民币43822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第一项目部签署《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乙炔气、氧气,售价分别为67元、16元,此价格可根据市场变化经双方协商后适当进行调整。原告以经被告签字的乙炔气、氧气供应本记录数量为据,每月25日前结算,超过结算日期。每日按2%缴纳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开始了长达数年的气体供应关系,但被告后期款项的结算不及时,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气款人民币43822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5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被告不清楚,没有具体的资料核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销协议》,证明200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北京首钢设备修理厂第一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使用乙炔气量和氧气量提供气瓶,供乙方(被告)使用,甲方(原告)负责送货到现场,乙炔气每瓶售价67元,氧气每瓶售价16元,此价格可根据市场变化经双方协商后适当进行调整。甲方(原告)以乙方(被告)签字的乙炔气、氧气供应本记录数量为据,每月25日前结算,超过结算日期,每日按2%缴纳滞纳金。协议从乙方(被告)预交气瓶押金,甲方(原告)供货之日起生效;
二、首钢修理厂2005年-2008年销售明细(对账单),证明自2005年1月31日至2008年12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乙炔气2897瓶,单价每瓶85元;氧气2779瓶,单价每瓶18元;二氧化碳气221瓶,单价每瓶30元,货款总计为302897元,另共欠原告99个气瓶(已丢失),价值64350元,单价650元/个,累计总欠款367247元。被告前身北京首钢设备修理厂第一项目部在销售明细上对欠款事实盖章确认,第一项目部厂长纪广振亦签字确认;
三、2009年5月-2014年4月首钢修理厂销售明细及销售卡片(供应本),证明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乙炔、氧气、二氧化碳、氩气、丙烷、氮气等气体,其中:乙炔气4954瓶,单价85元/瓶,气款421090元;氧气2793瓶,单价18元/瓶,气款50274元;二氧化碳气584瓶,单价30元/瓶,气款17520元;氩气25瓶,单价80元/瓶,气款2000元;丙烷33瓶,单价180元/瓶,气款5940元;氮气30瓶,单价40元/瓶,气款1200元,总计498024.00元。原告每次送货,被告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都会在原告的销售卡片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明细,完全是按照销售卡片(供应本)原始数据进行整理得出,与销售卡片(供应本)一致;
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向原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向抚宁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6年9月28日,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五、情况说明一,证明2016年12月8日,原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纪广振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纪广振确认如下事实:自2003年6月份开始,原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与本案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进乙炔气、氧气等气体用于维修作业生产,供应本上签字确认的相关人员:*等人以材料经办人身份予以签收,其本人也在收料供应本上签过字,所有供应本均真实,修理厂已经收到供应本上所载明的气体。修理厂(也就是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处的厂长及工作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看不出来哪个是已付过款和未付款的;
证据三的2009年5月-2014年4月首钢修理厂销售明细没有公司公章,销售卡片上的人员签字需要庭下核实,不清楚是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经庭下核实,签字的人员均系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纪广振已经离职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3月-2013年1月付过原告共计货款40万元,有原告开具的收据和承兑汇票;
二、付款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属实,但欠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有区别的。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内部记账2009年-2014年对方累计付款是463679元;
二、对证据二中被告所提交的发票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8年7月14日这笔84140元的付款凭证,由于被告第一项目部在2009年1月6日所出具的销售明细对账单中已经确认了截止2008年底欠款总金额是367247元,因此该笔付款84140元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12月5日、2013年1月5日、2009年11月23日这四笔付款没有异议。但对于剩余的三笔付款据当事人反映被告作为首秦项目的总承包方,在付款过程中存在替下属分包企业支付材料费这种情况,因此上述三笔付款并非被告针对双方购销合同所做的付款,至于具体的分款金额原告需要庭下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原名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第一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项目部使用乙炔气量和氧气量提供气瓶,双方对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加盖第一项目部公章并由负责人纪广振签名确认。2009年元月6日,原告及被告第一项目部在《首钢修理厂2005年-2008年销售明细》表上一致盖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7247元,且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纪*亦签名确认。之后至2014年,被告第一项目部继续自原告处购买乙炔、氧气等。2016年12月8日,纪*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03年6月,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普通合伙)与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现称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我公司从该乙炔厂购进乙炔气、氧气等气体用于维修作业生产。期间,我公司职工*等人以收料经办人的身份签收海洋乙炔气体厂送来的气体产品。包括我本人也曾在收料供应本上签过字。海洋乙炔气体厂所提供的所有供应本均为真实的,我公司收到供应本上载明的气体。海洋乙炔气体厂所称在我任厂长期间我公司欠款肆拾万零伍仟叁佰玖拾壹元整(¥405391元)一直没有结清是属实的。海洋乙炔气体厂厂长及相关业务员多次找到我本人追索货款,在我离任后海洋乙炔厂也曾多次找到我公司追要货款。建议公司有关部门给予解决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有效。被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纪*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纪*系当时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05391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气体,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01592元及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洋乙炔气体厂气款401592元及违约金(以401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