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8092号
原告: 韩自强,男, 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 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首钢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187258605。
法定代表人:郭金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霞,女,1973年2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自强与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自强与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霞、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为非法解除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称原告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去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请假手续,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已经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此为单方一面之词。2018年3月,原告去交病假条时,单位告知我到月底就医疗期满了,交了也没用,不能按病假走了,就不收了。2018年4月1日,我去单位,说我休不了病假那你们就安排我上班吧。单位就一直不理睬我。本人不认可旷工。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正式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到单位上班和旷工的通知,被告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旷工强处理了。原告在单位一直休病假,没有工作岗位,更没有要职,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适合不准确,解除劳动合同生搬硬套,属非法解合,原告不确认。三、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尽到相应义务造成档案在单位滞留。《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术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而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未曾收到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及解除劳动合同审批手续。
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1989年9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4月,工作岗位是:人事调配、教育培训,工作职责是:负责人事调动;专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与贯彻实施;组织协调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为:无固定。原告工资正常发放,社保及公积金均正常缴纳。2016年4月,原告开始休病假。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发出“医疗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医疗期为24个月,自2016年4 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医疗期间应当提交医院证明并向单位及时报告医疗情况,12个月内连续15天或累计30天未提交病假证明的,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间或医疗期满后,要求恢复工作时,应提前15天书面提出申请,并开具医院证明。原告已签收。2018年4月,原告申请延长医疗期24个月,被告要求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等,原告拒绝提交。2018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表示:不上班,被告将医疗期满告知书交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当场明确表示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医疗期满鉴定。原告申请医疗期延长假,因原告拒绝提交医院出具的确诊证明、检查报告和病例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对原告病情无法审议,故没有批准原告的医疗期延长假。2018年4月12日,被告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告知原告:医疗期已满,如已痊愈,提交医院或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回单位上班,如未痊愈10日内到单位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将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4月13日拒收,邮件于4月16日被退回。2018年6月28日,被告的工会、人力部、办公室、安全保卫部几个专业部室的部长到原告家中了解情况,其父母说原告已有些日子不在北京,其家人在限期上班告知书和企业规章制度上签收确认,同时打电话通知到原告,原告明确不会去单位上班。2018年11月19日,被告以电话通知、短信通知的方式与原告联系,希望原告到单位,被告党委书记与其面谈,原告明确回绝。2018年12月18日,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电话通知本人为拒听状态,即发短信告知本人来单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本人未到。12月20日,被告人员通过微信和挂号信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转移通知书、个人居住地证明等文件发送给原告,挂号信于12月26日被退回。被告于2019年1月14在北京晚报进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告。2019年2月27日,原告回复表示:把劳动关系转出来,其自己上保险。但是原告不到被告处签署劳动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原告工资发放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社保、公积金缴纳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到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撤回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5月11日做出裁决。原告医疗期满后,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2月17日长达8 个月之久未到被告处上班,且无正当理由,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办理劳动合同中止手续,应当属于连续旷工。被告多次、多方式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说明事由,原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企业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合法、合理、合情。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3月23日已过1 年零3个月,原告已超过法定仲裁时限的期限。再者,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裁决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现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自强原系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韩自强因病休假。2018年3月27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韩自强邮寄送达医疗期告知书,载明:1.截止目前,你的实际工作年限为26年零7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6年零7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你的医疗期为24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医疗期间享受国家和本企业规定的病假工资和有关待遇。2.医疗期间,……5.医疗期间或医疗期满后,你要求恢复工作时,应提前十五天书面提出申请,并持区县级及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经单位同意上岗的,可执行试工期,试工期为二个月。试工期间又休病假的,连续计算医疗期。2018年4月1日,韩自强的医疗期届满。同日,韩自强至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职工延长医疗期审批表,要求延长医疗期。
2018年6月20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向韩自强发送短信,载明:韩哥,自4月24日起无任何休假证明,请立即到单位或找领导办理休假手续,否则将按无资假处理。2018年6月28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向韩自强发放告知书,载明:你于2018年4月24日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66天,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规定……请你于2018年7月2日17点之前,持相关材料(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来单位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单位将依据你提供的材料核实情况,并按相关制度进行处理,逾期未回单位,单位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6月28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韩自强发送短信:韩哥,您于2018年4月24日至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66天,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请您于2018年7月2日17点之前,持相关材料(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来本单位做出详细的书面说明,告知书已送至老山西里1栋96号家中,特此告知。同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韩自强,已经向其送达了告知书,其家人已经签收,韩自强表示知道了,7月2日其不去,单位该怎么办就怎么办。2018年11月19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致电韩自强,让其到单位找张伟书记谈,有要求提,但是韩自强表示不去。2018年12月14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韩自强发送信息,告知其向其发放了公司规章制度。韩自强认可收到上述文件。2018年12月18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韩自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韩自强认可收到。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韩自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退回。2019年1月14日,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韩自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庭审中,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始,公司多次以短信、告知书形式要求韩自强到单位或找领导办理休假手续,韩自强拒绝去单位。韩自强认可短信及告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自己无法提供诊断证明,单位只要安排工作岗位,其马上可以上岗,其找领导没有用,所以没有找领导。同时主张因为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医院康复证明,其无法提供,所以没有向单位提交书面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医疗期届满,单位应当向其发放到岗通知书,但是单位没有发放。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电话录音,在该录音里,韩自强表示其无法上班,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提供诊断,其表示无法提供,如果单位要让其上班,其就上班。
另,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主张韩自强于2018年12月20日已经知道解除的事实,于2020年3月诉至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再查,韩自强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
本次诉讼前,韩自强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5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0]第1286号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视为其撤回申请处理。韩自强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韩自强因病休假,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给予其24个月医疗期。医疗期到期后,韩自强申请延长医疗期,但未向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提交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并未批准其延长医疗期的申请。韩自强在多次接到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通知后并未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韩自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自强于2018年12月20日知晓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自2020年3月2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综上,本院对韩自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自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韩自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黎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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