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

聂富存与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8174号
原告:北京康庄永旺粮店,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兴隆集贸市场三厅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229L6879860K。
经营者:聂富存,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内外炮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1774084X3。
法定代表人:赵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清,女,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男,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程茗,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康庄永旺粮店(以下简称永旺粮店)与被告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螺公司)、杨程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旺粮店的经营者聂富存,金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清、何海峰,杨程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海螺公司给付货款14594元;2.金海螺公司支付利息(以14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永旺粮店与金海螺公司约定,永旺粮店按金海螺公司的要求提供粮油,金海螺公司按时付款。永旺粮店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5日,但金海螺公司付款截至2014年底,尚欠货款14594元未付。永旺粮店故诉至法院。
金海螺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永旺粮店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6日,金海螺公司与杨程茗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其后期的采购行为与金海螺公司无关。
杨程茗辩称,杨程茗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999年起,杨程茗在金海螺公司上班。2006年开始负责采购工作,金海螺公司会计通过支票的方式向永旺粮店等结算货款。2015年至2016年间,杨程茗仍然在永旺粮店为金海螺公司购买粮油,但金海螺公司未再向永旺粮店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旺粮店与金海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金海螺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从永旺粮店等订购粮油等货物,永旺粮店根据金海螺公司采购人员签字确认的订购货物数量送至采购员指定地点,送至指定地点后不再另行签字确认。结账周期一般为一月至两月,金海螺公司以支票方式向永旺粮店等付清货款。自2006年前后起,杨程茗负责金海螺公司的粮油、蔬菜等采购工作,金海螺公司从永旺粮店购买粮油、交付支票等工作大多由杨程茗完成。截至2014年年底,金海螺公司向永旺粮店支付了2014年年底前的货款。后杨程茗以金海螺公司的名义继续在永旺粮店购买粮油。2019年6月1日,杨程茗向永旺粮店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到2016年初,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欠粮款壹万肆仟伍百玖拾肆元整,工人负责人何海峰,采购员杨程茗。
2019年7月17日,永旺粮店诉至本院,要求金海螺公司给付货款14594元,支付利息(以1459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金海螺公司认为其与杨程茗已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后期的采购行为与金海螺公司无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表示,何海峰、杨程茗在与金海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二人与石俊武另行注册了北京江堰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在金海螺公司注册的、曾经经营的地址进行经营,杨程茗采购的粮油款应由何海峰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杨程茗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本案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关键。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无代理权、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杨程茗曾经是金海螺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开始负责金海螺公司的采购工作,在永旺粮店购买粮油,金海螺公司按期以支票的方式向永旺粮店支付货款。杨程茗离职后,其代理金海螺公司购买货物的代理权一般会终止,但金海螺公司与杨程茗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永旺粮店进行告知,且杨程茗仍然在金海螺的注册、办公地址办公,粮油亦在该地址接收,永旺粮店基于与金海螺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有理由信任杨程茗有权代表金海螺公司采购、接受货物,现金海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永旺粮店在交易时存在过失,故杨程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永旺粮店与金海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海螺公司应向永旺粮店支付货款14594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永旺粮店要求金海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螺公司关于与永旺粮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康庄永旺粮店货款14594元;
二、驳回北京康庄永旺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审 判 员  章志祥
人民陪审员  谢 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高智新
书 记 员  郭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