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

***与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9民初7659号
原告:北京金梅兴盛鲜肉摊,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经营者:***,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赵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清,女,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男,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程茗,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金梅兴盛鲜肉摊(以下简称金梅鲜肉摊)与被告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螺公司)、杨程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梅鲜肉摊的经营者***,被告金海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清、何海峰,杨程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梅鲜肉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海螺公司给付货款11733元;2.金海螺公司支付利息(以11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金梅鲜肉摊与金海螺公司约定,金梅鲜肉摊按金海螺公司的要求送肉,金海螺公司按照时价付款。金梅鲜肉摊送肉至2016年3月5日,但金海螺公司付款至2014年底,尚欠货款11733元未付。故金梅鲜肉摊诉至法院。
金海螺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金梅鲜肉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6日,金海螺公司与杨程茗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后期的采购行为与金海螺公司无关。
杨程茗辩称,杨程茗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自1999年起,杨程茗在金海螺公司上班。2006年开始负责采购工作,金海螺公司会计通过支票的方式向金梅鲜肉摊等结算货款。2015年至2016年间,杨程茗仍然在金梅鲜肉摊为金海螺公司购买肉,但金海螺公司未再向金梅鲜肉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梅鲜肉摊与金海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合作模式为:金海螺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从金梅鲜肉摊等订购鲜肉等货物,由金海螺公司采购人员签字确认订购货物的数量,并从金梅鲜肉摊取走货物。结账周期一般为一月至两月,金海螺公司以支票方式向金梅鲜肉摊等付清货款。自2006年前后起,杨程茗负责金海螺公司的粮油、蔬菜等采购工作,金海螺公司从金梅鲜肉摊购买鲜肉、交付支票等工作大多由杨程茗完成。金海螺公司向金梅鲜肉摊支付了2014年年底前的货款。后杨程茗以金海螺公司的名义继续在金梅鲜肉摊购买鲜肉。2019年6月1日,杨程茗向金梅鲜肉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5年到2016年初,金海螺公司欠肉款壹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整,工厂负责人何海峰,采购员杨程茗。2019年6月25日,金梅鲜肉摊诉至本院,要求:1.金海螺公司给付货款11733元;2.金海螺公司支付利息(以117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金海螺公司认为其与杨程茗已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杨程茗后期的采购行为与金海螺公司无关,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表示,何海峰、杨程茗与金海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石俊武另行注册了北京江堰门窗加工有限公司,杨程茗采购鲜肉的款项应由何海峰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杨程茗没有代理权限,但金梅鲜肉摊等有理由相信杨程茗有代理权而与杨程茗进行交易的情形,即杨程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认定金海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关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无代理权、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中,杨程茗曾经是金海螺公司的员工,自2006年开始负责金海螺公司的采购工作,并在金梅鲜肉摊购买鲜肉,金海螺公司以支票的方式按期向金梅鲜肉摊支付货款。杨程茗离职后,其代理金海螺公司购买货物的代理权一般会终止,但金海螺公司与杨程茗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向金梅鲜肉摊进行告知,金梅鲜肉摊基于与金海螺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杨程茗有权代表金海螺公司采购、接收货物,现金海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交易时金梅鲜肉摊存在过失,故杨程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梅鲜肉摊与金海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金海螺公司应向金梅鲜肉摊支付货款11733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金梅鲜肉摊要求金海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螺公司关于与金梅鲜肉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金梅兴盛鲜肉摊货款11733元;
二、驳回北京金梅兴盛鲜肉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北京金海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审 判 员  章志祥
人民陪审员  谢 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亚静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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