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0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超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B—13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怡平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丰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因航丰园公司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法启动贷款的前期审批程序,造成中电怡平公司贷款无法办理”,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责任确定不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航丰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故一、二审法院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航丰园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航丰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航丰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丰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