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366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景青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男,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珣,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9号B-13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磊,男,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新业公司)与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怡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华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马珣,中电怡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磊、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华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怡平公司支付货款414286.25元、违约金77344.5元;2.诉讼费用由中电怡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爱华新业公司与中电怡平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爱华新业公司为郑州观湖国际售楼处提供照明灯具。爱华新业公司依约向中电怡平公司交付了全部灯具,中电怡平公司对交付的灯具签字确认,并且已经正常验收使用。根据合同约定,中电怡平公司应支付货款551275元,但实际支付136988.75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电怡平公司辩称,不同意爱华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华新业公司提供的14类灯具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电怡平公司承包的工程无法得到甲方的验收,给中电怡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爱华新业公司迟延交付货物。
中电怡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判令爱华新业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36988.75元;3.判令爱华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9000元;4.判令爱华新业公司承担公证费1040元、鉴定费97000元及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爱华新业公司与中电怡平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爱华新业公司为郑州观湖国际售楼处提供照明灯具。合同签订后,爱华新业公司陆续开始提供灯具,中电怡平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由于爱华新业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导致中电怡平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受到影响,中电怡平公司受到发包方的罚款处罚,故提起反诉。
爱华新业公司对中电怡平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中电怡平公司的反诉请求,爱华新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货物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符合合同附件中对产品型号的要求,且爱华新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先行提供过样品,样品与实际供货的质量完全一致,灯具的绝大部分已经正常安装并使用了,无质量问题。合同履行中,中电怡平公司要求更换货物,爱华新业公司也积极配合了。交货后,合同对于验收是有约定的,但中电怡平公司一直未履行验收的义务,拒绝验收。如货物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中电怡平公司应当于第一时间要求赔偿或维权,但中电怡平公司除小部分要求更换外,未提出过此类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甲方(需方)中电怡平公司与乙方(供方)爱华新业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向乙方采购郑州观湖国际售楼部亮化工程达成协议;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乙方具体供货的品名、品牌、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合同附件一《物料清单》中的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订单规定的数量、时间准时送货至郑州观湖国际售楼部项目现场;乙方收到合同约定的25%预付款后,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7日起开始供货,3月15日前双方所订产品全部送到现场;材料的价格按双方签订的附件一《物料清单》中的价格为准;供货结算数量以实际送到甲方工地的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为准;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36988.75元预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供货期内,甲方可按乙方材料到货安装进度结款,材料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甲方在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乙方为支持甲方工作,同意按照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5天内无息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送货到达现场,对于交付货物的数量应当场检验,清点帐目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对于质量的检验,甲方应在安装或使用前完成检验,检验的标准为双方约定进行,没有约定到的按照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在交货时,应将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质量证明资料随同产品交买方据以验收;甲方对乙方供货验收如果有任何异议应在3天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3天内将异议产品取回并同时双方商量解决方案;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使用在有效期内、性能良好的原材料制作而成。合同产品的封样样品作为本合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若乙方所供货物发生质量责任事故,从而导致甲方被第三方索赔或遭受国家机构处罚,应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但由于甲方安装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超期交货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5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货款金额3%的违约金;厂家所供材料,质量保证期限自货到现场甲方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诺将问题产品返厂修复,如果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厂家负责更换;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乙方未按甲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后附《物料清单》,载明设备名称共14种,分别列明14种灯具的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14种灯具总价为547955元。《物料清单》备注处载明:灯具为整灯报价,包含所有灯具配件,灯具质保期为2年,以落地时间起。
2015年2月13日、2月16日,中电怡平公司分别向爱华新业公司支付款项80640元及56348.75元。
诉讼中,爱华新业公司提交送货单及物流单,证明其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15日向中电怡平公司交付灯具金额共计551275元。中电怡平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灯具,但表示有部分灯具送货迟延,物流单不能证明爱华新业公司交付了全部产品,并提交2015年4月16日的托运单予以证明。爱华新业公司认可托运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货物是中电怡平公司要求补发的货物。
2015年4月25日,爱华新业公司向中电怡平公司出具《关于“郑州观湖国际售楼部亮化工程”所使用的全部产品作如下特别声明》(以下简称《特别声明》),载明:爱华新业公司承诺所使用的全部产品(见物料清单)为爱华新业公司自主生产或由爱华新业公司正式授权长期合作厂家严格按照爱华新业公司规定的标准要求生产;全部产品所使用的品牌“爱华”符合爱华新业公司全部要求及所有法律授权;爱华新业公司对全部“爱华”品牌标识的产品承担涉及的法律责任及对产品质量承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质保责任。
2015年5月13日,中电怡平公司作为交货方与接收方爱华新业公司签订《接收单》,载明:今中电怡平公司将现场更换的明装投光金卤灯共计22套、明装点光源共计650个交与爱华新业公司。诉讼中,爱华新业公司表示:上述灯具均因中电怡平公司要求更换,22套由圆型换成方型,650个更换颜色。中电怡平公司认可22套要求换成方型,但表示650个是爱华新业公司供错了。
诉讼中,中电怡平公司提交一份发包方(甲方)郑州滨湖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中电怡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智能照明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证明中电怡平公司系中建观湖国际售楼部智能照明工程的承包方。爱华新业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建设工程合同》载明:具体工作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灯具供货及安装、灯具管线、预埋件、配电箱、电线电缆、控制系统、为泛光照明预留预埋的预埋件、所需要的预留洞、开洞、堵洞等,完成整体效果调试及运行,后期维保修工作;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总工期39天,供货、安装日期如有变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等。
2015年4月1日,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建观湖国际东地块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监理部)向中电怡平公司出具一份《罚款单》,载明事由为:售楼部已投入使用,但中电怡平公司亮化工程仍未完工,经勒令整改后毫无改观;经研究,决定对中电怡平公司处以3万元罚款。
2015年5月4日,项目监理部向中电怡平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载明:售楼部仍存在大批量未安装的灯具,且在已安装完成的灯具中存在占很大比率的进水、频闪、变色甚至不亮等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约定之亮化效果,极其严重的影响到建筑夜间的使用功能;勒令中电怡平公司月底前完成全部灯具的安装、调试工作,系统投入使用且达到合同约定的亮化效果,否则不再追促,直接处以5万元罚款。
诉讼中,中电怡平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5年3月17日与赵志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中电怡平公司为安装灯具支付给赵志刚11万元劳务报酬。中电怡平公司另提交一份其于2015年6月29日与河南开客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灯具安装劳务合同》及发票,证明中电怡平公司将灯具维修承包给第三方并支付27000元。爱华新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并表示其只负责供货,不负责安装,无法排除安装的责任。
诉讼中,中电怡平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证明爱华新业公司向其提供伪造、变造的检验报告,构成合同欺诈。爱华新业公司对上述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并表示仅能证明其公司原职员金闯发过邮件,但不能证明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查,2016年8月24日,广东省中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向本院出具函件,载明:编号为“200EW429”等5份检验报告均为伪造。2016年8月26日,东莞市北测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函,载明:编号为DGH12111902的检验报告我司出具,我司确出具了该编号的检验报告,但制造厂商和委托单位均为中山市昌盛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并非爱华新业公司。2016年9月5日,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以下简称南京监督检验院)向本院出函,载明:南京监督检验院未出具过编号为“宁质检(2009)DQ409788Z”和“宁质检(2009)DQ409789Z”的检验报告。2016年9月6日,常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江苏省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复函,载明:我所出具的三份报告的委托单位名称及相关信息、生产单位名称及相关信息、商标、规格型号均与中电怡平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同,中电怡平公司提交的三份报告是伪造的。
中电怡平公司另提交一份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求是内经证字第539号公证书,证明其曾针对灯具质量问题提出过质疑。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8日,张长磊通过邮箱向金闯发送《产品供货商通知单》载明:中电怡平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但出场出现大量灯具故障问题,导致无法满足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要求,工程款无法支付。爱华新业公司认可公证书,但表示如果货物因质量问题必须解除合同,就不会针对更换进行讨论,且货物已经安装,不足以达到产品存在严重问题。中电怡平公司支付公证费1040元。
诉讼中,中电怡平公司提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上打印页及认可认证业务信息,证明爱华新业公司提供的灯具中有5类属于强制认证的范围,但爱华新业公司并没有做强制认证。爱华新业公司不予认可。经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复函,载明:《物料清单》中序号为3、5、6、12的产品均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经在国家认监委认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爱华新业公司未获得灯具类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诉讼中,中电怡平公司申请就送货单中除序号为3、5、6、8、12以外的灯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对于涉案灯具进行鉴定。中检北京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编号为110216070005《鉴定意见书》,载明9#外壳防护等级不合格,4#接地规定不合格,11#接地规定不合格。中电怡平公司支付鉴定费92000元。爱华新业公司及中电怡平公司均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均表示仅可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爱华新业公司与中电怡平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电怡平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爱华新业公司亦应依约交付货物。但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爱华新业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属于强制认证范围,但未做强制认证,亦有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对于质量的检验,甲方应在安装或使用前完成检验,中电怡平公司于2015年7月通过邮件方式向爱华新业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质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未经强制认证,但涉案货物仍有部分为合格且不需强制认证产品,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全部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中电怡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标的的性质,货物质量问题及损失情况,酌定中电怡平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扣除已支付的部分,中电怡平公司仍应向爱华新业公司支付货款214286.25元。因爱华新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故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电怡平公司主张的损失,因本院在中电怡平应支付的货款部分结合考量损失情况进行了扣减,故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再支持。中电怡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内容,确定由双方各自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14286.2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由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89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8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480元,由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92000元,由北京爱华新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给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北京中电怡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