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恢14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河沿水泥构件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宣传文体中心A10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1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与***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七百零七元零六分。三、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千八百零三元八角二分。四、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期间工资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6执异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京0106执5399号案的被执行人。权利人***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
3、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12月4日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11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4、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宣传文体中心A106调查,确认被执行人不在此经营。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已不在注册经营地经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联系地址。
5、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东河沿水泥制品厂、北京市四合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12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0106执恢145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