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等与王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764号
上诉人黄冬香、上诉人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城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兴业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富民公司)、被上诉人王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冬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王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黄冬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即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受伤,在我方不主张雇主王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时,黄冬香54岁,定残时55岁,目前身体状况良好,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应由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一次性赔偿20年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3.本案中,北京鑫海恒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恒福公司)与兴业富民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存在项目管理委托合同,鑫海恒福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方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另,黄冬香辩称,不同意博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博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冬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冬香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认可黄冬香的受伤地点,但在黄冬香受伤时我公司已经停工,不存在安排工人从事拆除钢梁工作,更不存在工人拆除钢梁砸伤黄冬香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支持。2.退一步讲,即便黄冬香是被博路通公司的工人作业致伤,黄冬香与王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黄冬香无权深入我公司工地捡螺丝,且未佩戴安全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数额过高。关于残疾赔偿金,黄冬香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目前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五年的相关费用,即便保障受害人权益也应该预支一年的费用,且黄冬香能够正常生活,护理人员原则应为一人,一审法院确定由两人护理不符合黄冬香的实际情况,且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另,博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黄冬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大兴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黄冬香及博路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如下:1.黄冬香的受伤地点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受伤时间为我公司的停工期间,我公司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就本次事故而言,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我公司与博路通公司及兴业富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冬香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鑫海恒福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情形。4.关于其他本案事实,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兴业富民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考虑到我公司与黄冬香已经达成协议,故未提起上诉。本次事故中,我公司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冬香及博路通公司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王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对黄冬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
黄冬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连带赔偿黄冬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110 149.53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误工费108 655元、护理费202 800元、交通费486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 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478元、鉴定费13 700元、合计488 646.44元;2.判令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连带赔偿黄冬香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998 496元、后续治疗费1 309 192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用品及费用:218 391元、后续检查、项目费用28 140元、后续康复治疗药物项目费用1 062 661元),护理费3 036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5 444 488元;以上两项共计5 933 134.44元;3.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8日,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甲方)与博路通公司(乙方)签订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拆除)一标段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实施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拆除)一标段需要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拆除工作,乙方愿意接受委托。拆除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拆除工程委托内容:前辛庄村村界范围内的2009年以前房地产评估公司出的评估报告的建筑物、简易建筑及构筑物等地上物拆除至室外自然地坪(含房屋、附属物基础部分拆除);所有渣土全部清运、消纳(含消纳费),场地平整应达到要求符合甲方验收标准。本标段拆除范围:前新庄村村界范围内,工程时间:计划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工程时间以甲方实际要求为准。 2017年10月20日,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拆除)一标段拆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大兴城建公司委托博路通公司进行前辛庄村村界范围内规划红线范围内区域的非住宅拆除施工工作,负责履行原合同中涉及上述范围内的权利。兴业富民公司委托博路通公司进行前辛庄村村界范围内规划红线范围外区域的非住宅拆除施工工作,负责履行原合同中涉及上述范围内的权利。 2017年10月18日,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甲方)与鑫海恒福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实施项目需要,需对现场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管理)一标段进行项目管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办理腾退补偿工作中全过程项目管理事宜。 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与博路通公司还签订了现场施工安全技术要求协议书、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腾退项目廉政责任书;博路通公司签署了拆除工地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2017年12月28日,博路通公司(甲方)与黄先保(乙方)签订拆除工地残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地点新城西片区非住宅拆除前辛庄村草莓园,规格拆除后的地上钢结构废旧材料,乙方上门提货,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自行组织车辆、人员提货、装车。乙方自行负责旧材料的装卸、运输和安全,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装卸、运输过程中的损坏、灭失风险及发生的人员、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3月3日,黄先保通过曾建军与王成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成购买从南往北(20空)草莓园钢结构材料单价2800元/吨,自行装车材料。黄冬香受雇于王成,到草莓园捡螺丝。 2018年3月4日午饭后,黄冬香在草莓园受伤,被送往仁和医院,花费治疗费1087.71元,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出血、脑疝、顶骨骨折、颞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头皮开放性损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脂肪肝、肋骨骨折,自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5月14日住院治疗71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66 175.92元。 2018年5月14日,黄冬香前往大兴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顶颅骨缺失、脑外伤开颅术后恢复期、创伤性脑积水、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2日住院治疗80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54 017.22元。 2018年8月2日,黄冬香前往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创伤性颅内出血、继发性脑积水、颅骨外板移植状态、痴呆、言语障碍、偏瘫、抑郁状态、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自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7日住院治疗76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39 371.5元。 2018年10月17日,黄冬香前往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4月4日住院治疗169天,为此花费医疗费226 068.28元。 经黄冬香的女儿黄晓君、孔巍、宗雷委托华夏鉴定中心对于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康复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华夏鉴定中心2019年3月29日出具(2019)医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写明:根据被鉴定人黄冬香目前残损、残疾、残障具体情况,参照京人社发(2013)292号《北京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参照目前临床与康复医学技术发展水平及其就诊医院实施的康复治疗方案及就诊医院医师医嘱,建议其后续治疗具体项目、残疾辅助器具、用品项目及费用如下,仅供参考:(1)残疾辅助器具、用品项目及费用:1、轮椅4000元,使用年限3年,2、坐厕椅300元,使用年限3年,3、沐浴椅350元,使用年限3年,4、防褥疮床垫3000元,使用年限3年,5、防褥疮坐垫4000元,使用年限2年,6、单人站立柜3200元,使用年限10年,7、护理床3000元,使用年限7年,8、一次性尿垫8.36元/片,1个/日,9、一次性尿片3.52元/片,2个/日。(2)后续检查项目、费用:1、血常规检查20元/次,次/半年,2、便常规检查17.5元/次,次/半年,3、尿常规检查26元/次,次/半年,4、肝功能全项检查134元/次,次/半年,5、脑电图285元/次,次/半年,6、双肾脏、双输尿管、膀胱、前列腺彩超检查132元/次,次/半年,7、骨密度检查120元/次,次/半年,8、头颅CT扫描190元/次,次/半年。(3)后续康复治疗药物项目、费用:1、胞磷胆碱钠片2.12元/片,12片/日,2、奥拉西坦胶囊4.8元/粒,6粒/日,3、盐酸多奈哌齐片4.96元/片,1片/日,4、劳拉西泮片0.46元/片,1片/日,5、阿土伐他汀钙片4.46元/片,1片/日,6、苯磺酸氨氯地平片4.26元/片,1片/日,7、盐酸舍曲林片5.8元/片,1片/日,8、富马酸喹硫平片4.3元/片,2片/日,9、心神宁片0.4元/片,15片/日,10、复方苁蓉益智胶囊2.08元/粒,12粒/日,11、二十味沉香丸1.6元/丸,10丸/日,12、盐酸坦洛新缓释片2.2元/片,1片/日,13、酒石酸托特罗定片8.83/片,1片/日,14、尼麦角林胶囊4.8元/粒,1粒/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冬香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目前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80%。2、被鉴定人黄冬香伤后误工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黄冬香颅脑损伤目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具体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后续治疗项目、费用建议请参见分析说明。康复训练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华夏鉴定中心2019年4月16日出具(2019)医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冬香目前情况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 黄冬香曾多次到大兴医院、博爱医院、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5 375.26元。 博路通公司为黄冬香垫付费用638 300元,兴业富民公司与黄冬香协商至2019年11月底之前给付黄冬香15万元,截止开庭之日已经给付6万元。 黄冬香曾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6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黄冬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6715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冬香撤回起诉,黄冬香进行相关鉴定后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冬香称:在事发当日并未停工,博路通公司工人用人工拆除钢结构,其在捡螺丝时,被博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下来钢结构砸伤,其受伤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其人身损害的情况,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已经追加了雇主王成参加诉讼,但是其并不在本案中主张王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工程系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发包给博路通公司的,故要求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证人李应新、王海清、杜学兵出庭作证、提供现场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同时证人还证明在证人赶到现场和在送黄冬香去医院过程中,黄冬香意识清楚,其自己说就是工人拆结构砸到头部。 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博路通公司则提出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均下发通知了两会期间停工,事发当日现场已经停工,黄冬香系王成雇佣的人,与其三个公司没有关系,且黄冬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现场如何受伤,且安监局的笔录显示当时现场已经停工,安全帽都是工人自备,因为证人李应新、王海清、杜学兵都是王成的雇员,对证言、照片及视频均不予认可。 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博路通公司均认可黄冬香受伤的地点属于兴业富民公司的范围,并非大兴城建公司的范围,黄冬香表示其不清楚,对此不予表态。 根据黄冬香的申请,法院向北京公安局黄村镇派出所调取黄冬香暂住及涉及此案的询问资料,该资料显示:2016年12月,黄冬香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辛庄村永华路北一条9号。对黄先保的询问笔录显示:黄先保到现场后看老头(黄冬香)能说话,一直说头疼,别的没说什么;询问现场工人,工人说就看到厂房二楼有一老头躺地上,头破了,工人看见有人受伤就赶快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工地了,不清楚二楼厂房有几个工人,王成工人和我们的工人在工地都是自己干自己的活。对孔德春的询问笔录显示:我看到有人受伤了,我赶快联系现场负责人黄先保,黄冬香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但是我问黄冬香时候,黄冬香和我说不知道怎么摔倒磕着了。 根据黄冬香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处理资料,该资料中对黄先保的询问笔录显示:3月1日现场拆除作业的最后一天,3月2日停工,事发当日早上只有博路通公司工人在现场用手清理杂物,事发之后我看到一个受伤的工人在三层坐着。旁边有几个博路通公司的工人在三层将杂物堆成堆。事发后我到现场给王成打电话。对孔德春的询问笔录显示:伤者没有说自己是怎么受伤的,我也不清楚;现场没有工人作业,截至3月10日我走时钢结构还没有拆除。对李应新、王成的询问笔录显示的内容和出庭作证陈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冬香受雇于王成,属于王成的雇员,在涉案的草莓园工作。根据李应新、王海清、杜学兵的证言可以证明黄冬香在工作中被博路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钢结构砸伤;因黄先保、孔德春在派出所、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曾陈述停工,亦承认现场有博路通公司工人在清理杂物,但是博路通公司并未提供工人清理杂物的证据,对于博路通公司提出现场因两会已经全面停工,黄冬香受伤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黄冬香受伤,博路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黄冬香本身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黄冬香本人无责任,雇主王成因其未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安全防护措施亦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兴业富民公司虽然委托鑫海恒福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但是黄冬香受伤系两会停工期间,兴业富民公司应承担次要的责任,故黄冬香要求兴业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的陈述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证明黄冬香受伤的地点属于兴业富民公司的范围,且黄冬香未能提供大兴城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故驳回黄冬香要求大兴城建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 对于黄冬香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10 149.53元,根据票据核实,扣除博路通公司支付638 300元,黄冬香自行支付的费用109 806.08元;对于黄冬香要求给付误工费108 655元、护理费202 800元、营养费3000元,考虑黄冬香的实际伤情及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54 500元、护理费111 390元、营养费3000元;对于黄冬香要求交通费4863.91元,根据往返医院的次数、各医院的住院情况、复诊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法院酌情确定4500元;对于黄冬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 00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冬香要求住院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478元,根据其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冬香要求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998 496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为80%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黄冬香要求后续治疗费1 309 192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用品及费用:218 391元、后续检查、项目费用28 140元、后续康复治疗药物项目费用1 062 661元),综合鉴定报告的意见,法院考虑先支付五年的残疾辅助器具、用品及费用54 598元、后续检查、项目费用7035元、后续康复治疗药物项目费用265 665元;后续发生可以再行主张;对于黄冬香要求护理费3 036 800元,亦考虑先支付五年的费用759 200元,后续发生可以再行主张;对于黄冬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考虑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法院酌情确定80 000元;综上,黄冬香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3 131 968.08元;扣除博路通公司已经给付的638 300元,法院考虑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博路通公司赔偿黄冬香1 397 479元;确定兴业富民公司赔偿黄冬香156 598元,考虑黄冬香与兴业富民公司自行协商由兴业富民公司在2019年11月前给付黄冬香15万元,法院确定兴业富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底之前给付黄冬香156 598元,鉴于兴业富民公司截至开庭之日已经支付6万元,故兴业富民公司于2019年11月底之前付清余款。
本院二审中,博路通公司申请魏成叶、罗光曙、曾建军、孔德春、黄先保出庭作证,欲以此证明一审中出庭作证的王海清、李应新以及王成对黄冬香受伤原因的陈述不属实,黄冬香并非因博路通公司工人作业致伤,博路通公司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主体。庭审中,上述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均称未见到黄冬香的受伤过程。魏成叶称孔德春叫其帮忙抬伤者,其在二楼见到伤者;孔德春称巡场时在二楼平台发现伤者,周围没有其他人,有拆除后的杂物;罗光曙称黄先保接到电话得知工人受伤,后黄先保带其前往受伤地点,其在三楼见到伤者,魏成叶、孔德春也在现场,没注意是否还有其他人,周围有拆除后的杂物;曾建军称其与王成签署的买卖钢结构协议,不含捡螺丝,事发时工地已经停工;黄先保称其接到孔德春的电话得知工人受伤,后其与罗光曙前往受伤地点,其在三楼见到伤者,周围有钢梁、螺丝、铁等杂物,且其称认可北京公安局黄村镇派出所及北京市大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另其未告知过王成黄冬香是因博路通工人拆除钢梁被砸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未见证黄冬香的受伤过程,且对受伤地点存在矛盾陈述,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博路通公司提交王成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两份及涉案项目吊车作业照片打印件两份,欲以此证明黄冬香所称钢梁无法单凭人工拆除,需要使用吊车并由工人配合拆卸。对此,黄冬香不认可上述打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在一审中曾提交现场施工视频,证明事发时工地并未停工,在二审中亦当庭播放。王成称上述微信朋友圈系其发送,但照片中的钢梁并非涉案项目。兴业富民公司及大兴城建公司未对此发表具体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打印件未显示其与涉案项目的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主体、责任比例以及具体赔偿数额之认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4日,黄冬香在草莓园受伤,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博路通公司均认可黄冬香受伤地点属于兴业富民公司的作业范围,并非大兴城建公司的作业范围,且该地点由博路通公司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现各方当事人对黄冬香的受伤原因存在争议,黄冬香主张因博路通公司工人拆除钢结构时砸伤,博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事发当天已经停工,仅承认现场有博路通公司工人清理杂物,大兴城建公司及兴业富民公司亦主张并非侵权行为人。本次事故事发突然,未能留有直接客观的视听材料证明当时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黄冬香的受伤地点,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事发时现场情况,认定黄冬香在工作中被博路通公司工人拆除钢结构砸伤,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现博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中的责任范围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博路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黄冬香65%的损失,兴业富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黄冬香5%的损失,王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黄冬香30%的损失(因黄冬香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成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现黄冬香主张应由博路通公司、大兴城建公司、兴业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黄冬香主张一审法院遗漏鑫海恒福公司,但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鑫海恒福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且鑫海恒福公司与兴业富民公司及大兴城建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关系,并不实际影响本案相关责任主体对黄冬香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黄冬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博路通公司主张黄冬香无权深入工地捡螺丝,且未佩戴安全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黄冬香受雇于王成,其受王成指示从事相应工作,且博路通公司亦未阻止其进入工地,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黄冬香不应承担责任。而王成未能向黄冬香提供工作时所需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博路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具体赔偿问题,黄冬香主张应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博路通公司主张应先行赔偿1年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黄冬香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目前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0%,黄冬香颅脑损伤目前存在后续治疗项目、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目前情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2人。综合考虑到目前黄冬香的身体状况及保障生活所需,一审法院支持黄冬香5年的后续医疗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如后续再发生上述费用,黄冬香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黄冬香、博路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另,博路通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考虑到黄冬香进京误工时间及受伤时确实正在务工,可以认定黄冬香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博路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博路通公司主张黄冬香应由一人护理,但根据鉴定意见,黄冬香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可由1-2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并考虑黄冬香的身体状况及日常生活所需,认定由2人护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冬香、博路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 979元,由黄冬香负担53 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18 7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一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