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西侧星光巷2号1幢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贫困地区文化促进会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顺义区,张家口市赤城县三道川乡碾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红门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系购买涉案房屋的介绍人,不存在违法承包(分包、转包)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博路通公司、***提交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中的条款来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误。***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在***、***购买的活动房内,而是在***负责的地块,***到***地块的原因未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认定我和***、***、***之间为违法承包(分包、转包)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我与***之间是买卖关系。3.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经鉴定属于重度智力缺损,一审***出庭情况也可以佐证。我认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由博路通公司和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博路通公司、西红门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博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赔偿2171357.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并非本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我只是原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没有雇佣***干活,***的工作是***、***安排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从事的拆除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但***未经专门安全培训,无证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因操作失误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和放任的过失。***、***具备相关行业常识,其对于雇佣无证人员作业存在更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我不持异议。博路通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亦存在过失,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与***承担连带责任,我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我和博路通公司、***、***、***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实际上将我也列为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
博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新庄村委会)均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系***向***购买涉案房屋的联系人(中间人)属于认定错误,***与***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或合伙关系。对于***与***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亦未查清。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拆除项目)的复合型合同错误,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判决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5.***的伤残鉴定结论存疑,***在术后一年多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情况越来越差,不符合常理。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一审庭前中谈话认可购买涉案房屋,其称自己是介绍人不属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根据工程分包给有无资质的人,并非依据《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对于***及北京蓝光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一审法院明确询问各方有无***身份信息,但各方均未提供明确信息,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即使蓝光公司和***有责任,各方在承担责任后也可追偿。2.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3.不同意博路通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建新庄村委会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一审的鉴定程序合法,我本人也到庭,博路通公司上诉状中所称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
西红门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中由我赔偿的意见。同意博路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博路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但对于***所述事故发生地点在***负责的地块不认可,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购买的12间房屋内;同意博路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博路通公司辩称,同意***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其改判的诉讼请求由法院认定,认可其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应由***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认可,不认可其所述的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路通公司、西红门镇政府、***、***、***、***、***共同赔偿***医疗费1162.95元(已经扣除了博路通公司、西红门镇政府、***、***、***、***、***垫付的医药费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58400元、护理费1174200元、营养费5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819.3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0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博路通公司、西红门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建新庄西路16号的2层楼房高处摔伤;该位置属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试点团河沿线12个村“工业大院”拆除腾退范围内,该项目建新庄范围内的拆除腾退实施主体为建新庄村委会,由北京欣业城镇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除公司为博路通公司。
为证明博路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博路通公司提交蓝光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在该合同书中载明拆迁名称为“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试点1号地代拆地块(拆除)9标段”,拆除地点为“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拆除工程内容为:“甲方中标拆除范围内的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乙方不负责渣土消纳和清运工作”,并约定该项目按固定单价结算,乙方每平方米向甲方交纳残值费18元,该项目拆除面积暂定为15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
2700000元,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拆除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拆除面积以政府出具的拆房条为准,乙方拆除工作完成后,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发生的拆除量,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关于乙方责任,合同载明:“1.乙方应服从甲方在施工现场的协调管理,以防突发事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2.乙方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能野蛮施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及施工现场的安全。3.乙方自行负责安全生产责任,若发生安全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刑事、民事责任,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对上述合同书,***不予认可,并主张无法确认合同书真实性,不清楚蓝光公司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本案所涉拆除工程是博路通公司中标,蓝光公司没有拆除资质,没有资格参与拆除工程,如果博路通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拆除资质的蓝光公司,那么博路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就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亦提交与上述文本内容一致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以证明***从蓝光公司处购买了涉案地上物,***只是拆除现场的负责人;就此举证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陈述***所摔落房屋属***所有,***拥有房屋产权,对事故房屋有处置权,所以***认为,对涉案拆除工程,***是类似总承包人或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就博路通公司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双方约定若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承担,与博路通公司无关的主张,博路通公司提交加盖博路通公司的《西红门团河北村拆除工作责任书》;因事故地点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并非位于团河北村,故对该份书证,法院不予采信。
博路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9
800000元,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蓝光公司不具备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资质,其已在2019年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对“***”,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身份信息。
经***申请,法院调取了事发之后的报警记录及当地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报警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15时5分44秒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载明警情发生地点为大兴区建新庄,案情摘要为:“孟先生报在建兴庄西路16号,2楼掉下一个人,神智还清醒,报警人称对方是踩空了掉下来的”,反馈情况为:“民警到达现场时摔下来的工人已经被医生抬上救护车,经了解摔下来的工人叫***(河北省张家口人),民警把现场负责人***带回所内工作”;上述派出所在2018年3月30日18时许对***所制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8年3月27日9时许,***(音,法院注:指***)给我打电话,说有14间工地水泥房要卖。之后,我给***找了一个买家,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这14间工地水泥房我那个买家想买12间,我和***约定,交易完成以后,我给***介绍费用,我负责将房子从建新庄运到买家处,我挣运输和施工的钱,这些房屋的所有者是***,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将房子卖给买家,买家给***这几间房子的钱,等施工完毕,运输到买家的时候,买家再给我运输和施工钱。2018年3月27日11时,我给***打电话,我和他说有水泥房要卖,想和他一起干这个工程,他答应他和我一起将建新庄这几间房子装车然后运到买家那里,他同意和我合伙干这个事。我、***、***、***和要买房子的买家从来没有签订买卖和施工方面的相关合同。2018年3月29日我给***打电话,商量如何施工的事情,并约定2018年3月30日上午见面,没约定具体时间,***同意了,2018年3月30日12时许,我和***在建新庄工地见面了,吃完饭后,我和***就开始干工程,2018年3月30日15时许,我找的一个工人***从二楼房顶上掉到了一楼房顶上,因为***踩到了一块二楼房顶的一块石膏板,石膏板承受不住他的重量就漏了,***就掉下来了。我就跑到***掉落的地方,当时***耳朵和鼻子流血了,并且呻吟,没有伤口,当时***打了120和110,120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就和***去了医院,将***在医院安排好后,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问:事发地房屋产权所有者是谁?答:房子是***的,具体叫什么记不清了。问:受伤者的身份?答:***,是我的工人,他是我找来的。问:你是否知晓***伤情是如何造成的?答:***是摔伤的,是他在施工过程中,踩到了一块二楼房顶的一块石膏板,石膏板承受不住他的重量就漏了,***就掉下来了,摔伤的……问:当时事发工地上是否有安全措施?答:没有安全措施。问:你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答:我没有施工资质。问:***是否有施工资质?答:没有。问:你还有没无补充?答:二楼房顶从外观上看不出会出现会漏的情况”。
上述派出所在2018年3月30日16时许对***所制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详细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8年3月29日10时许,我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在北京市大兴区建新庄村有10几间房有人想出售,想和我一起去看看,我当时说同意和***一起去看看,如果合适我就和***一起买这10间房子,听***说想要买我们房子的人姓胡,具体叫什么不清楚,我不清楚***是否与买房的人签订了合同,是否有具体细节的约定我不清楚,我没有和姓胡的买房人签订任何合同及进行相关约定,我和***约定2018年3月30日中午来到北京市大兴区建新庄看房,***当时同意了今天中午和我一起去看房。2018年3月30日13时许,我与***一起到了北京市大兴区建新庄村我们要买的房子附近的拆迁工地,我当时和***在建新庄内的车里玩手机的时候,我听见车外有人大声喧哗,我和***就下车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我看见在我要买的10间房内的有一间房内,具体哪间记不清了,有一人鼻子流血躺在地上,头上有一个包,没有伤口,这个人我不认识,我想他是拆彩钢板的工人。该人正上方有一个窟窿,是石膏板漏了,我认为掉在地上的人是从二楼掉下来的。我呼喊了他几下,他看了看我,没有回答我,当时受伤的人意识是半清醒的,我就拨打了110和120,将伤者送上120以后,我就和警察一起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问:事发地房屋产权所有者是谁?答:我不清楚,我想买这个房子,但是我还没有具体了解这个房子是谁的,我今天只是过来看看,如果条件合适,我再决定是否要买北京市大兴区建新庄村这几间房子,那名姓胡的人是干承包分包工作的,就是从拆迁公司那里买来房子,再卖给我们赚取差价的,具体现在房屋产权我不清楚。问:受伤者的身份?答:我不认识受伤的人,不清楚他叫什么,看样子受伤者是一名工人,我不知受伤者是哪个单位的。问:你是否知晓受伤者伤情是如何造成的?答:我没看见也没听见受伤者是怎么受伤的,当我赶到受伤者身边时,他倒在我要买的10间房内的有一间房内,具体哪间记不清了,该人正上方二层有一个窟窿,是石膏板漏了,我认为他是掉在地上的,人是从二楼掉下来的……问:当时工地上是否有人负责?答:没有负责人。问:当时工地上是否有安全措施?答:我不清楚,我没看到是否有安全措施”。
上述派出所在2018年3月30日22时许对***的工友***所制作询问笔录载明:“问:2018年3月30日下午你在做什么?答:我和***一起给一个姓安的男子干活……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西路16号。问:之后发生了什么事情?答:***在工作中从二楼顶层掉到一楼顶层。问:***和你的雇主是否为一人?答:是,我和***的雇主都是那个姓安的男子,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问:详细经过?答:2018年3月29日13时许,姓安的男子电话联系***和我让我们给他干活,让我们裁岩棉瓦,我和***当时就同意给他干活了。2018年3月30日7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到达建新庄村工地,到了以后就开始干活。当时姓安的男子在场,让我们(裁)楼顶的岩棉瓦,我和***就干了,干到下午14时许,***从二楼楼顶掉到一楼楼顶,因为屋顶是石膏板的,***踩到石膏板上漏下来了,摔到一楼楼顶,掉下以后我看到***鼻腔出血,耳朵出血,不会说话,之后不知是谁报的120,我就和***去医院了,安顿好以后就去派出所反映情况了。问:你和***的关系?答:我和他是工友关系。问:你和***的雇主是谁?答:雇主是一个姓安的男子,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问:事发地周围是否有安全防护措施?答:没有。问:你和***是否具有施工资质?答:没有。问:施工房屋的产权是谁?答:我不清楚我们拆的房子是谁的?问:是否知晓被施工房屋的买卖关系?答:我不清楚。问:谁给付你和***工资?答:那个姓安的男子”。
上述派出所在2018年3月31日10时许对***所制作询问笔录载明:“问:知道为什么口头传唤你到派出所吗?答:知道,因为施工工人出现了人员伤亡?问:什么时间?答:2018年3月30日16时许。问:什么地点?答: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安快物流大院。问:你详细讲一下事情经过?答:2018年3月30日17时许,我接到一个朋友电话,说我拆迁的房子上掉下人受伤了,之后我就马上去安快物流拆迁工地,发现工人已经走了,我找了一会儿,没找到,2018年3月30日23时许,我去红星医院看受伤的人,没看见伤者,2018年3月30日9时许,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了。问:你是否为事故发生地房屋的所有者?答:事故房屋是我的,我有事故房屋的产权,我负责拆除,我是现场拆迁负责人,我对事故房屋有处置权利。问:事故发生时你是否在场?答:我没有在场,具体如何发生事故我不清楚。问:施工人员是否有施工资质?答:我不清楚。问:现场是否具有安全防护措施?答:没有。问:你是否有拆迁资质?答:我有拆迁资质。问:具体负责拆迁的工人是否有资质?答:我不清楚。问:事故受伤者的具体身份信息?答:我不清楚,工人是承包方找的,我只知道承包的人(是)姓安的男子,就是在派出所的那名男子,所以我不清楚受伤者的信息”。
就***要求博路通公司、西红门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一审庭审中,***陈述称,上述各方之间或者无房屋拆除资质,或者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已在答辩时发表意见,为进一步核实情况,在庭审时法院再次进行核实;就此,***陈述称,不清楚对方之间的准确关系,找***干活的是***、***;博路通公司陈述称,博路通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西红门镇政府陈述称,不清楚其他各方之间的关系;***陈述称,***从蓝光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之后***将房屋卖给了***,***交了2000元定金,***又卖给了***,***又卖给了***和***,不清楚***和***之间是什么关系,***系***和***所雇佣的,因为***已经将房屋出售,***不应承担责任;***陈述称,***和***是合伙关系,都是搞水泥活动房买卖的,只是买了12间水泥活动房,没有买其他东西,都是从***手中买来的活动房,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就不清楚了,***是***和***找来的工人,当时是应***的要求,***说得好好拆彩钢板,因为主家***还要,并且将找人拆除彩钢板的费用从买房费用中扣除;***陈述称,同***意见一致,补充说明,当时***等人只带了锤子,到现场后***明确说不能把彩钢板拆坏了,让***等人去买工具,买工具的费用由***出,当时拆得很快,不到中午就拆完了;***陈述称,房屋本来是***要从***处买的,因***和***是朋友关系,***说有朋友要,就由他购买了,具体谁要不清楚,具体后来怎么安排***不知道。在所提交代理意见中,***陈述称:“2018年3月27日,***在***手里购买了位于建新庄工地的12间旧水泥活动房,每间2400元,并通过微信预付了***5000元定金……到了建新庄工地,我们才知道,我们买到的旧水泥活动房的主人是***。原来***把水泥活动房卖给了***,***又倒卖给了***,***又卖给了***和***……当时中午吃完饭不一会儿***和***把水泥活动房上的彩钢板拆完了,***和***就让***和***休息……原来是原告***在给***和***拆完彩钢板以后,没经过二人同意,又去私自帮***拆西边二层楼上的彩钢板,不小心掉到二层屋顶,由于二层屋顶是石膏板吊顶,因此***整个身子又将石膏板砸了一个窟窿,掉到一层屋顶摔伤了……***实质上是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摔伤时和***存在劳务关系,***才是***摔伤的赔偿义务人……***、***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其侵权责任应由真正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说提交代理意见内容与***的意见基本一致,其另外主张曾为***垫付12000元医疗费(含住院押金8000元及其他抢救费用4000多元,当时将医疗费票据都留给***了);对上述垫付情况,***不予认可。关于活动房屋高度,***、***均陈述称,每层房屋大约是2.8米。
受伤后,***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1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2日,其伤情经中医诊断为:“损伤出血病、头部内伤病、外伤血淤证”,经西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出血(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耳漏,脑挫裂伤(额颞,左),颅底骨折,头皮下血肿,右侧第四肋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认知障碍,不完全混合性失语,不完全性偏瘫,偏身感觉异常,双视神经病变,双眼视力下降,视野缺损,听力减退,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少量),肝功能异常,肾功能异常,软组织挫伤”,接受:“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住院病历的“主诉(病状/体征)”一栏载明:“高处坠落后意识不清伴言语障碍1小时余”,主要症状体征为:“神志浅昏迷,刺痛可睁眼,不语,不能回答问题,未见明显发音,疼痛刺激定位欠准确。右额颞顶部可见一较大头皮血肿……伸舌检查不配合,颈软,四肢肌力约3+级,肌张力稍弱,腹部反射及肌反射未引出。双侧巴氏征可疑阳性。余检查不配合”;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功能锻炼,注意视力变化,继续复查,不适随诊。按照***所提交医疗费票据核算,在***急诊、住院及门诊复查期间,以***名义交纳各项医疗费合计94769.44元。
***的居民户口簿的户别一栏为“家庭户”,职业一栏为粮农;为证明长期在北京市城镇从事非农产业,***提交其(乙方)与北京大西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在200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00年6月23日,该合同为固定期限1年,自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担任车管员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该合同书纸张发黄陈旧。***取得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操作证初领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复审日期为2020年4月,作业种类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焊条电弧与碳弧气刨、气焊、气割。***及妻子***共生育***(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至***定残时为22周岁)、***(男,2006年11月24日出生,至***定残时为12周岁)2名子女;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台镇霍玉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2份《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外出打工身负重伤,大脑严重受损,神志不清,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有8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供养,家庭无任何经济来源,难以生存,还证明***自1999年与妻子***长期在北京务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用于维持家庭开支;根据当地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证明,***之父***(已死亡)与其母***(1938年4月24日出生,至***定残时为81周岁)共生育含***在内的4名子女。
经***申请,受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该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进行了文证审查,并对被鉴定人***进行躯体检查和精神检查,经鉴定人认真分析、讨论、达成一致意见,认定:“1.被鉴定人***重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其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95%)。2.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的目前情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4950元;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9月8日,误工期、营养期均为528日。博路通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要求***本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在2020年10月10日,***本人来到法庭,经审判人员呼喊***的名字,***本人没有明显反应,***之妻摇晃并叫喊***本人,***本人没有明显反应,对上述到庭过程法院已经录像,并将录像及谈话笔录发送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人;经鉴定人审查,其表示根据法院所提供录像及录像中***本人的表现、举动、举止等情况,符合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不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为证明***的现实情况与鉴定意见不符,博路通公司还提交1名男性唱歌的视频;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之妻辨认,视频中人员并非***,也不认识视频中的其他人员;经法院辨别***的本人照片及到庭***本人,不能确定视频中唱歌的人员系***本人,至少不应是受伤后的***本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对博路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就垫付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认为应当由***、***等3人承担赔偿责任),博路通公司提交收条2张及《证明》;对上述收条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认可博路通公司垫付了93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未重复主张)、5000元营养费(同意在合理营养费损失中扣除);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的收条载明:“***由***、***等三人雇佣在建新庄拆除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本应由***、***等三人负责治疗,因各种原因,由拆除公司首先垫付医疗费用。首次垫付30000元(叁万元整)”,落款签名为“***”“***”(法院注:形似)、“***”;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3日的收条载明:“***由***、***等三人雇用在建新庄村拆除工地施工,施工进行中意外受伤,本由******等三人负责治疗,因各种原因先由拆除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再次垫付20000元”,落款签名为“***”“***”;《证明》载明:“***由***,***等三人雇佣在建新庄拆除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本应由***,***等三人负责治疗,因各种原因,由拆除公司总计垫付住院费玖万叁仟元,另支付营养费五千元。共计支付玖万捌仟元。***,今天要求出院。以后,赔偿费用,请找雇佣方***,***等三人。我公司不在垫付任何费用。我公司会以法律形式,向***,***等三人提起诉讼,返还我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在落款家属签字处由***之妻***签字确认,在证明人处签字潦草,无法辨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此,应在以下几个基础问题上进行认定。
第一,针对***所坠落房屋,看似各方主体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正如博路通公司、***均提交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所表明,并非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系由承包人按照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发包人交纳残值费,即该合同书系复合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蓝光公司将房屋拆除项目交与***进行施工,但所拆卸出建筑材料归***所有,在冲抵了工程款后,***还应向蓝光公司交纳残值费;据此,对本案所涉民事主体之间就坠落房屋所形成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主要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拆除项目)的复合型合同;而根据该合同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故如果将房屋拆除项目交由(即承包、转包、分包等)不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人员施工,则该违法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等应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受害人***具有选择权,其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具体至本案,现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的身份信息,造成法院无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在本案中未向“***”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有利于在减轻诉累的基础上及时获得赔偿。
第三,对于博路通公司所提交收条及《证明》,里面出现“***”“***”等所谓的责任主体,但***等人并未在收条或证明上签字确认,而***因伤构成重度智力缺损(偏重),其不能对本案具体情况作出表述,故***及***在收条或《证明》中的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先行垫付款项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等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第四,对于各方民事主体所形成法律关系,缺少书面证据,基本上是口头形式的雇佣或层层转包,而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将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所提交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进行认定。
据此,在确定了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法院针对博路通公司、西红门镇政府、***、***、***、***、***之间关系,依次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对于***、***,二人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虽然上述二人在庭审时所提交代理意见中均意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但上述二人在事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特别是***、工人***的陈述意见,应当更为真实可信;虽然该询问笔录并非公文书证,但系被询问人在事发之后由进行专门训练的警务人员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之内容具有更高证明力;在公安机关对***所制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是***找来的工人,***是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3月30日15时许)受伤,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施工资质;***所雇佣的另一名劳务人员***亦明确表示,系***让***,***裁岩棉瓦,干到下午14时许,***从2楼楼顶摔到了1楼楼顶,因为屋顶是石膏板的,***踩到石膏板掉下来了,事发地周围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施工资质;据此,对***系在向***、***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本身并非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既未在事发地周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亦未雇佣具有高空作业及房屋拆除作业资质的人员,对***受伤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施工作业地点距离地面约为6米,属高空作业及房屋拆除作业,而***不具有相应作业资质,属冒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考虑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是对于博路通公司,其提交了蓝光公司(无房屋拆除作业资质,已注销)与“***”(无身份信息)签订的关于房屋拆除施工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无论其与蓝光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均可以认定博路通公司将本应由自己完成的房屋拆除工程交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属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应同***、***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对于***,其持有蓝光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房屋拆除施工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认可负责拆除事发房屋,是现场拆迁负责人,对事故房屋有处置权利,故无论其从“***”等人处是以何种形式取得事故房屋的处置权,其并非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应认定其系违法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同***、***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四是对于***,根据已查明事实,其系通过***联系从***处“购买”(即承包房屋拆除项目,下同,不再赘述)的事故房屋,即自***处承包到事故房屋的拆除项目,其并非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之后***又将涉案房屋的拆除项目转包(分包)给了***、***,应认定其系违法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同***、***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五是对于***,虽然其曾向***交纳了2000元定金,本想承包涉案房屋的拆除项目,但经***与其沟通,其未再“购买”涉案房屋,而是由***自***处“购买”涉案房屋,然后再由***将涉案房屋“转卖”与***、***;综合考虑上述事情经过,法院认定***系***向***“购买”涉案房屋的联系人(中间人),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分包)关系;据此,对***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是对于西红门镇政府,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对西红门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文所述,对***的合理损失中的80%部分,***、***、博路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指出,前文已述,对于***所主张垫付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博路通公司所主张垫付98000元,应当予以折抵,但不应直接折抵***所主张损失,而应在计算总损失(包括总医疗费支出)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折抵。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为94162.95元(***主张除博路通公司先行垫付93000元外,其自行支出1162.95元,合计94162.95元,而本院所核算票据金额为94769.44元,故***所核算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结合住院42日),误工费为8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528日;***主张日收入为300元,即月收入为9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结算,即每月5000元;计算公式为528÷30×5000),护理费为109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在此情况下护理费一般统一计算为20年,故对***要求先计算定残前528日护理费后再计算20年护理费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等因素,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50元并无不当;计算公式为20年×365日×每日150元=1095000元),营养费为5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528日,***伤情严重,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为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住院时间较长,故其主张交通费金额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的伤情为1处2级伤残、1处10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严重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明确,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即当地已不再明确区分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又考虑到***长期在城市从事农业产业,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标准确定,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计算,均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纳;对***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6799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95%,结果为1291810元;对被扶养人***(系***之子,至***定残时为12周岁,***要求计算5年并无不当)的生活费,以每年42926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95%,结果再除以2,结果为101
949.25元;对被扶养人***(系***之母,至***定残时为81周岁,***要求计算5年并无不当)的生活费,以每年42926元乘以5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95%,结果再除以4(4名赡养义务人),结果为50
974.63元;综合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2923.88元;综合本段所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444733.88元。
综上所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162.95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1095000元、营养费5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4473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836696.83元;***、***、博路通公司、***、***应连带赔偿其中的80%,即赔偿2269357.46元;因已先行赔偿医疗费93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98
000元,故还需赔偿2171357.46元。
判决:一、扣除先行垫付赔偿款98
000元后,***、***、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71357.4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承担责任比例划分。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各方民事主体就***坠落摔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并非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由承包人完成相应工程,而是由承包人按照一定标准向发包人交纳残值费。结合《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的内容,蓝光公司将房屋拆除项目交与***施工,拆卸出的建筑材料归***所有,在冲抵工程款后,***还需向蓝光公司交纳残值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方就坠落房屋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主要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拆除项目)的复合型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博路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如将房屋拆除项目交与不具备相关安全条件的主体施工,则该违法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博路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称***、***、建新庄村委会均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的身份信息,导致一审法院未能追加***为本案被告。***亦未向***、***主张权利。对于建新庄村委会,其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一方,将该项目委托北京欣业城镇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再由博路通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获得该项目,建新庄村委会在上述过程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其的起诉,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故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博路通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其系购买涉案房屋的介绍人,不存在违法承包(分包、转包)的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系通过***联系从***处承包涉案房屋的拆除项目。因***属于不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且后续又将涉案房屋的拆除项目转包给了***、***,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与***、***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其系涉案房屋介绍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博路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对***制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表示其有事故房屋的所有权,负责拆除,是现场拆迁负责人,对事故房屋有处置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从***等人处取得涉案事故房屋处置权,其之后通过***将涉案事故房屋拆除项目交与了***,且***不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违法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主张其仅系代工人,未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博路通公司系涉案拆除项目的拆除公司,结合其提交的《西红门镇城乡结合部改造拆除项目》合同书,蓝光公司与***就涉案拆除项目签订了协议,且蓝光公司不具备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资质。故不论博路通公司与蓝光公司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博路通公司将涉案拆除项目交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发包(转包、分包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博路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系***向***购买涉案房屋的联系人(中间人)属于认定错误一节,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欲承包涉案房屋拆除项目并向***交纳了部分定金,但后来经与***沟通,***未再继续承包涉案项目,而是由***从***处承包了该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联系人,不存在违法承包(转包、分包)关系亦无不当,对于博路通公司的前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节。博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有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并非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其二人雇佣不具有高空作业及房屋拆除作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亦未对事故发生地周围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相应过错。另一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有相关高空作业及房屋拆除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对***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博路通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博路通公司、***、***对于***合理损失的8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博路通公司均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的合理损失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博路通公司虽上诉主张***的伤情恢复情况不符合常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且一审过程中,***本人亦到庭,一审法院曾将庭审录像及笔录发送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人审查后,再次明确不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整。故综合考量前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结合***伤情、提交的票据等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亦属适当。***、***、博路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合理损失数额认定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主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一节。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尚无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博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1元,由***、***、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各负担8057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