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13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半壁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西侧星光巷********div>
法定代表人:汪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庑殿路**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
法定代表人:桂朝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炬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9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00年7月2日,***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光明胡同三条9号院内房屋连同院落(以下称诉争房屋)卖给**,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加盖三村村委会公章。**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接受房屋,***履行了交付房屋并得到全部购房款。2017年10月,诉争房屋开始拆迁。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组成南街地区拆迁联合指挥部,从2017年10月入户调查、房产权属认定、房屋宅基地评估作价,已进行清登评估,在拆迁公示中,**是被拆迁人。制作了奖励期工程配合奖10万元、拆迁一组**、**拆迁结果通知单(实际建筑面积112.15平米,拆迁总补偿价款1091800元)、**补偿价格汇总表(补偿款164万元,安置房面积114平三居、76平二居、81平二居共271平米,安置补偿款89万元、周转补偿款75万元);村书记同意补偿**拆迁安置房面积114平三居、76平二居、81平二居共271平米及货币补偿款、周转费、各种奖励等总额89万元。2017年12月6日,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应与**按上述表格的内容和村书记承诺等要约签署拆迁协议,但因***捣乱,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没有和**签订任何协议,也没给**补偿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0日左右,***、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把**的房屋拆除。在全村均已领到拆迁协议、补偿款等的情况下,唯独没有如期给**拆迁协议、补偿款、工程配合奖励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起诉到法院,该案应属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是错误的。根据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之规定,该房屋已经被***、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共同拆除,***、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应按***之妻***的《拆迁协议》的补偿标准给**补偿。第三,本案程序违法。在起诉书和一审开庭前,**多次提出调取***之妻***的《拆迁协议》的补偿标准,一审法官违法不去调取。
***、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购买房屋院落款68000元;2.***、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共同支付拆除**房屋及车库、树木、宅基地、院墙等应得拆迁安置房114平米三居、76平米二居、81平米二居共271平米及拆迁款和工程配合奖励100000元等房屋拆迁腾退可得的拆迁利益和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及其利息(可得拆迁利益按***之妻***获得的拆迁利益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结清为止,利息按拆迁利益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安置房屋时止,对上述房屋停水停电的安置周转房屋补助费66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由***、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据此,**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腾退可得的拆迁利益、屋内物品损失及其利息、安置周转房屋补助费,因本案双方尚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所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起诉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所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其据此要求***退还购买房屋院落款68000元,应另案主张解决。综上,对**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所诉的本案数名被告大部分均非拆迁人,故其选择的法律关系及被告主体均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但一审法院认为**所涉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当选择适当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因本案不能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并无不当,**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时霈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余未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