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18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一村南工业大院北区10号。

负责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大友,男,19632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西侧星光巷21幢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庄卫华,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大友、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万维公司对拆除腾退事宜早已知晓,其有充足时间搬运清理厂房内机器设备,且拆除过程中,万维公司亦派员到场见证并与博路通公司完成三四十台机器交接,在此情况下,万维网安公司主张200余台机器设备被拆除破坏不符常理”,该观点逻辑混乱。柴大友根本未尽合理通知义务,其直接交房的行为最终导致博路通公司拆除涉案租赁厂房。万维公司根本无法进入强拆现场,其在强拆完毕后才被允许入场交接机器。2.博路通公司未提交其强拆时合理拆除注意义务的证据。3.柴大友与旧宫镇政府协商过拆迁事宜且是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原判认定没有达成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从万维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厂房及附属设备等至迟已于2015813日前评估完毕,因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提交的评估材料不完整,万维公司申请调取证据,原审调取的证据与万维公司提交的源于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的证据冲突,评估证据亦矛盾。柴大友、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串通伪造证据。5.二审认为“原审法院从维权成本以及固定损失具体数额角度出发,认为万维公司所主张的锅炉损失、停业损失应在拆迁利益确定后再行主张为妥,具有一定合理性”与之前的认定自相矛盾,根本无法实现。6.博路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拆除涉案厂房造成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7.旧宫镇政府为适格被告。其作为征收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告知及评估义务的违法过错行为事实存在,且造成万维公司财产损害,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判理解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万维公司与柴大友之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万维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有所不妥,但未释明具体何处不妥。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万维公司有权选择对柴大友提起侵权之诉。2.柴大友未依法履行附随告知义务,博路通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旧宫镇政府未依法履行告知及评估义务,其违法过错行为与万维公司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万维公司有权起诉三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3.柴大友已与旧宫镇政府签订协议,涉案厂房及附属物已经评估,但三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拆迁协议和完整的评估报告。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推定万维公司前述主张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期间,万维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案系拆迁中因房屋腾退引发的纠纷。万维公司的主张原判已进行论述。原判认为万维公司应在拆迁利益确定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万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