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5678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1951920日出生,汉族,本公司法务,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西侧星光巷21幢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男,19784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晓,男,1984916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胡振永,男,19703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益,北京铿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鹏发公司)诉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胡振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燕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被告博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刘天晓、被告(反诉原告)胡振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燕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20166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把拆下的厂房主体结构材料等全部交给原告处理,如不能交回上述材料,按133 6000元赔偿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拆除并运走属于原告所有的燕鹏发钢构厂院内的315型变压器1台;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燕鹏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将涉案场地剩余钢结构(包括钢结构80吨,铁皮单板8吨,10T单梁吊车2部,5T单梁吊车1部,20T50米跨龙门吊2部,电动门1个)在判决生效后在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东胡振永大院西侧交付我方。2.判令被告胡振永不得阻拦原告自行拆除燕鹏发钢构厂院内的属于原告所有的315型变压器1台。事实和理由:2016613日,原、被告签订了《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和《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拆除燕鹏发钢构厂区内占地面积20 000平方米,包括建筑面积50 000平米的建筑,拆除自2017613日至2017626日共13天。该协议约定把拆下来的厂房主体钢结构材料等全部交给原告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材料费70万元和10万元安保金。协议还就拆除部位、工期、范围及拆除材料处理、机械设备处理、安全责任、安保费用等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后,原告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组织人力、物力和机械进行拆除,二被告不让原告拆除,先用车辆挡门,后用垃圾堵死大门,二被告强行进行了拆除,不让原告运走协议约定属于自己的财产,包括:拆下的钢结构80吨,每吨5000元,合计400 000元;铁皮单板8吨,每吨2000元,合计16 000元;10T单梁吊车2部,每部55000元,共计110 000元;5T单梁吊车140 000元;20T50米跨龙门吊2部,每部350 000元,共计700 000元;电动大门112 000元;以上总计127 8000元。由于二被告强行把围墙和门房拆除,致使大量小型钢材丢失,造成经济损失58 000元。拆除工作完成后,二被告不让原告运走属于自己的财产,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博路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与诉求不明确,我公司未曾占有原告钢结构材料,且我公司与原告所提到的胡振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无义务配合原告拆除并运走变压器,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厂房大院列入拆除项目,是由我公司承接,拆除原告厂房时,原告和我方商量将拆除物以70万元买下来,并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署了协议。协议后我方没有阻止原告将拆除物拉走,也不是我方进行堵门。原告和我方协议约定2017613日至2017626日开始拆除,13日达到场清地平,垃圾和拆除物由原告拆走,我方负责现场监督,原告给我方70万元。但是截止20194月原告都没有拆完,镇政府催促我方完工,我方才派人进行的剩余物拆除。拆除物剩余部分现在在亭自庄村里的一块空地保存,我方也没有向占有拆除物,也没有阻止原告拉走拆除物。

被告(反诉原告)胡振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本案涉及的场地是我从亭自庄村委会租赁的,场地上建筑物全部为我所建,201049日我把场地和地上物租给原告使用,当时签订了合同。2016年原告未经我许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博路通公司签订协议,处分了我的财产。我知情后派人和原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封堵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并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胡振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价值50万元的厂房(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村南原石膏板厂内反诉原告承包土地并自建的房屋、车间等)拆除钢材;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废旧钢材是反诉被告未经所有权人(反诉原告)同意,擅自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村南原石膏板厂内反诉原告承包土地并自建的房屋、车间等建筑物上拆下来的,且大部分被反诉被告拉走卖掉,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暂时无法断定反诉被告到底拉走多少钢材,反诉原告暂且按照人民币50万元要求被反诉被告返还,待有关部门评估后再作修正。

被告博路通公司对胡振永的反诉辩称,反诉与我方无关,是燕鹏发公司和胡振永之间的事情。我方也不清楚涉案钢结构是谁建的。

反诉被告燕鹏发公司对胡振永的反诉辩称,反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全部钢结构材料及钢材都是我方所有,胡振永在该院内没有任何钢材及钢结构建筑物,我方承租时有些土木结构,也不是胡振永所建的。因涉案钢结构主要是钢结构厂的设备、吊车、龙门吊、电动大门和厂房,本身我方就是钢结构企业,自建的钢结构厂房和设施,这些都与胡振永无关,所以我方不同意胡振永的反诉请求,胡振永已经领取了该钢结构公司的财产款,至今没有向我公司交代清楚究竟多少,胡振永故意提出反诉。综上,不同意胡振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49日,胡振永(承租方,甲方)与燕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亭自庄村南,白葛路北侧、原北京中明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膏板厂)场地面积1025 × 1918519 664平方米,约合2952亩,水、电路及所有建筑设施提供给乙方作工业加工及经营使用,包括车间30116987平方米、洗澡间46673平方米、宿舍815811平方米、厕所23906平方米、伙房39266平方米、门卫室22197平方米、两层办公楼49381平方米、砖围墙55284米、铁艺围墙加电动大门97米,水泥板路约400平方米、12米电线杆5根。场地和水、电路及所有建筑设施。合同期限26年,自201051日至203651日止。租金交纳方式为5年一周期,在第一期租金基础上每五年递增10%,即201051日至201551日期间租金每年36万元,共计180万元……本合同与2005125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和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村民胡振永(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有双方签字及摁印。合同签订后,胡振永将涉案场地交给王海燕使用。

2016613日,博路通公司(甲方)与燕鹏发公司(乙方)签订《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和《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燕鹏发公司自行拆除燕鹏发钢构厂区内占地面积20 000平方米,主要建筑物有办公楼及加工车间厂房等合计建筑面积约50 000平方米,以上面积全部拆除达到公司的统一的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场清地平,裸露原土面层,建筑渣土全部清运干净,经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拆除工期13天,自2017613日至2017626日。拆除材料处理:拆除下来的材料全部码放整齐,放在指定地点。各种材料分类码放。拆下来的厂房主体钢结构材料(包括天车轨道梁)全部归乙方处理,其他材料双方协商处理。其它厂区的建筑物拆除全部由乙方进行拆除及处理,拆除下来的材料全部由乙方进行自行处理但建筑渣土必须合理处理,不可以随意乱卸乱倒。乙方在对所拆除的材料进行处理前向甲方交清材料款人民币70万元,经甲方同意后将所拆材料进行处理。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发生机械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管理、丢失、损坏,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为确保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顺利进行,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1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燕鹏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厂房及设施进行了拆除,庭审中博路通公司认可已收到燕鹏发公司支付的70万元材料款。庭审中燕鹏发公司称自己已拉走涉案场地内的钢结构约180吨,还剩钢结构80吨、铁皮单板8吨,10T单梁吊车2部、5T单梁吊车、20T50米跨龙门吊2部、电动大门1个等被博路通公司、胡振永阻拦不让拉走,故诉至法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

庭审中胡振永向本院提交亭自庄村委会于20195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胡振永,承包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位置:村南原石膏板厂,场地面积38亩,地上物(石棉瓦车间25间,洗澡间4间,石棉厂房5间,石棉瓦宿舍8间,厕所2间,伙房3间,门卫室2间,两层办公楼18间,围墙55284米),由胡振永一次性买断,产权归胡振永所有,以上建筑物全部是2010年之前建成”,庭审中燕鹏发公司对以上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胡振永从村委会转租的房屋、厕所、宿舍都是石棉瓦的,没有任何钢结构。两层办公楼18间是砖混结构,也没有钢结构,所有钢结构都是原告建的。庭审中燕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建设工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发票,证明涉案场地内的315型变压器是自己于2011年花费496 452元所建,庭审中胡振永认为自己将涉案场地租给燕鹏发公司时就有变压器。

另查,2017718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博路通公司(承包方)签订《马池口镇全面清理整治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委托拆除合同》。约定马池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博路通公司完成马池口镇下辖的亭自庄村全面清理整治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场地平整及垃圾、渣土清运消纳等工作,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1213日,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腾退人)与胡振永(乙方,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书》,乙方向甲方腾退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四至:亭自庄村南、百葛路北侧、原北京中明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积25 33308㎡)、房屋及附属物(面积51 23120㎡),甲方向乙方支付非住宅房屋腾退补助款、附属物腾退补助款、搬家费、资产补助款等共计40 060 27647元。

2019628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诉争的钢结构材料包括钢结构、铁皮单板、吊车、龙门吊等,堆放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东胡振永大院西侧。另外,在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原燕鹏发钢构厂院内北侧有315型变压器1台。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安全协议书》、涉案照片、北京市城市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市建设工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发票、《马池口镇全面清理整治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委托拆除合同》、《腾退协议书》、照片、《腾退协议书》、本院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马池口镇全面清理整治工业大院自主腾退项目委托拆除合同》及《腾退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的原燕鹏发钢结构厂由于涉及自主腾退清理整治被拆除,博路通公司负责涉案场地上地上物的拆除工作。其次,燕鹏发公司与博路通公司签订的《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安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燕鹏发公司向博路通公司支付70万元的材料款后,燕鹏发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燕鹏发钢结构厂拆除的钢结构等材料。关于胡振永辩称燕鹏发公司拆除的钢结构材料为其所有的辩解,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胡振永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腾退协议书》,胡振永就涉案场地上的地上物已获得了相关腾退补偿,相关拆除物不应该再归其处理。第二,根据胡振永与燕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的相关约定可知,胡振永所出租的建筑物主要为砖混结构,并不是钢结构。第三,根据燕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多组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所查明的情况,本案所争议的厂房钢结构材料亦与胡振永无关。综上,故本院对于燕鹏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对于胡振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燕鹏发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燕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建设工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发票可知,涉案场院内的315型变压器应属于燕鹏发公司所有,又根据燕鹏发公司与博路通公司签订的《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合作协议书》、《马池口镇亭自庄工业大院(燕鹏发钢构厂)房屋拆除安全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博路通公司及胡振永不得阻拦燕鹏发公司自行拆除并运走该变压器。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胡振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东(胡振永大院西侧)的钢结构材料(包括钢结构、铁皮单板、10T单梁吊车、5T单梁吊车、20T50米跨龙门吊等)交付给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拉走。

二、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胡振永不得阻拦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并运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原燕鹏发钢构厂院内的315型变压器1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北京燕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振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胡振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4400元,由胡振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振祥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