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8731

原告: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一村南工业大院北区10号。

负责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大友,男,19632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西侧星光巷21幢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汪志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庄卫华,镇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维网安公司)与被告柴大友、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维网安公司的负责人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李霞,被告柴大友、被告博路通公司、被告旧宫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维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 988 760元;2、要求被告柴大友给付原告停业损失260万元; 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维网安公司自被告柴大友处租赁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村一村南工业大院北区10号,厂房面积3000多平米,依法成立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等,至2016年剩余租期还有12年。原告在承租期内,被告柴大友和被告旧宫镇政府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厂房的拆迁协议,此后,被告柴大友和被告旧宫镇政府合谋于2016410日拆除了涉案厂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柴大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将房屋租给的是刘鹏个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以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刘鹏支付租金到2014930日,之后并未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拖欠租金2个月,合同可以单方终止。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告要求我给付其停产停业损失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案由是错误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点是刘鹏最后支付的租金为2013101日至201493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已经于201412月起租赁关系结束,所以不存在20164月拆除腾退时停产停业损失的发生。另外,自201412月起我方和刘鹏的合同关系终止,其已经不再生产经营,我方多次要求其腾退房屋,其将大部分生产加工的设备拉走,剩下破旧缝纫机、办公家具等拒不腾退。后期遇到拆除腾退,为了配合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的要求,我多次要求其腾退房屋,刘鹏口头让我去交房,后我把房屋交给了拆除公司予以拆除,拆除公司在拆除时将屋内剩余物品全部搬出,搬出的物品,刘鹏已经全部搬走,所以不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博路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拆除有限公司,严格执行拆除程序,在收到房主拆房条后,将房屋拆除。拆房时房屋已经具备拆房的条件,屋内破旧缝纫机等物品已经全部搬出,我单位在拆除过程中,并没有损毁其财物的行为,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旧宫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有关的行政诉讼已经大兴法院及二中院审理,我单位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926日,原告万维网安公司与被告柴大友签订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村一村南工业大院北区10号,约定租期为2009101日至2027930日,并约定了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2016410日,被告博路通公司持柴大友的拆房条派人到涉案房屋处拆除房屋,庭审中,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并未到期且未解除,被告拆除属于违法拆除,原告厂房内当时有机器设备约200多台和两台锅炉,由于拆除公司封锁现场,当时就交给原告三四十台机器,剩余全被压在废墟下面。被告柴大友则称原告早知要拆除,其机器设备已经拉走了大部分,厂区内就剩几个工人看门,仅有的几十台机器由于不列入补偿范围,工作人员搬出来之后交给了原告,被原告自行处置了。经核实,拆迁工作发生在上午,原告负责人刘鹏当天晚些时候到达现场,并接收了拆除之前搬出来的三四十台机器,双方未作正式交接手续,刘鹏自认接收的机器由于害怕雨淋已经卖作废品。关于剩余的机器设备,双方就是否破坏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拆除当日拍摄录制的光盘一张,同时提请三名工人出庭作证,证实当天三被告违法拆除,并损坏了相关的机器设备,毁损了相关的营业资料。对此,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光盘中显示的是拆除现场的事后情况,从现场看,并未看到原告所称三四十台机器被当场砸坏的迹象,仅可看到有两台锅炉。对此,本院到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其委托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20161031日的报告结果显示:对于涉案的两台锅炉,该公司资产评估重置价格分别为13 902元和30 897元,折旧后的评估值分别为4508.22元和18 229.23元。同时,三被告也提请拆除公司(博路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耿杰及负责工业园区生产安全人员葛强出庭作证,证实拆除现场合法有序进行,没有损坏任何机器设备,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原告称由于机器均被破坏,相关会计资料毁损,无法提交当初购买上述设备的购货凭证索赔,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估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原告提供了利润表、工程预算书、银行对账单等予以证明,被告以没有因果关系及单方制作等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向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大兴区旧宫镇南街村城乡结合部改造配套用地一级开发项目拆除腾退补偿工作正在进行中,补偿内容包括装修及附属物评估费、搬家费、资产评估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具体以拆除腾退方案为准),涉案房屋在本次腾退补偿范围内,但由于当事人未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具体补偿数额无法确定。经核实,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批建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和所受到损失的大小。本案中,原告主张厂房机器设备被三被告破坏,其相关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拆除的单位,而非事实拆除行为的被委托人,但被告旧宫镇政府和博路通公司之间并非委托关系,故此案和旧宫镇政府、博路通公司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委托人的认定,按照常理,应该是出租人柴大友先行和拆迁补偿单位达成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再由补偿单位委托拆除公司拆除,但从本案来看,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对涉案房屋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其为可能的拆除行为的委托方。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在没有达成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之前,出租人柴大友自愿将涉案房屋提前交给拆除公司,此时并未获得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应视为柴大友的个人授权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归属于柴大友本人。

关于机器设备是否遭到破坏,本院认为,拆除现场属于危险作业区域,拆除公司持有出租人授权的拆房条进场拆除,有必要对拆除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的工人和法定代表人在拆除过程中也在现场,并在事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但录像中并未显示有机器被破坏的迹象。此外,原告自认拆除公司将三四十台机器交付,依据常理,拆除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未有任何纠纷,其没有必要仅仅交付一部分机器,而将另一部分机器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故意破坏。综上,原告主张机器设备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台锅炉的损失,并未被拆除公司破坏,该部分损失会在今后的拆除腾退补偿工作中予以补偿,故本院暂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柴大友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涉案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手续,故该合同的效力应该是无效合同,关于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后续法律后果问题,可能涉及营业利润的分配,但原告在本案中依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有所不妥。而且,在庭审中,柴大友主张原告迟延交付租金主张解除合同,其以委托拆除的具体行为体现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即使有纠纷,以租赁合同纠纷解决更为合适。此外,从北京宏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是可以在事后的具体补偿中能得以实现的,只是关于具体的数额,由于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纠纷,暂无法评估界定,而在本案中,同样存在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营业损失证据而无法确定的情况,甚至由于基础材料的丧失面临鉴定不能的情况。故而,本院认为,无论从原告维权成本角度还是从固定损失数额角度,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应该在拆迁利益确定之后主张更为合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万维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新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振
书  记  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