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
法定代表人:桂朝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被告北京博路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路通公司)、被告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炬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第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购买房屋院落款68000元;2.***、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共同支付拆除**房屋及车库、树木、宅基地、院墙等应得拆迁安置房114平米三居、76平米二居、81平米二居共271平米及拆迁款和工程配合奖励100000元等房屋拆迁腾退可得的拆迁利益和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及其利息(可得拆迁利益按***之妻***获得的拆迁利益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结清为止,利息按拆迁利益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12月6日至实际安置房屋时止,对上述房屋停水停电的安置周转房屋补助费6600元/月;4.本案诉讼费由***、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2日,***将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光明胡同三条9号院内房屋连同院落即本案诉争房屋卖给**,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大兴县旧宫镇南街三村***有北房三间(板砖结构,建筑面积61.2平米)、厢房2间及院落(总长10.2米,宽15米)一处,转让费68000元。屋内暖气设备及院落地上物归**所有,宅基地使用证户名改为**。以后双方互无牵涉,特立此证,并加盖南小街三村村委会的公章。**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接受房屋,***履行了交付房屋并得到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在购买后的第二年被**翻建,并新建3间房屋、院墙、大门、车棚、厨房、卫生间,共11间房屋。2017年10月,诉争房屋开始拆迁。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组成南街地区拆迁联合指挥部,从2017年10月入户调查、房产权属认定、房屋宅基地评估作价,已进行清登评估。在拆迁公示中,**是被拆迁人,制作了**拆迁结果通知单、**补偿价格汇总表,村书记同意补偿**拆迁安置房面积114平米三居、76平米二居、81平米二居共271平米及货币补偿款、周转费、各种奖励等总额890000元。2017年12月6日,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应与**按上述表格的内容和村书记承诺等签署拆迁协议,但因***原因,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没有和**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给**补偿,并于2018年6月20日左右将**的房屋拆除。在全村均已领到拆迁协议、补偿款等的情况下,唯独没有如期给**拆迁协议、补偿款、工程配合奖励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的户籍是非农户籍,不是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其无权拥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更无权得到他人翻建、新建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与其妻***都是非农业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另有一处宅基地和房屋,被拆迁人是***,已经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拆迁利益,其再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获得**使用的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侵害了作为房屋新建、翻建人**的拆迁利益,是违法和显失公平的。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家已经获得一处宅基地,不能再获得***使用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经村委会盖章同意给**使用,该宅基地应归**继续使用,且该宅基地及地上翻建、新建的房屋已被征收拆除,拆迁利益应全部归**所有。***、顺城公司、博路通公司、宏炬公司、旧宫镇政府、南小街三村村委会有关人员明知诉争房屋尚在诉讼中,判决还未生效,秘密把诉争房屋全部夷为平地,屋内物品被损坏拉走,应按上述要约支付给**拆迁利益或以***名义获得的拆迁利益为标准给**补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据此,**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腾退可得的拆迁利益、屋内物品损失及其利息、安置周转房屋补助费,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所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起诉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与***所订立房屋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其据此要求***退还购买房屋院落款68000元,应另案主张解决。综上,对**之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辉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寇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