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135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西坨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东500米6、7、8号。
法定代表人:谷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与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白菁,大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金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运河公司支付款项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运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金利通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经协商就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农耕文化教育示范园内阳光棚夹层工程签订了《北京阳光棚夹层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165万元,包工包料,固定总价,税金大运河公司负责5万元,剩余款项由金利通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金利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大运河公司已收取了金利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大运河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尾款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大运河公司辩称,不同意金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运河公司只欠工程款7万元,且金利通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大运河公司造成了损失。
大运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及损失200万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金利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0日,金利通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签订《阳光棚夹层工程合同》,工期为40天,金额165万元,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该工程本应于2014年2月20日完工,但金利通公司一直拖延至2016年2月1日,工程还存在以下问题:1.钢架阳光大棚顶部漏雨;2.油漆、防锈处理不到位;3.外檐上下凹凸不平。金利通公司承诺于2016年雨季后修缮完工,达到使用要求,但时至今日,金利通公司仍未进行修缮,工程迟迟无法交付,影响大运河公司使用,每年给大运河公司造成近200万元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金利通公司对大运河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大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1、金利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金利通公司已经按照大运河公司的要求施工完毕,且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在长达3年时间里大运河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大运河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事实不存在。2、大运河公司提出的工程问题并不是金利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存在问题的是阳光大棚而非夹层,金利通公司只施工夹层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甲方大运河公司与乙方金利通公司签订《北京阳光棚夹层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夹层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农耕园内阳光棚夹层工程签订合同;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工期40天(甲方地基处理完成后计算工期。乙方按期完工,否则,每逾期一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作为乙方违约金);本合同工程总价165万元,其中乙方垫资135万元,甲方投资3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全部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项30万元;工程竣工后,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于2015年第一季度支付乙方垫资款项;税金甲方负责5万元,剩余款项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相关数据,约定工期及质量完成全部工程,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如期按质量要求竣工,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钢构件表面均应做除锈处理,两道防锈漆,三道面漆。颜色为白色,与原建筑颜色一致;工程竣工后,乙方自检合格,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竣工及验收报告等书面材料,甲方在收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书面答复和意见。乙方收到答复和意见后及时修改,并承担修改费用。如甲方未按时验收,则算乙方工程合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金利通公司提交一张照片,证明其已履行了《夹层工程合同》。大运河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表示金利通公司未按要求上防锈漆,至今未完工。大运河公司提交8张照片,证明金利通公司未按要求修缮,至今无法使用,给其造成2年的经济损失。金利通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中,金利通公司提交一份收款明细单,证明大运河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就涉案合同累计向金利通公司支付了152万元。大运河公司认可上述付款情况,但表示师某另从其处领走涉案工程款6万元,并提交一张2016年9月5日的支出凭单予以证明。金利通公司认可该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但表示该6万元系北京京盛泰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泰华公司)与大运河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金利通公司申请证人师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师某表示:其同时系金利通公司及京盛泰华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大运河公司就其与京盛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师某等人进行检修,检修完毕后,大运河公司支付了6万元支票,其收到支票后,入了京盛泰华公司的账户。大运河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另查,2013年4月18月,京盛泰华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师某作为京盛泰华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金利通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签订了《北办公区西钢结构工程协议》,师某作为金利通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诉讼中,金利通公司提交一张开票清单,证明其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向大运河公司开具5张发票,金额合计170.6万元,其中152.6万元为涉案合同项下的发票。大运河公司不予认可,称其收到金利通公司交付的4张发票,金额共计138万元,尚欠其65万元的发票。
经查,2014年4月12日,大运河公司向金利通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载明:根据你我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夹层工程合同》中第六项,乙方责任及工作第三条规定“3、钢构件表面均应做除锈处理,两道防锈漆,三道面漆。颜色为白色,与原建筑颜色一致。”2014年4月12日下午,我单位工程部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现贵方施工人员在钢结构未做防腐处理及未刷防锈漆等工序前提下又在吊钢结构。如此操作严重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序。请贵方及时处理该项问题,以免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及工期。该《通知》落款处有师本建代师立雪取字样。金利通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通知》。
2015年2月11日,金利通公司出具《黑庄户农耕文化教育示范园工程款清帐证明》(以下简称《清帐证明》),载明:京盛泰华公司、金利通公司在大运河公司农耕文化教育示范园内施工,截止2015年2月5日共签有三份协议(合同),分别是2013年4月18日《钢结构工程合同》、2014年1月18日《北京阳光棚夹层工程合同》、2015年1月14日《北办公区西钢结构工程协议》。其中2013年4月18日《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已全部结清;2014年1月18日《北京阳光棚夹层工程合同》工程款已支付60万元,余垫资部分105万元(含质保);2015年1月14日签订《北办公区西钢结构工程协议》已结工程款22万元,扣质保6万元,本次结款为该份协议工程款10万元,至此大运河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我方工程款等问题;本证明本公司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后无论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及全部责任。该《清帐证明》落款处有师某的签字。
2016年2月1日,金利通公司出具《结账证明》,载明:师某及其所出具公司金利通公司在大运河公司北京青少年行知实践园内承揽的所有工程相关工程款总计203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质保金7600元,剩余工程款为32.24万元,本次结算20万元,还剩工程款12.24万元,待2016年6月31日结算。至此,除质保金外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无异议。另:大运河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四合庄区域钢架阳光棚质量不合格的有:1、钢架阳光大棚顶部漏雨;2、油漆、防锈处理不到位;3、外檐上下凹凸不平。现经双方协商,我代表承揽相关工程公司承诺于2016年雨季后彻底修缮完工,且达到大运河公司使用要求。如未按期修缮完毕或修缮后经验收未合格,我及承揽该项工程公司同意大运河公司不再支付钢架阳光大棚的质保金。该《结账证明》落款处有师某的签字。
本院认为:金利通公司与大运河公司签订的《夹层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夹层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全部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款30万元;工程竣工后,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于2015年第一季度支付乙方垫资款项,且该项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条款。大运河公司在2015年第一季度之前及之后均有向金利通公司支付垫资部分的款项,应视为其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大运河公司应向金利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大运河公司提交的照片及《结账证明》均不能证明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及质量问题。故大运河公司反诉要求金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大运河公司虽主张师某于2016年9月5日领走的6万元系涉案工程款,但师某曾分别作为金利通公司及京盛泰华公司的代理人与大运河公司签订有合同,大运河公司理应知晓师某同时代表金利通公司及京盛泰华公司,但大运河公司交付给师某的6万元支票,未明确指明交付主体,本院依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履行情况,对金利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且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已表明其将该6万元入账京盛泰华公司,故本院对于大运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税金,《夹层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税金大运河公司负责5万元,在大运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金利通公司已向大运河公司交付了大部分发票,大运河应向金利通公司支付该款项。大运河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金利通公司相应的损失。现金利通公司要求大运河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金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27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运河翰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