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西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金,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关于租赁房屋腾退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西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是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拆迁延误,直至2017年6月17日才进场开始拆迁。应认定被申请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6月17日的事实,即申请人不应再向被申请人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装修工程造价3 902 916元及金利通公司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装修损失为3 122 332.8元,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1.被申请人欲主张装修损失,需首先完成证明装修事实存在、装修具体内容及实际支付的装修价款数额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所谓的装修款数额的认定仅依据施工方的单方报价单(真伪不明),而没有任何工程款结算手续,根本无法证明实际发生和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2.简单依据报价单就认定工程造价3 902 916元,与客观事实及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相违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装修或改造的工程范围,没有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其依据的3 902 916元报价单主张确定装修损失补偿,不符合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标准和评估计算方法。3.所谓的装修工程款3 902 916元,被申请人也自认并未实际支付,仅支付了2 542 400元,且没有施工合同约定的正规发票,根本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并实际支付。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根本未发生的所谓装修款,显然错误。4.被申请人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 542 400元,法院仅是依据被申请人及施工人各自书写的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来认定,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一、二审判决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款2 542 400元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一、二审判决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转嫁于申请人承担,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在租期开始后不久即面临拆迁,***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受到影响。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目的、租赁物用途、拆迁事实、房屋腾退时间等情形,二审判决对***要求退还部分租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租用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此亦为《租赁合同》所允许。***装饰装修房屋后不久,房屋即被拆除,装饰装修损失确实存在,且《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也显示房屋价款已包含装修。因此,金利通公司应当补偿***装饰装修损失。***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装饰装修损失,金利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举关于装修证据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其亦自认根据《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腾退协议书》,无法区分房屋造价补偿与装饰装修补偿、***装饰装修部分与金利通公司装饰装修部分。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酌情认定金利通公司应当赔偿***装饰装修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金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