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汇磁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37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磁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白雪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湘,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磁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磁粉体公司)、被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明、李宏伟,被告(反诉原告)汇磁粉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雪铠、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海丰公司给付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完工并交付的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要求判令汇磁粉体公司在未支付海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金利通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与海丰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承包内容、合同组成清单、验收要求、工程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现金利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且已验收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5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金利通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给金利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汇磁粉体公司系业主,需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
海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磁粉体公司辩称,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35万元 ,汇磁粉体公司已经给付海丰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海丰公司向金利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另外汇磁粉体公司还以实物形式支付了112 346元,其中汇磁粉体公司代替金利通公司采购地脚螺栓38 964元,于2020年3月24日和25日替金利通公司购买钢材款支出68
382元(系建委提出整改后,经双方协商,由汇磁粉体公司购买钢材,由金利通公司进行修复,相应的购买钢材的款项在工程款中扣除),汇磁粉体公司还购买了防火涂料支出5000元,合同中的1号大门未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16 200元;由于质量问题,三个车间的窗户下沉,汇磁粉体公司支付了30 000元修复费(系在汇磁粉体公司提出鉴定评估之前已经进行修复)。上述款项共计158 546元,应从欠付的35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仅剩191 454元工程款未支付。由于金利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已经由鉴定评估公司出具修复造价鉴定报告,修复价格高达409万余元,所以汇磁粉体公司认为目前不欠金利通公司工程款。
汇磁粉体公司同时针对本诉原告金利通公司提出反诉:1、要求金利通公司给付汇磁粉体公司北京市延庆区××镇××路××号一、二、三号厂房钢结构修复造价4 097 325.76元;2、要求金利通公司给付鉴定费100 000元;3、要求金利通公司给付评估费67 915元;4、要求金利通公司承担保全费1464元;5、要求金利通公司给付鉴定取样时汇磁粉体公司雇佣吊车、工人所支出的10 000元;6、要求金利通公司给付鉴定取样后汇磁粉体公司将厂房恢复原状支出的2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汇磁粉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丰公司就高性能稀土永磁磁粉与粘结磁体产业化项目1#厂房等7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3日,海丰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金利通公司,双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335万元,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按分项施工进度支付,分项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质保金1年期满后7日内结清。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了使工程能够如期竣工并投入使用,汇磁粉体公司已将工程款提前支付,然而金利通公司却至今未能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其原因为金利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质量不合格钢材、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等诸多问题。因金利通公司的工期延误,给汇磁粉体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金利通公司作为本诉原告将汇磁粉体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从诉的相对性来讲,汇磁粉体公司当然有权以金利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反诉。金利通公司的反诉无需以合同相对性为前提。2021年1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结合本案,金利通公司是汇磁粉体公司所发包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所以汇磁粉体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对其提起反诉,且汇磁粉体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汇磁粉体公司的反诉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完成了包括司法鉴定等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全部程序,汇磁粉体公司的反诉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因此汇磁粉体公司坚持反诉。
金利通公司针对汇磁粉体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合同由于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禁止性条款,自始无效,且金利通公司的被反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总承包人海丰公司与汇磁粉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金利通公司,此种分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三振当庭承认自己是挂靠金利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即秦三振是实际施工人,金利通公司只是挂名。因此,由于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存在违法分包和非法挂靠情形而无效,金利通公司作为被反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汇磁粉体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汇磁粉体公司作为反诉人与金利通公司作为被反诉人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当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案中金利通公司的原告资格也不适格,实际施工人秦三振才是适格原告。第三,发包人汇磁粉体公司、总包人海丰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公司因法定义务,对标的物建筑物质量问题自始至终应当承担重大责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技术实力几乎为零,根本无法适应工程需求,更无法与发包人、监理公司和总承保公司相提并论,因此施工中的质量管控,发包、监理、总承包三方的时时技术指导和严格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本案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施工过程可以看出,发包、监理和总承包三方的监督、指导、检验职责形同虚设,本案所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汇磁粉体公司(发包人)、国信监理公司和海丰公司(总承包人)应是第一顺位和最大份额的担责人。第四,本案所涉厂房早已投入使用,且已经有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从金利通公司所举证据照片中,可以清晰看出涉案厂房早已投入使用。同时,涉案厂房已经由延庆区建委分两批(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9月15日)验收合格。因此,汇磁粉体公司实际使用厂房及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质量当然应当视为合格。汇磁粉体公司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五,金利通公司有理由怀疑,汇磁粉体公司主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恶意。本案经过多次开庭,作为总承包人的海丰建设公司没有出庭发表多余意见,而发包人汇磁粉体公司却主动承担建筑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汇磁粉体公司与金利通公司既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常理来看,汇磁粉体公司不应该向金利通公司主动承担全部责任。第六,关于建筑过程的事实简述。按照建设工程各项流程要求,分包工程全部建材都必须经过发包方汇磁粉体公司、总承包方海丰公司和国信监理公司三方确认合格无误后方可进场使用,即本案所涉工程所有材料均经过各方确认合格后方才予以使用。在前几次开庭审理中,汇磁粉体公司也承认材料进场及建筑过程、工程质量都经过其技术监理确认;且工程的各种文字材料也在工程完成后不久早已交由汇磁粉体公司。因此鉴于:1、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经过延庆建委工程竣工验收公告(金利通公司已经举证在建委网站的查询截图);2、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长达3年有余,按照司法实践也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成,上报甲方及业主进行钢结构分项工程验收,甲方应于15天内组织验收,超过30天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涉案工程使用夹芯板芯材是因为当时工期紧张,原设计材料无货,无法满足施工供货需求,经监理人同意后予以更换现用芯材,故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4、涉案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35万元,鉴定后的维修费用竟然高达409.732576万元,已经严重背离事实,鉴定结论的合理性严重存疑。第七,发包人、监理人和总承包人三方,在分包合同的签订、工程各阶段质量管控等,明知对方是挂靠资质,对实际施工人都没有尽到监督之责,严格把关,因此若产生质量问题也具有重大失误。实际承包人秦三振及其工友是纯粹的农民工,众人中初中毕业的都很少,他们的文化修养和专业技术素质不足以承担如此重大的施工任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金利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证明金利通公司与海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合法分包关系,与汇磁粉体公司无关;
2、照片(拍摄于2018年12月31日金利通公司交付工程之后),证明金利通公司将厂房交付以后,汇磁粉体公司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厂房的现实情况;
3、录像,证明汇磁粉体公司使用厂房开工情况;
4、北京市建委网站截图,证明涉案工程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金利通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
6、金利通公司施工日志,证明施工的常态、施工和交工时间、监理情况、建材材料进场检验情况以及三方交流过程情况,能够证明金利通公司施工情况正常,开工和完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并未延误工期,监理情况正常,海丰公司有项目经理、技术人员以及汇磁粉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常在场指导工作,金利通公司有项目经理秦三振在场,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交流障碍,因此工程质量经过了四方验收;
7、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金利通公司收到晋商联盟公司(注:晋商联盟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海丰公司)工程款280万元,但金利通公司现在认可另外20万元也已经支付,目前已经收到工程款共计300万元;
汇磁粉体公司对金利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至今厂房也没有实际交付,一直在催促交付,1号厂房是2022年年初使用的,2号厂房是2020年年初使用的,3号厂房是2020年7月1号使用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延庆建委竣工验收,工程的结构和消防没有大问题,一般都能通过竣工验收。因为金利通公司一直没有给汇磁粉体公司施工材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汇磁粉体公司找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结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工程结构没有问题,汇磁粉体公司将鉴定报告交到建委才通过竣工验收;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6、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施工日志是金利通公司记工的,日志上建设单位及总承包方均未签字;7、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因汇磁粉体公司对金利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7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汇磁粉体公司对金利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4、5、7的证明目的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3、4、5、7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据2、6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汇磁粉体公司针对本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7月2日汇磁粉体公司与晋商联盟公司(即本案海丰公司变更前名称)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5 299 898元,汇磁粉体公司与晋商联盟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2、金兰钢项目结束结算表,证明汇磁粉体公司为金利通公司垫资购买地脚螺栓支出38 964元;3、支出凭单两张,证明在本案汇磁粉体公司申请鉴定评估前,建委要求整改,由金利通公司进行修复时,汇磁粉体公司垫付68 382元购买角钢;4、防火涂料发票,证明在本案鉴定之前,由汇磁粉体公司垫付防火涂料款,发票显示金额是4400元,实际上还有600元运费,共计5000元;5、北京晋商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利通公司签订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三页显示夹芯板推拉门16 200元,金利通公司没有做,因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6 200元。
金利通公司对上述汇磁粉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认可,但汇磁粉体公司与金利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汇磁粉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晋商联盟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地脚螺栓汇磁粉体公司确实购买了,但是没有用到厂房上;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项费用应在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之下解决,与汇磁粉体公司没有关系;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用在了涉案厂房上;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汇磁粉体公司不让在一号厂房做夹芯板推拉门,让在该厂房额外做另一个门,该款项是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汇磁粉体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推拉门款项。
因金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1、3、4、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金利通公司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汇磁粉体公司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及造价鉴定异议申请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回复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汇磁粉体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鉴定费发票,证明汇磁粉体公司申请做厂房质量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00 000元,申请做修复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67 915元;3、中电投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2页的照片,证明该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时到现场采样,汇磁粉体公司予以配合,雇佣吊车工人支出10
000元以及取样后将厂房恢复原状支出20 000元。
金利通公司对汇磁粉体公司上述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汇磁粉体公司的反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在鉴定之前,汇磁粉体公司已经入住并使用厂房,延庆区建委于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9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应由金利通公司给付该项费用。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公司取样的费用和恢复原状的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费用中。
因金利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据1、2、3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金利通公司未针对反诉进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汇磁粉体公司(发包人)与晋商联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2019年5月24日工商登记更名为海丰公司,以下简称晋商联盟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路××号新建1#厂房等7项(高性能稀土永磁磁粉与粘结磁体产业化项目)工程发包给晋商联盟公司,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的全部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2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5 299 898元。
2018年7月23日,晋商联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利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晋商联盟公司将汇磁粉体公司1#厂房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利通公司,建筑面积约51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确认让利后的合同总价为3 350 000元(合同总价固定),但因业主或甲方原因导致的增项、增量、变更另行计算。其中,1#厂房1 280 000元,2#厂房1 280 000元,3#厂房790
000元。工期要求:1#厂房为60天,自2018年7月24日起,其中加工工期20天,安装工期40天;2#厂房为60天,自1#厂房安装完成起,其中加工工期20天,安装工期40天;3#厂房为50天,自2#厂房安装完成起,其中加工工期20天,安装工期30天。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标准和现行国家标准操作规程和验收规范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并应符合双方确认的要求,满足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要求。乙方在保修期内对施工质量缺陷及时进行无偿修复。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可停止施工,直至付款到位。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严重拖期,而乙方又无积极措施确保合同工期完成或无力按质量标准返修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施工直到终止合同,且乙方应承担实际损失及相关责任。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晋商联盟公司和乙方金利通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案外人秦三振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金利通公司对涉案厂房施工完成后,共收到晋商联盟公司工程款300万元。现金利通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晋商联盟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为335万元(固定总价),扣除已经支付的300万元,海丰公司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海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汇磁粉体公司针对金利通公司的本诉诉求认为,金利通公司诉求的35万元剩余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汇磁粉体公司垫付的以下费用:1、地脚螺栓38 964元;2、角钢68 382元;3、防火涂料5000元;4、夹芯板推拉门(未作)16 200元,另外还主张三个厂房车间的窗户下沉,修复支出30 000元,共计158 546元。因此,汇磁粉体公司认为目前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91 454元。金利通公司认为其与海丰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汇磁粉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扣除上述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汇磁粉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一)1、2#3#厂房钢柱腹板以薄代厚以及抗风柱界面尺寸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问题;2、1#2#3#厂房所有墙面与屋面C型钢檩条钢材壁厚与相关国家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3、1#2#3#厂房所有墙面与屋面岩棉夹芯面板厚度与相关国家规范不符的质量问题,以及2#3#厂房所用夹芯板岩厚度与密度与相关国家规范不符的质量问题;(二)鉴于以上的工程质量问题,做出修复方案。2021年7月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2#和3#厂房的质量均不同程度的存在质量问题,并针对质量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此次鉴定汇磁粉体公司支出鉴定费10万元。
此后,汇磁粉体公司申请对1#、2#和3#厂房钢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并向本院和当事人送达征求意见函。随后,金利通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及造价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回复函》,针对金利通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释明回复,并于2021年11月30日正式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是北京市延庆区××镇××路××号1#、2#、3#厂房钢结构修复造价鉴定为4 097 325.76元。此次鉴定汇磁粉体公司支付鉴定费67 915元。
汇磁粉体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金利通公司给付汇磁粉体公司涉案厂房钢结构修复造价4 097 325.76元,并要求金利通公司给付鉴定费用。另外,汇磁粉体公司称鉴定公司进行现场取样时,其公司雇佣吊车、工人支出10 000元,取样后将厂房恢复原样支出20 000元。
另查一,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利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270元;汇磁粉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464元。
另查二,金利通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2月31日实际完工并交付厂房,对此汇磁粉体公司不认可,辩称一直在催促金利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文件等材料,但金利通公司始终没有交付,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双方对此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庭审中,汇磁粉体公司自认1号厂房是2022年年初使用的,2号厂房是2020年年初使用的,3号厂房是2020年7月1号使用的,经过汇磁粉体公司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并向建委申报后,涉案厂房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9月15日通过了竣工备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磁粉体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路××号新建1#厂房等7项(高性能稀土永磁磁粉与粘结磁体产业化项目)工程发包给海丰公司,之后海丰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利通公司,金利通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的分包资质,该分包合同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依法认定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合法有效。金利通公司在庭审中称案外人秦三振系挂靠金利通公司,秦三振为实际施工人,且称海丰公司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金利通公司,系属违法分包,因此主张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利通公司提交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显示,案外人秦三振系作为金利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利通公司也曾出具秦三振系其单位员工的相关证明,且秦三振也未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故对金利通公司关于秦三振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因此,海丰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利通公司系合法分包,金利通公司关于其与海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海丰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分包协议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35万(固定总价),金利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300万,现涉案厂房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海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金利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汇磁粉体公司主张应从35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其垫资购买地脚螺栓等费用,因金利通公司的本诉诉求系针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海丰公司提出,而汇磁粉体公司与金利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汇磁粉体公司主张扣除垫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金利通公司与海丰公司在《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可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可停止施工,直至付款到位”,故金利通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金利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8年12月31日证实交付工程,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本院以金利通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5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金利通公司主张汇磁粉体公司在欠付海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磁粉体公司所提反诉问题。汇磁粉体公司针对金利通公司的本诉,向金利通公司提出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汇磁粉体公司作为发包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将总承包人海丰公司、分包人金利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赔偿修复费用。对此,应当赋予主张权利的汇磁粉体公司一方以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将总承包人海丰公司和分包人金利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仅选择其中部分主体主张权利。本案中,限于海丰公司为本诉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汇磁粉体公司仅对本诉原告金利通公司提起反诉,也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对汇磁粉体公司针对金利通公司所提反诉,本院予以受理。
关于汇磁粉体公司反诉的各项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1、诉讼过程中,汇磁粉体公司申请对金利通公司所建钢结构厂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之后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涉案厂房钢结构修复造价进行进一步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4 097 325.76元。此费用为金利通公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而给发包人汇磁粉体公司造成的损失,金利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汇磁粉体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本案系钢结构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利通公司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2、鉴定费用100 000元和评估费67
915元,经鉴定涉案厂房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汇磁粉体公司支出鉴定费和评估费,应由责任方金利通公司承担;3、关于鉴定时为了取样雇佣吊车和工人的费用,以及取样后对厂房恢复原状的费用,汇磁粉体公司提交中电投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2页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的照片无法证明汇磁粉体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无法达到汇磁粉体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50 000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磁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40 973 25.76元、鉴定费100 000元、评估费67 915元,共计4 265 240.7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磁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 5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20 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磁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元(已交纳)。
本诉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北京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保全费14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利通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颖
人 民 陪 审 员
姜桂琴
人 民 陪 审 员
郑迎东
二 O 二 二 年 四 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南磊鑫
书 记 员
王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