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2民初30809号
原告: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太平,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太平、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476442.4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10标段隧道掘进爆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施工完毕并履行完毕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维护被告利益,在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了火工品采购款及火工品运费等费用,费用共计2476442.40元,被告理应偿还我公司的垫付款。
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购买火工品,包括材料费、进场费、退场费和税金,总计6976161.06元,这笔钱我们都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并不欠原告的火工品费用,我们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无因管理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路桥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路桥公司使用“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10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在合同中路桥公司表述为甲方及承包人,爆破公司表述为乙方及分包人。该合同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分包工程名称,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10标段隧道掘进爆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贵州街与北京南路相交路口沿北京南路至河南路与北京南路相交路口;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隧道掘进装药、爆破工程(不含钻孔和清渣)。二、合同价款,1.爆破工程费根据施工时间按月计取,……;2.爆破工程款在共计3个(含3个以内)竖井爆破施工时,月爆破工程款为20万元,……;3.爆破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含人员工资、保险、税金、劳保、交通费、差旅费、餐费、起爆器材费(不含炸药、雷管、导爆索、导爆管等火工品费用)、管理费、培训费等乙方履行此合同的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价格一经确定再不做调整,除国家明令调价时,双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格。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10月3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6年8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78天。五、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5.本合同专用条款,6.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词语定义,1.20合同价款,指承包人和分包人在本合同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用以支付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完成分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0.分包人的工作,10.1分包人应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下列工作,(1)分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分包工程进行设计(分包合同有约定时)、施工、竣工和保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9.承包人的工作,9.1承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4)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它工作,5.甲方承担且提前3日支付乙方购买火工品、武装押运及运输费用,并承担3.5%的税费,保证工程正常实施。甲方同乙方提前3天共同确定火工品准确计划用量,乙方报甲方审批后去公安局办理运输证等事宜。火工品浪费如因乙方原因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非乙方原因(如施工进度原因,炸药、雷管等取整问题等)造成相关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0.分包人的工作,10.1分包人应完成下列工作,(8)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做的其它工作,3.乙方负责火工品申请报备手续和与民爆公司联系爆破器材的购买及配送,保证火工品供应及时,对爆破过程的安全性负全责。凡涉及爆破过程中的管理和操作事项,将由乙方全面负责指挥。4.乙方负责协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火工品单价按乌鲁木齐地区正常销售价格执行。”本案诉讼中,爆破公司、路桥公司均对上述合同未提出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爆破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爆破掘进施工。
2017年3月14日,爆破公司施工完毕。2017年3月15日,路桥公司签署《完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截止2017年3月14日,由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10标段隧道掘进爆破工程,至此已全部完工,经我方项目部、爆破公司、爆破监理三方共同确认,到场火工品已经安全使用完毕,施工作业现场及临时库房内无残留,爆破公司可以作完工退场。特此证明。”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爆破公司已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3062010元。涉案工程发生火工品材料费、运输费、退场费、税金等费用合计6976161.06元。
爆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火工品采购款及运输费用总计15537759.06元,工程款费用为8561598元,火工品采购款及运输费用为6976161.06元。路桥公司已付工程款费用为9452010元,路桥公司已付火工品采购款及运输费用为3610000元,欠2475749.06元。
路桥公司对爆破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火工品采购款及运输费用总计15537759.06元提出异议,并称“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纠纷,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就火工品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且超支25057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爆破公司在本案主张双方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路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爆破公司应以何案由主张自己的权利。
路桥公司与爆破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组成。爆破公司属专业爆破施工的企业,其分包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在施工地点进行爆破掘进施工,使用的火工品是爆破公司履行合同的必要材料。
当事人在合同的协议书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使用的爆破工程费、爆破工程款的表述,在爆破工程款的项目罗列中虽不包括涉及火工品的费用,但在合同的专用条款就火工品费用的承担有约定,故综合合同条款内容分析,合同中约定的爆破工程费应包括爆破工程款及火工品费用等,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结算数额尚存争议,爆破公司能够依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爆破公司与路桥公司存在就涉案工程进行爆破掘进施工相关事宜的约定,故爆破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应立足于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以无因管理案由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