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6民初1226号 原告: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理工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海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小西关教军场大街**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原告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阳公司)与被告天津海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北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合伙投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二合作投资成立被告一,原告出资200000元,占被告一股份总额的20%,被告二负责被告一的设立事务。2009年12月31日,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一支付了投资款200000元,被告二依约设立了被告一,但被告二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被告一的工商变更手续。因原告未实际参与企业管理,被告二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未将原告变更为股东,原告通过投资设立业务拓展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伙投资协议书》,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海科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2009年到现在已经11年了。其次,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2009年公司叫天津海科之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他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博士后,派到天津海科之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这个钱在2010年年底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当时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不是通过公司账户转的,当时原告公司来了两人,分别是**和***来天津开会,当天他们就把这个钱带回去了。这些情况***都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月2日,北阳公司与***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2009年12月29日,北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天津海科之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 ***对曾与北阳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且《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为约定北阳公司出资200000元,成为海科公司股东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为推选***担任海科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具体负责公司设立事务。并预计于2010年底支付包括北阳公司投资的200000元在内的所有股东第一批投资回报。从2010年后,每年拿出公司净利润的20%以上用于公司红利分配。 海科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成立,原名称为天津海科之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某某、***、***。关于出资比例,分别为***出资350万元,***出资100万元,***出资50万元。2010年5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同时,公司在原有注册资本5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增加的注册资本分别为***增加出资150万元,***增加出资150万元,新增加的股东余某某出资200万元。 本院认为,北阳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并未对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在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日期之后,海科公司确更名为合同中拟成立的天津海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也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涉案《合作投资协议书》与上述事实以及***与海科公司庭审***结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合同签订主体,由于海科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亦未表示合同签订主体为海科公司,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得到海科公司授权而与北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故本院确认合同签订主体为北阳公司与***。该《合作投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遵照履行。关于涉案合同中北阳公司投资200000元,享有公司20%股份的约定,现有证据表明北阳公司并非工商登记部门公示的股东,且***及海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代北阳公司持股,故本院认定北阳公司并非海科公司股东。关于***及海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均按照合同约定向北阳公司进行了分红,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北阳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在2020年5月9日接收起诉状副本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北阳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并未实际收取涉案款项,但北阳公司系基于与***的合同约定向海科公司交付的投资款,故***应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北阳公司提出的要求海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北阳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义务,***庭审中亦表示,北阳公司从未催告***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并不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的情形,亦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理工北阳爆破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计星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