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47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JEROMEKIA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被告康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都公司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2553810.74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鉴定费、保全保函费由康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源公司承包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号楼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2014年9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康都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结算,至2016年10月出具工程结算造价5540371.69元。康都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986560.95元,欠付工程款为2553810.7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0月25日,康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为333743.48元。
康都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造价审计错误,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且康都公司对部分结算费用、工程造价不认可,应重新审计;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各控制工期节点工作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该工程尚未竣工核验合格,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三、佳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金;四、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将质保金中的2%让利给康都公司,该款项应扣除;五、佳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补种的树苗应在审计的补充费用中扣除。
康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佳源公司向康都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14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康都公司、佳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源公司承包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工期延误98天,佳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
佳源公司辩称,一、康都公司在工程竣工之日即应知道实际工期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如主张工期损失,诉讼时效应自工程验收之日起算,故康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涉案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已完成,康都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未对工期提出任何异议,故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逾期;三、涉案工程属必须招标项目,因未招标致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四、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发包人严重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大量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项目,佳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应超过工程标价的3%。
佳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提交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济南和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清单一份、内部呈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佳源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证据3.工程审价文件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三份,用以证实康都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2553810.74元,且应根据合同支付相应利息;证据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用以证实佳源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4500元;证据5.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实佳源公司有承担涉案工程的资质。康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移交清单均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并非康都公司盖章,证据2中内部呈签审批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工程审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应重新审计,三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均未加盖康都公司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不足以证实保险费的支付,且双方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故不认可该费用应由康都公司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承揽工程跟该资质证书无关。康都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违约金事实;证据7.工程审价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审计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未超出诉讼时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虽为“项目部”、“工程部”章,但使用单位处有济南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济南和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移交清单无康都公司盖章确认,内部呈签审批表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7工程审价文件由佳源公司、康都公司分别作为证据提交,证据4、5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3(7)、4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康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佳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号楼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室外工程、绿化工程及相关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合同价款:暂定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65000000元,以最终以结算为准;如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确定的节点工期完成工作,而导致工期延误,则承包人按每个控制节点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伍仟元,累计计算,违约金从当次工程款中扣除;各控制工期节点工作内容竣工核验合格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留置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康都公司在发包人处盖“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佳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
2014年8月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和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为佳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核验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该验收证明施工单位处盖有“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信花园二期绿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有“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使用单位处盖有“济南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5日,济南百思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德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文件,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号楼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原工程造价9444563.29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540371.69元,审减值为3904191.60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5540371.69元。该表建设单位处盖有“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咨询单位处盖有“济南百思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诉讼中,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均认可康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86560.95元。
本院认为,康都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不属上述工程范围,故佳源公司以未招投标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佳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百思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审价文件,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将应付工程款核定为5540371.69元,康都公司、佳源公司均在该表盖章,此行为表明双方均认可表中载明的应付工程价款,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诉讼中,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86560.9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553810.74元(5540371.69元-2986560.95元)。康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审价审计错误,不应当作为结账依据,且康都公司对部分结算费用、工程造价不认可,应重新审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核验合格,故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满足。经审查,百思德公司根据康都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造价,康都公司在工程审价文件上盖章,表明康都公司对审核结果并无异议,且使用单位济南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说明涉案工程已移送使用,现康都公司主张重新审计及工程未核验合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佳源公司、康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47款第三项约定“……承包人承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愿从质保金中让利工程结算额的2%给发包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佳源公司自愿将工程结算额的2%让利给康都公司,故佳源公司无权要求康都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10807.43元(5540371.69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项目,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二年;……4.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等基础市政共用工程为二年;5.其他约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审查,建筑、绿化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审价文件中)载明,涉案工程分为室外铺装、绿化工程部分、给排水工程部分、工程签证部分、补种小苗、补种大苗项目,其中室外铺装项目分为建筑工程(1303375.29元)、土石方工程(4694.34元)、装饰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上述项目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外,其它项目质保期均为二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第三方作出工程审价文件,除土建工程外,其它工程项目均已满二年质保期,康都公司应将已满质保期的相应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佳源公司。双方对土建工程质保期均未举证说明,故该部分质保金康都公司可暂不予支付。经计算,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金额为1308069.63元(1303375.29元+4694.34元),相应暂不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为39242.09元(1308069.63元×3%),扣除佳源公司在合同中自愿让利部分及土建质保金,康都公司应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2403761.22元(2553810.74元-110807.43元-39242.09元)。
佳源公司另主张康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据此,佳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2276792.16元(5540371.69元×95%-2986560.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因佳源公司未能对质保期起算时间进行举证,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处理。关于佳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因佳源公司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必备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都公司主张的佳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康都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及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时均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康都公司、佳源公司已对此达成默认,不应认定为佳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故本院对康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761.22元;
二、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27679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0元,由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7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心宇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人民陪审员 邵明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