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3306号
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陈玲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糯、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73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为建设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十三合同段工程(位于永嘉)需要与原告达成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三十合同路段路基边坡厚层基材植被绿化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路基上边坡厚层基材植被绿化工程和下边坡三维网植被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承包单价为厚层基材60.20元/平方米,三维网植草16元/平方米,其他乙方施工内容(填土及钢筋)按照业主计量金额扣除税金后支付,工程数量为暂定5000平方米,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数量计。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协议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依法完成了上述约定的合同义务。2009年1月16日,被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初步计算,原告完成的厚层基材面积为4393平方米,单价为60.20元/平方米,三维网植草面积为11225平方米,单价为16元/平方米,填土体积2491.44立方米,单价为23.20元/立方米。2009年4月26日,被告对工程量再进行统计,原告完成厚层基材面积为5338平方米,三维网植草面积为11225平方米,填土体积2491.44立方米,被告应支付上述工程款558749.01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417808元,余款一直未付。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向浙江诸永高速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的审核明细表。根据前明细表,原告施工的填土工程量为3558.84立方米,工程款为82565元,单独植草14773平方米,工程款为93513元,Ф6钢筋1683.75千克,单价为4.83元/千克,工程款8133元,其余部分工程项目数量与原计算一致。经计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685158.6元,而被告仅仅是支付原告工程款417808元,尚欠26735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部分价格尚未经过业主审定及工程量未经业主计量等为由,拒绝结算并支付。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实际交由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个人施工,该个人在施工中途离场,被告为此与原告协商,但是原告称找不到那个人了。鉴于该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原、被告口头协商互不追究责任,原告现又提起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其次,涉案工程已在2010年竣工验收,但原告在完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债权,即便原告不知被告何时与业主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月份完工,按规定交工后最多2年内必须竣工验收,而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实际通车,原告在此后的七年内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3719元。
针对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并未交由他人挂靠施工,被告所称仅是其拖延工程款的理由。涉案工程完工之后一直未竣工验收,而司法解释规定通车视为竣工验收仅仅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债权债务确认之日起起算,因涉案部分工程量需经业主方确认,而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的竣工报告,以致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结算,直至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后才确定工程量,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依法向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调取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土建第13合同段200章审核明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1.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认为恰能证明被告漏报了399平方米的厚层基材工程量;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表上的工程量其中有部分是被告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并非全部都是原告完成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其中的部分工程量系己方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的领款收据、银行凭证及记帐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凭证上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亦未提供银行的进帐单予以佐证,我司的会计帐上确未发现有该笔53719元的进帐,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支付前述款项,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第十三合同段工程中的路基边坡厚层基材植被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约定厚层基材60.20元/平方米,三维网植草16元/平方米,其他乙方施工内容(填土及Ф6钢筋)按照业主计量金额扣除税金后支付;工程数量暂定5000平方米,工程数量按实际完成数量计;厚层基材经业主计量后,即支付工程总款的70%,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付25%,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三维网植草经业主计量后,即付工程款的95%,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剩余5%。200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传递单,载明:至本期末,原告完成的厚层基材工程量为4939平方米,单价为60.20元/平方米,实际支付191358元(备注:根据业主规定,计量时已扣减30%);三维网植草工程量为11225平方米,单价为16元/平方米,实际支付170620元(备注:根据协议实际支付已扣减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填土工程量为2491.44立方米,单价为23.20元/立方米,实际支付55830元(备注:根据协议扣减税金3.41%);扣减预付款150000元,被告本期应支付267808元。2009年4月26日,经确认,原告在K215+558.1-K215+600边坡防护实际测量厚层基材面积为399平方米。2010年7月,前述路段正式开通使用。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350000元,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53719元。
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调取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土建第13合同段200章审核明细表,该明细表于2014年1月8日经杭州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价,于2014年1月20日经被告核对确认。根据前述明细表记载,厚层基材工程量为4940平方米,三维网土工网11225平方米,填土工程量为3558.84立方米,单价为23.20元/立方米,Ф6钢筋4.83千克,单价为4.83元/千克。现原告依据前述明细表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工程量以及被告已付款项问题。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长期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而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尚未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早于2010年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工程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按被告与业主的核算工程量计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均由其完成,故应以业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文件证明确定本案工程量。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款支付传递单、数量确认单,原告完成的厚层基材5338平方米,单价为60.20元/平方米,三维网植草为11225平方米,单价为23.20元/平方米,填土为2491.44立方米,单价为23.20元/立方米,故工程款总额为558749.01元。就被告已付款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453719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30.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503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3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计2655元,由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1455元,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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