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高姝。
申请执行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玲华。
复议申请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浙0324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建设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字330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路桥工程公司同意在佳源建设公司提供181720元发票及77679元工资表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8930元;若路桥工程公司按第一款履行,则佳源建设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第一款履行,则佳源建设公司有权另行要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调解书生效后,佳源建设公司提交了相应发票及工资表,但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佳源建设公司。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佳源建设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324执异2185号。执行过程中,因路桥工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决定对该公司罚款5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佳源建设公司已实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异议人路桥工程公司未如约履行,遂申请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执行法院查明路桥工程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因其拒不履行执行义务,遂对其处以罚款,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路桥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复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先提供190820元的材料发票和81780元的工资发放清单,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发票,执行法院邮寄的发票不是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执行法院邮寄的工资表也是假的。且(2016)浙0324执218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额与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不符,罚款决定也应自然无效。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浙0324执异1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执行人路桥工程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应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官昌海
代理审判员 吴延学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