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6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佳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康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对于康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康都公司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2%让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直至2016年10月25日才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文件,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经多次磋商,结算审价文件确定的工程价款已经考虑合同约定的结算让利,双方在结算时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应付工程款应当以结算审价文件确定的工程款为准。扣除已付工程款,康都公司欠付工程款2553810.74元。2、一审判决对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认定有误,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质量保修期与质保金返还的关系,将工程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单独计算,并判决暂不予以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因此,涉案工程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质保金预留最长为2年,2016年9月28日即应全部返还。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按节点支付,任何付款节点存在逾期付款,承包人均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仅从工程结算审计完成的付款节点开始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付款的节点分段计算。施工合同第26条1、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为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后,发包人14日内完成审核,7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5%。2、各控制工期节点工作内容竣工核验合格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3、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4、留置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据此,涉案工程2014年10月8日经核验合格,即发包人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应向承包人付至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5%。2016年10月25日结算审计完成,即2016年11月1日应付至95%,保修期满付清全款。因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付款的节点分段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11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佳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康都公司辩称,1、一审作出的判决对本诉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具体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质保金2%的约定也是真实有效的,应当按照该约定在最终结算时进行扣除。2、对于质保金期限的问题在双方所签订的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一款明确约定是屋面防水工程是五年,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限,所以根据该条的规定关于土建工程等质保期是五年,一审法院对该质保期认定的未到是正确的。3、关于利息的计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康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佳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本诉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对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康都公司就佳源公司在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依法提起反诉,向佳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对佳源公司工期延误的事实,康都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从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看出,佳源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比合同约定的日期延误了98天。一审庭审中,佳源公司也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证据材料,也认可涉案工程是2014年9月28日竣工。另根据合同约定第十条第35.2项约定“……每拖后竣工一天,按总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三。由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发包方造成的误工原因,工期顺延,以发包方签字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不可抗力时间,也未出现发包方即康都公司原因的违约行为。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以及佳源公司违约的客观事实,康都公司向佳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但康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及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时均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康都公司、佳源公司已对此达成默认,不应认定为佳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故本院对康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康都公司的上诉认定存在如下错误:1、是否追究佳源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既是康都公司法定权利,也是约定的权利,康都公司何时主张该权利,以及如何主张该权利,应当由康都公司进行自行处分和行使。即便康都公司未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或者审计过程中提出异议,并不能解释成康都公司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或者以默认的方式认可工期不存在延误,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于康都公司而言并不公平,也缺乏法律依据。2、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仅仅是根据佳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总的工程价款的审计,而不存在对“工期是否延误、是否顺延”等违约问题一并审计,否则审计机构作为公平公正的第三方所作出的审计文件不仅超越权限,也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3、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对于佳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追究方式,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这也进一步说明,康都公司完全可以也应当是在工程款最终确定后进行追究,而非仅限于在施工过程中或审计过程中。综上来看,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在对反诉的审理过程中,佳源公司应当对不存在延误或者存在工期顺延等进行举证,但佳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反诉中存在如上问题,康都公司特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佳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康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涉案工程2013年10月15日开工,并非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1日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5出具工程审价报告。双方在审核工程,对合同工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工期变更的一致认可。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康都公司大量拖欠工程款,增加设计变更签证导致合同工期变化,应当由康都公司自行承担后果。第三,反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其主张工期损失,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起算时效,因此,反诉人丧失胜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康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都公司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2553810.74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鉴定费、保全保函费由康都公司承担。
康都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佳源公司向康都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714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2日,康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佳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号楼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范围内的室外工程、绿化工程及相关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合同价款:暂定陆佰伍拾万元(人民币)¥65000000元,以最终以结算为准;如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照施工计划确定的节点工期完成工作,而导致工期延误,则承包人按每个控制节点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伍仟元,累计计算,违约金从当次工程款中扣除;各控制工期节点工作内容竣工核验合格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留置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康都公司在发包人处盖“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佳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章。
2014年8月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和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为佳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核验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该验收证明施工单位处盖有“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和信花园二期绿化工程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有“济南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有“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使用单位处盖有“济南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25日,济南百思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德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文件,其中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济南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号楼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原工程造价9444563.29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5540371.69元,审减值为3904191.60元,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5540371.69元。该表建设单位处盖有“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盖有“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咨询单位处盖有“济南百思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诉讼中,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均认可康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8656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都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涉案工程不属上述工程范围,故佳源公司以未招投标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佳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佳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百思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审价文件,其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将应付工程款核定为5540371.69元,康都公司、佳源公司均在该表盖章,此行为表明双方均认可表中载明的应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诉讼中,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86560.9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2553810.74元(5540371.69元-2986560.95元)。康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审价审计错误,不应当作为结账依据,且康都公司对部分结算费用、工程造价不认可,应重新审计,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核验合格,故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满足。经审查,百思德公司根据康都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造价,康都公司在工程审价文件上盖章,表明康都公司对审核结果并无异议,且使用单位济南迪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说明涉案工程已移送使用,现康都公司主张重新审计及工程未核验合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佳源公司、康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47款第三项约定“……承包人承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愿从质保金中让利工程结算额的2%给发包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佳源公司自愿将工程结算额的2%让利给康都公司,故佳源公司无权要求康都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10807.43元(5540371.69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项目,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二年;……4.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等基础市政共用工程为二年;5.其他约定: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审查,建筑、绿化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审价文件中)载明,涉案工程分为室外铺装、绿化工程部分、给排水工程部分、工程签证部分、补种小苗、补种大苗项目,其中室外铺装项目分为建筑工程(1303375.29元)、土石方工程(4694.34元)、装饰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上述项目除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质保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外,其它项目质保期均为二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第三方作出工程审价文件,除土建工程外,其它工程项目均已满二年质保期,康都公司应将已满质保期的相应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佳源公司。双方对土建工程质保期均未举证说明,故该部分质保金康都公司可暂不予支付。经计算,涉案工程土建部分金额为1308069.63元(1303375.29元+4694.34元),相应暂不支付的质保金数额为39242.09元(1308069.63元×3%),扣除佳源公司在合同中自愿让利部分及土建质保金,康都公司应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2403761.22元(2553810.74元-110807.43元-39242.09元)。
佳源公司另主张康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据此,佳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2276792.16元(5540371.69元×95%-2986560.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因佳源公司未能对质保期起算时间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不予处理。关于佳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因佳源公司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必备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都公司主张的佳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康都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及第三方审核工程款时均未对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康都公司、佳源公司已对此达成默认,不应认定为佳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故一审法院对康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03761.22元;二、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27679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0元,由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由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67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应否扣除2%作为佳源公司给予康都公司的让利;二、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质保期是否届满;三、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四、佳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康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2013年7月12日,康都公司与佳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由佳源公司承包康都公司开发的和信花园地块二7-10号楼室外工程及绿化工程。该合同系康都公司与佳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佳源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承包人承诺: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自愿从质保金中让利工程结算额的2%给发包人,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佳源公司对合同的该约定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与康都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中已经考虑到了让利问题,并在竣工结算报告中予以扣除。康都公司主张结算报告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的,并未涉及到合同约定的让利问题。本院认为,佳源公司对合同中约定佳源公司自愿从质保金中让利工程结算额的2%给康都公司并无异议,双方应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佳源公司主张双方在工程结算报告中已经将让利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质保金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额的2%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工程结算额的2%的工程款为110807.43元(5540371.69元×2%),佳源公司要求康都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1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项目,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建设工程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是指建筑主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土建工程并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按照上述规定,土建工程部分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佳源公司与康都公司虽约定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但从工程审价文件中可知佳源公司施工工程为室外铺装、绿化工程部分、给排水工程部分、工程签证部分、补种小苗、补种大苗项目。康都公司虽主张佳源公司施工内容中包括屋面防水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康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竣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康都公司应当返还土建部分工程的质保金。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5540371.69元,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为2986560.95元。除去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为5263353.11(5540371.69元×95%)元;质保金为277018.58(5540371.69元×5%)元,其中根据合同约定,佳源公司自愿让利的质保金金额为110807.43元(5540371.69元×2%)元。扣除佳源公司在合同中自愿让利部分,康都公司应支付佳源公司工程款2443003.31(5540371.69-2986560.95-110807.43元)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发包人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一周内发包人将剩余工程结算额的3%支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工程审价文件系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关于佳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分别以2276792.16元(5540371.69元×95%-2986560.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系于2014年9月27日竣工,质保期于2016年9月27日届满,故质保金166211.15(277018.58-110807.43)元应于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据中载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故根据合同约定的总工期日历天数290天计算,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4年8月1日。根据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可知,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故佳源公司确实存在工程逾期竣工,逾期时间为57天。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每拖后竣工一天,按总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三。由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发包方造成的误工原因,工期顺延,一发包方签字为准。如因发包方原因不能如期开工,工期顺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佳源公司逾期竣共57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均系由不可抗力因素或因康都公司原因造成,康都公司亦未签字确认,故佳源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57900.6(5540371.69×0.5‰×57天)元,该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中标价的3%,故佳源公司应当支付给康都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57900.6元。
综上所述,佳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康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43003.31元;
二、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2276792.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621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57900.6元;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0元,由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3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72元,由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2元,由上诉人济南康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802元,由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