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八合同段路基边坡厚层基材植被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因需增加工程量,双方又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下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下边坡防护(三维网植草)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议解决,双方发生纠纷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应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该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院经审查未发现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是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施工情况提起诉讼,应当适用该协议约定解决纠纷。《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纠纷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解决。第二,《下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协议,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承包合同书》所涉工程施工如发生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第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地域管辖的情形下,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永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第四,两份合同各自约定的工程是可以区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两份合同施工内容是整个建设工程的绿化工程,第二份合同应是第一份合同的补充。两份合同的主体是相同的,计算单据都是融为一体的,将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分开计算,不合法,亦不合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协议书》和《下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约束力。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是相对独立的,且《下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该合同非《承包协议书》的从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应根据各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承包协议书》约定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合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承包协议书》关于合同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无效。在双方未就该合同争议解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可依法向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合同的权利。鉴于《下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提交苏州仲裁委会会仲裁解决合同争议,而上诉人起诉时未区分涉案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一并向法院起诉主张依该两份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上诉人可仅就《承包协议书》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另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