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24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执行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建设公司”)与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路桥工程公司以该案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的条件,法院对其所作的罚款决定无效为由,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佳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路桥工程公司称:根据其与佳源建设公司达成的调解书,其在佳源建设公司向其提供190820元的材料发票和81780元的工资发放清单后7天内支付佳源建设公司108930元工程款。但佳源建设公司提供的发票并非该公司出具,而是“浙江兰天种业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佳源建设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系伪造,具体表现为一无时间,二不能体现系佳源建设公司提供,三内容造假。综上,调解书确认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本案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的条件,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罚款5万元的行为应当自然无效。
申请执行人佳源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发票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路基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协议书》第7.2.10条的约定,佳源建设公司需要原材料发票,因佳源建设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开具建筑工程发票,无法开具原材料发票,故此发票只能由原材料供应公司直接开具给路桥工程公司。路桥工程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此明确认可,并表示只要是正规发票即可。其次,双方是分包和承包的关系,佳源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均是代表路桥工程公司施工和购买原材料,故原材料商直接开具发票给路桥工程公司。第三,佳源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及调解书的要求提供了发票。第四,路桥工程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收到法院转寄的发票等材料,本应在同年10月10日前支付相应款项,如有问题,也应及时向法院或佳源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但路桥工程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既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也未支付任何款项。2、关于工资表问题。双方是分包和承包关系,佳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均是代表路桥工程公司施工和购买原材料,工资表上的人员代表路桥工程公司,当然无需加盖佳源建设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佳源建设公司与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324民初字330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路桥工程公司同意在佳源建设公司提供181720元发票及77679元工资表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108930元;若路桥工程公司按第一款履行,则原佳源建设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第一款履行,则佳源建设公司有权另行要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调解书生效后,佳源建设公司提交了相应发票及工资表,但路桥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给佳源建设公司。
2016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佳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324执异2185号。执行过程中,因路桥工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对该公司罚款5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佳源建设公司已实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异议人路桥工程公司未如约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查明路桥工程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因其拒不履行执行义务,遂对其处以罚款,并无不妥。综上,路桥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金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