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民初3877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7636130D。
法定代表人:陈玲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67843757-2。
主要负责人:李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拉,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佳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751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佳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可飞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温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7时30分许,行经温瑞大道盛新路口地段时,车头部碰撞原告***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6第C14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可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后原告陆续前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29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70天余”入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行“肩关节镜下肩袖修整+肩峰成形术”,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峰撞击症、左肩袖损伤。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5号、第1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参与度为75%);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45日。原告主张其户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完毕,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土地使用证、征收土地证明、领款凭证、征收文件、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外伤参与度为75%,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应乘以75%。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户内土地已被征用完毕且在温州市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肩峰撞击症系原告自身肩部病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上外伤参与度为75%,但原告自身的肩峰撞击症无需特别治疗,正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需要接受一系列治疗,并产生了诸如误工损失、护理费等损失,故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赔偿项目均应按照75%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将在下文具体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户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完毕,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经营服装销售。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9493.4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被告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包含6495.56元体检费用,对该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予扣除。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支出的上述体检费用,无法明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22997.8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2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六、营养费:135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619.8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17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8471元标准计算,为2257.55元,出院后4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标准计算,为4081.35元。合计为6338.9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5859.9元。被告认为应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经营服装销售,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为25505.26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按照75%比例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计算比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该鉴定意见书第4页记载左侧肩关节活动度及与右侧对比的活动度,根据上述测量数据,经计算可得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为14.2%,考虑外伤参与度为75%后为10.65%,仍超过10%,按照上述标准,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被告主张应按75%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审核。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66.1元,提供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出具的全户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年限等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275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5元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财产损失合计775元。
十四、鉴定费:196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未获赔偿。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金可飞请求赔偿,被告佳源公司主张金可飞为其工作人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3806.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432.8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6638.26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77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07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3031.14元,由被告佳源公司承担,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应赔付原告31071.14元(33031.14元-1960元)。综上,被告佳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53806.14元,其中151846.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960元由被告佳源公司自行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1846.14元。
二、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9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浙江佳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海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李彬彬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