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8118号
原告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祁家豁子甲2号健德商务楼233室,组织机构代码70020273-8。
法定代表人王红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59603732-1。
负责人杨学书,经理。
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枯柳树村西,组织机构代码10254351-6。
法定代表人杨学书,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以下简称天龙酒楼)、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延豪、姜华,被告天龙酒楼及天龙宾馆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佳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龙酒楼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东南侧的天龙宾馆歌厅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50天,总造价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2年11月已经完成绝大部分工程。被告天龙酒楼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春节,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反复多次严重违约,失去基本的履约诚信,致使合同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3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天龙酒楼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4个月内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73557元,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装修保证金5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43557元。原告认为,被告天龙酒楼是天龙宾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天龙宾馆应对本案被告天龙酒楼343557元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9月20日的施工合同解除;2.二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合计293557元;3.判令二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天龙酒楼及天龙宾馆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施工,也没有收到过保证金;施工期间酒楼由北京德弘光大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用于经营,根据被告和北京德弘光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德弘光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北京德弘光大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未实际经由酒楼,对原告所述的施工情况工程量和质量均无法作出认定,如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应由鉴定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终止协议,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的诉权尚不成立;我方与北京德弘光大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纠纷已向顺义法院起诉并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
天龙酒楼为天龙宾馆设立的分支机构。天龙酒楼2012年5月14日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王羲,2013年6月4日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杨学书。
雅佳公司主张雅佳公司与天龙酒楼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雅佳公司进行天龙宾馆的装修工程,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天龙酒楼未能按照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雅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龙宾馆歌厅装修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的公章并有王羲手写签字,乙方处加盖“北京雅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雅佳公司以此证明雅佳公司与天龙酒楼签订了施工合同。
2、《补充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约定开工前乙方交甲方5万元保证金,于工程结束后10日内退还乙方。协议书尾部甲方处加盖“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北京雅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雅佳公司以此证明雅佳公司向天龙酒楼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天龙酒楼应当返还。
3、《授权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雅佳公司:兹委托王羲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装修工程签署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对被授权人的签名负全部责任。”该委托书尾部授权委托单位处加盖“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雅佳公司以此证明天龙酒楼授权王羲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另王羲作为天龙酒楼的负责人签署的文书即为天龙酒楼的意思表示。
4、天龙宾馆(KTV)工程已完成项目决算单装饰装修汇总表1份。汇总表显示工程总造价为415064元,工程优惠完总造价373557.60元。该汇总表尾部甲方有王羲手写签字,乙方处加盖“北京雅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雅佳公司以此证明天龙酒楼确认雅佳公司以完成项目的总造价为373557元。雅佳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373557元中的8万元并已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5、《合同终止协议》1份。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甲方在四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款计373557元及装修保证金5万元,共计423557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该协议尾部甲方有王羲手写签字,乙方处加盖“北京雅佳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雅佳公司以此证明雅佳公司与天龙酒楼的施工协议解除,天龙酒楼应当支付雅佳公司工程款373557元并退还保证金5万元。
天龙酒楼及天龙宾馆陈述天龙宾馆酒楼自2012年4月26日起由北京德弘光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弘公司)租赁经营,天龙酒楼的负责人王羲亦是德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德弘公司委托雅佳公司进行施工,故相关责任应由德弘公司承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加盖天龙酒楼的公章是因为德弘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天龙酒楼的公章都交由王羲保管。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天龙酒楼及天龙宾馆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租赁经营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为北京市京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宾馆,承租方(乙方)为德弘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综合楼、客房部、职工宿舍、锅炉房和洗衣房、设备用房及库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以此证明酒楼自2012年4月26日起由德弘公司经营,雅佳公司主张的责任应由德弘公司承担。
2、委托书1份。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作为德弘公司的法人代表,委派王羲,男,44岁,德弘公司总经理,负责履行我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与北京市京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天龙宾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代表我单位接受天龙宾馆授权委托经营管理天龙宾馆酒楼、浴池和客房,并为经营项目负责人,各经营项目依法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本单位将承担该受托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书有效期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委托书尾部加盖德弘公司公章。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以此证明王羲是德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由德弘公司承担责任。
3、《协议书》1份、立案受理通知书1份。协议书甲方为北京市京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宾馆,乙方为德弘公司,约定乙方未能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应交房租费全部付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天龙宾馆交由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所造成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应支付给甲方的房租费、滞纳金和物料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立案受理通知书显示北京市京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龙宾馆起诉德弘公司一案符合受理条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以此证明德弘公司拖欠天龙宾馆租金,双方纠纷已由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
审理中,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申请就2013年9月20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3)文书鉴字第1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9月20日《施工合同》及2012年9月20日补充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的公章印文与申请人在顺义区工商局年检档案中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天龙酒楼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认为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德弘公司承担,故要求追加德弘公司为本案被告。雅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合同终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雅佳公司与天龙酒楼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雅佳公司与天龙酒楼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天龙酒楼亦应按照《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向雅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装修保证金。对于雅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龙酒楼及天龙宾馆认为王羲系德弘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亦发生在德弘公司租赁经营酒楼期间,故其签署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德弘公司承担。本案中,《施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公章为天龙酒楼的公章,且天龙酒楼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当日向雅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羲处理与装修工程签署文件、进行谈判、签订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时考虑到王羲在此期间亦为天龙酒楼负责人,本院认定《施工合同》及《合同终止协议》中雅佳公司的向对方为天龙酒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天龙酒楼承担。故对于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天龙宾馆与德弘公司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另行解决,德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对于天龙宾馆及天龙酒楼要求追加德弘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天龙酒楼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天龙宾馆是其上级单位,雅佳公司要求天龙宾馆对天龙酒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与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北京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九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保证金五万元,共计三十四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与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鉴定费五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酒楼与被告北京天龙宾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佳雯
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
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