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2135号
原告: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明,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
法定代表人:王树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民,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北京京顺乐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
法定代表人:胡金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雨宾,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山公司”)与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纸制品厂”)、***、北京京顺乐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乐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被告纸制品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姜中民,被告***,被告京顺乐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雨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泉山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主合同工程款61.4万元、增项项目工程款32.5万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以55.35万元为基数,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3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6.0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2.5万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3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北处厂区库房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此工程2018年3月31日开工,双方于2018年7月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约定钢材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价的50%,安装完成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两年后付清。此工程已于2018年7月1日竣工,原被告与2018年7月6日进行了主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期还增加了增项工程,经被告1与原告代理人结算主体工程结算价格为120.9万元,增项价格为32.5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9.5万元工程款,尚欠主合同工程款61.4万元、增项项目工程款32.5万元。2021年3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在诉讼中被告1提供了2018年6月20日与被告2签订的解除协议、同年与被告3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转账支票,故我方撤诉,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现经核实,此解除协议系被告1与被告2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恶意串通倒签的协议,且后续增项工程也并非被告3实际施工。故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还出资为被告进行了增项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足额工程款,并与被告2、被告3进行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纸制品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有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8年6月20日协商解除,原告的工作量只是施工合同部分,原告未施工完毕。我方已经按照原告完成的施工量给付工程款85万元,其中有一笔施工款25.5万元由原告代理人***将支票拿走,没有入到原告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龙泉山是合作关系。我用龙泉山公司的名字签的合同,签完合同之后,我负责管理,我出的人和机械,资金是龙泉山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永涛支付一部分,其他费用我支付一部分,后期尾货是宁雨宾垫付一部分,我出的是小数目的,涉诉工程是赔钱的活,垫付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龙泉山总花了100万元左右。我花了大概几万元,不到十万元,宁雨宾垫付有十万元左右。我代表龙泉山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及结算材料是真实有效的。我没有跟龙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这个事,当时认为我有授权委托,我有这个权利,解除的时候主体活已经结束了,只剩一些尾货,从始至终施工人员都是我个人安排的。解除合同之后,龙泉山公司就没有出资参与施工,我印象中是这个样子,从那年七八月以后,龙泉山有没有垫资,我回去得查一下底。龙泉垫资出钱有给我的,还有给别人的,给别人时候是给做钢结构姓陈的。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龙泉山公司上税太高,赔的太多,就不敢继续在施工了。关于纸制品厂是否应当向龙泉山公司付工程款,我认为总体项目我们赔钱了,我们增项部分的单价太低,与当时施工价格不匹配,主电部分、地下预埋电缆线是由龙泉山公司做的,后续照明、普通插座由京顺乐家公司做的,不产生谁给谁付款的情况,后期的活我让京顺乐家公司施工,也签合同了、也施工了、也付款了、也开发票了,纸制品厂也支付了款项,当时京顺乐家公司也授权我了。
被告京顺乐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干涉诉工程时,宁雨宾是京顺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雨宾现在是京顺乐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总体管理京顺乐家公司。宁雨宾认识刘永涛,认识***,是通过***做的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的工程,钢结构工程宁雨宾知道,京顺乐家公司干了前后装修,里边刮腻子,消防那块是***用京顺乐家公司的人,也有***的人,消防的人工成本是***出的。宁雨宾委派***干的活,是双方共同垫资做的。2018年8月1日,京顺乐家公司与祥和纸制品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宁雨宾知道,合同内的项目是京顺乐家公司做的,主要委派***做的,相关垫资、施工成本,***出大部分人工和垫资,宁雨宾垫资不多。京顺乐家公司主要垫资不到20万元,10多万元,现在***还欠宁雨宾10多万元。制品厂向京顺乐家公司付了65万元,在付了65万元的基础上,还欠宁雨宾12万元,纸制品厂不欠京顺乐家公司钱,是***个人欠京顺乐家公司的钱,剩下来的钱款被***拿走干别的用了。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31日,发包方纸制品厂与承包方龙泉山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相关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构类型为钢结构。承包范围为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及要求为质量标准合格,结构按图纸施工,土建部分参照附加明细施工。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650元(含税价,税率10%)。工程承包价约130万元整。合同工程定于2018年3月31日开工,2018年7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安装完成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维修保证金,两年后付清。承包方账号:×××。
被告纸制品厂所出示的涉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手写部分及付款明细显示:(1)实际面积1860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共计120.9万元,5.9万元保证金于2019年12月21日付清;(2)付龙泉山公司款项包括,4月28日付195 000元,6月7日付20万元,6月15日付25.5万元,7月10日付5万元,7月17日付15万,共计85万元;(3)付京顺乐家公司款项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共计684 000元;(4)新车间工程款款共计120.9万元,与京顺乐家公司签订修建北二层32.5万元。
关于上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泉山公司向纸制品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兹委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负责就所承建的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项且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承担本委托代理人就本工程签署的各类文件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后果,其签名真迹如本委托书书所示,本委托书的有效期自2018年3月31始至2018年10月1止(本授权委托书只对本工程有效。该《授权委托书》加盖龙泉山公司的印章及龙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的印章。
2018年6月20日,***作为龙泉山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与纸制品厂签订《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主要相关内容如下:甲方: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树和。乙方: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授权代表人:***,联系电话:136××××××××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现因乙方多次存在不安全作业,多次被安全主管部门停工整改,耽误工期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6月2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所完工程量款项,共计人保币:850 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解除协议书生效时3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付清。3.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上述《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表示:(1)签订之前其未告知龙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过龙泉山公司的同意,但表示当时实际上龙泉山公司的人员已经全部撤场了;(2)签订解除合同之后,龙泉山公司没有进场实际施工,是由后续进场的京顺乐家公司实际进行的后续水电和消防内容施工;(3)甲方纸制品厂已经把钱全部付清了,现在想要这个钱,已经没有地方出了。纸制品厂表示:(1)《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有权代理原告签署各种法律文件,原告应当对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后续的工程是我方和北京京顺乐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还是由***、连民中继续施工,后续的工程款项都给了***、连民中;(3)关于涉诉工程,纸制品厂的接洽人是王金华,王金华除了***以外,没有接触过龙泉山公司或京顺乐家公司的其他人。
2018年7月6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显示,工程名称: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等项目均符合验收标准或有关规范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加盖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和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7月14日的《竣工结算单》中建设单位意见: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区库房结算金额85万元。
2018年8月1日,***作为京顺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纸制品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北二层、南房、阳光房、南北地面、楼梯,合同价为308 479元。2018年8月20日,***作为京顺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纸制品厂签订《补充协议》。***、纸制品厂、京顺乐家公司均表示纸制品厂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京顺乐家公司宁雨宾表示其与纸制品厂没有进行过协商,也不认识纸制品厂的人。***认可京顺乐家公司将收到的除了税款之外的款项,都给了***,并表示京顺乐家公司应得纯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龙泉山公司认可收到涉诉工程款项595 000元,主张其收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195 000元,6月7日20万元,7月10日5万元,7月17日15万元,并主张其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85万元,其中4月20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9.5万元发票各一张,6月1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发票4张、金额为55 000元的发票1张,7月5日开具金额为10万元发票2张。另外,***认可其代表龙泉山公司收到纸制品厂给付的、由连民中领取的2018年6月15日的支票给付的款项255 000元,***主张该255 000元的用途为现场现金开支,表示相关发放记录给付了刘永涛。龙泉山公司不认可该255 000元是向龙泉山公司支付的,但***表示连同该255 000元在内,共计85万元工程款均支付给龙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关于是否存在龙泉山公司所授权的***挪用工程款的问题,龙泉山公司表示:(1)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亲自与王树和谈的合同,王金华也在场,纸制品厂知道是我公司负责;(2)合同写了我公司的账户,纸制品厂应当汇款给原告账户;(3)纸制品厂在支票付款时,应当写上龙泉山公司名字,***拿走的款项,不是付给了龙泉山公司。纸制品厂我方实际用支票成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双方对付款方式有了变化。纸制品厂通过2018年4月23日和6月3日转账支票分别向龙泉山公司支付195
000元和20万元,并通过2018年6月15日转账支票经***支付255
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所写收款人为龙泉山公司。
为证明其工程施工出资情况,龙泉山公司出示其垫付材料款的明细、银行账户交易电子回单,主张其垫付材料款88.32万元,出示连民中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记工及记账,经龙泉山公司与连民中统计用工、用料一共143万元,主张是现场施工时龙泉山公司垫付款项的总金额,后改称其合同履行总成本是144.2万元。纸制品厂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不清楚记录与双方的工程有没有关系,不认可原告垫付材料款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记工及记账材料的真实性。
原告龙泉山公司主张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为各被告恶意串通。纸制品厂不认可其与***、京顺乐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主张其与京顺乐家公司的合同和结算都是真实的。***、京顺乐家公司不认可存在恶意串通。京顺乐家公司关于涉诉工程的施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代理人是***。
在原告龙泉山公司所出示的录音中,***多次重复明确表示是在与京顺乐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京顺乐家公司进行后续施工,虽然原告龙泉山公司人员在设定***与京顺乐家公司虚假后补相应结算文件,多次重复且快速询问***时,***对“解除是后签的,这是事实吧?”,回答“是”,几个原告方人员在录音中所提出连续的问题之间,有***给出肯定或否定答复的时间,但未留出***陈述真实、具体意思的时间。
***曾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表示,关于涉诉工程,其向龙泉山公司承诺钢结构的亏损由***承担。
关于垫资施工情况,***表示:(1)关于钢结构工程,前期垫资由龙泉山公司垫资,大概一百万左右,我就算没有垫资,后期京顺乐家公司垫资20万元左右;(2)后期尾活是宁雨宾垫付一部分,我出的是小数目;(3)我花了大概几万元,不到十万元,宁雨宾垫付有十万元左右。京顺乐家公司表示北二层、南房、阳光房垫资是***出大部分,不清楚***垫多少钱,京顺乐家公司垫资10多万元,现在***还欠京顺乐家公司12万元。***认可欠京顺乐家公司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支票存根、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与京顺乐家公司之间的关系,***表示京顺乐家公司有施工出资,自己出资是小数目。京顺乐家公司表示施工出资主要由***支出,并表示工程款取得后实际转交给***。***认可收到了京顺乐家公司转交的工程款。可见,京顺乐家公司是***实际取得工程款的代收方和转交方。
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6月20日《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与2018年7月6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之间存在矛盾。解除协议表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完工而解除。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已经于2018年7月1日竣工且综合验收合格。后续京顺乐家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表示京顺乐家公司先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加盖纸制品厂印章,没有加盖龙泉山公司公司印章。2018年7月6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加盖纸制品厂、龙泉山公司双方的印章。故应当以2018年7月6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为准。***明知其签订解除协议违背了龙泉山公司的意愿。纸制品厂应当知晓龙泉山公司对《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纸制品厂均应明知《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内容虚假,但仍然签订。故《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的签订,属***、纸制品厂恶意串通且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北京市后岭祥和制品厂厂区库房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解除协议》应属无效,对应的2018年7月14日的《竣工结算单》一并无效。
关于纸制品厂向***支付的25.5万元工程款,因符合双方工程款实际支付习惯,应当视为向龙泉山公司支付。但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85万元之外,纸制品厂支付的其余工程款不应当视为向龙泉山公司的支付。《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85万元之外的工程款35.9万元,纸制品厂应当继续支付,***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并支付以29.8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并给付以60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京顺乐家公司代***收取和转交工程款,并不必要知晓***与龙泉山公司的利益纠葛。原告龙泉山公司要求京顺乐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其他施工内容,龙泉山公司未与纸制品厂签订施工合同。龙泉山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纸制品厂应当知道其他施工内容的施工主体是龙泉山公司。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裁判的范围限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当事人之间纠纷。至于***作为龙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后来形式上作为京顺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后期的施工,是否违反了相关受托义务,是否应当向龙泉山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连带给付原告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涉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三十五万九千元,一并给付以二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并给付以六万零五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原告北京龙泉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和北京市后岭祥和纸制品厂共同负担3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广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尚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