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景园绿色农庄

***与平湖市景园绿色农庄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商初字第8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力勤、何晓蓉。
被告:平湖市景园绿色农庄。
投资人:李进。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
原告***因与被告平湖市景园绿色农庄(以下简称景园农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力勤、何晓蓉、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人李进于前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六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部洽谈签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段绿化工程合同一事,原告须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委托事宜,且最终绿化工程合同须由被告确认后才能与中铁九局正式签订。合同洽谈、签订过程中的委托费用包干,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须支付报酬,费用与报酬二项合计,被告应以合同附件中的“执行合同价”减去“景园农庄报价”乘以实际结算数量得出的金额支付原告。此款到最终计量时支付完毕。合同同时约定此案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与中铁九局洽谈、签订合同。
原告接受委托后,经多方努力,在同年10月20日,促使被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部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办结手续》一份,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该按约支付报酬。
另,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代被告交付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部保证金20万元。此款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部退还被告后被告已退还原告。
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部对所涉工程完成了最终计量结算。按最终计量表上确认的实际数量,乘以实际结算价减去原、被告合同附件中事先约定的被告报价间的差价,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为1061865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1万元,尚欠9518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以致纠纷成讼。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原告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现被告与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部的工程合同不仅早已计量完毕,且工程款已经如数取得,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原告委托报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委托事务费用及报酬95186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809元(自2012年1月18日暂计至2013年7月18日,年利率6.15%,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景园农庄答辩称,1、本案形式上看双方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系原告利用委托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索贿的目的,原告本人并没有办理委托事项的能力,原告是与苗振国、唐小强三人一起完成委托事项,并以该委托合同为形式向被告索贿。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作为受托人有义务负责工程款回收,委托事项中不仅包括签订合同,还包括回收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就无权主张相应的报酬。3、退一步讲,如果双方之间是纯粹的民事委托关系,不存在索贿情形,根据委托合同,原告作为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被告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代理活动,并取得相应的代理费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报酬佣金占到工程款的二分之一,被告为工程提供了苗木和施工人力,原告作为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获取的利益远远大于被告,该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明显违反委托合同中代理人职责及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是无效的。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他人涉嫌犯罪,已经就原告的起诉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向检察机关进行报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委托合同一份及附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确定了被告的报价与执行合同价及原告费用、报酬的计算方法。
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关系。
3.办结手续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委托费用,办结手续有被告方的盖章和签名,另原告在工程中投入了20万元保证金,本案不是单纯的劳务委托合同。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代被告交纳了保证金,有资金上的额外付出。
5.杭浦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最终内部工程计量表一份,证明杭浦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绿化工程2012年1月18日已经最终决算,总金额为2188333元,还附有每一种苗木的数量及单价,乙方的单价就是最终结算的合同执行价。
6.支付说明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总价款2188333元,与计量表上的结算金额一致。
7.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11万元。
8.承诺书一份,来源于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原告借来的,证明项目经理部所使用的有效公章与计量表上的公章是一致的。
9.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并盖章的情况说明、杭浦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最终内部工程计量表、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该经理部就七合同段工程签订合同、决算、付款等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委托合同实质为原告与苗振国、唐小强利用唐在交投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的职权便利以形式上合法的合同向被告索贿,受托人不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委托事务,另根据委托合同,原告负责工程款的回收,现原告未尽到工程款回收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工程移交的时间,故原告无权主张报酬,绿化汇总表及清单的形成时间与委托合同在同一日,约定的执行合同价及被告的报价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被告与项目部还没有最终结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认可,委托事项没有办结,原告没有完成回收工程款义务,工程也没有移交,20万元保证金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该20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款项已经归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中七合同项目部的章是红章,被告的章是复印的,原告如向中铁九局调取该证据,要么两个章都是复印的,再加盖中铁九局的红章,而且七合同项目部中并没有在计量表上审核签字的人,退一步讲,原告主张106万元的报酬,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付出人工费、苗木费等,原告仅仅履行了受托行为就获取50%以上的报酬,不符合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进行委托事项的规定,属于违法关系;对证据6不清楚,双方没有结算过;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有项目部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负责人应到庭作证才具有法律效力,项目部未提供中铁九局出具的管理人员变更证明,无法自证管理人员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苏建军”并非项目部管理人员,故对内部计量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对施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最后一页的工程量表不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给中铁九局的单价报价表,证明被告的报价情况。
2.补苗申请单六份,证明工程施工中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和中铁九局进行联系,导致工程没有及时竣工验收,造成被告补苗的损失,要求扣除该损失,损失金额根据补苗的数量与被告的报价计算。
3.中铁九局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段调换人员汇总表、主要施工人员调换汇总表三页及承包人工程报告单三页,证明中铁九局七合同段项目部没有名叫苏建军的项目副经理,故被告对内部计量表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当时委托合同附件中单价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而该证据仅为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单除了被告方负责人张季和李进的签字外没有中铁九局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如果是真的,也是被告自愿补的苗,与委托合同无关,另可以证明被告方当时项目负责人是张季,与内部工程计量表上的签字一致;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是招投标过程及施工过程中调换的人员,并不全面,即使该些名单中没有苏建军,不等于其不是中铁九局的人,绿化工程是个小工程,章在谁处就是谁负责,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中项目部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9中的内部计量表相一致,且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计量表及苏建军的身份,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提供其他结算金额或结算凭证,且被告投资人李进在庭审中认可该表系被告员工张季制作、工程总价款为218万余元、未付款金额为33万余元,与项目经理部确认的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证据9中情况说明相一致,且与证据5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9,均来自于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经理部,且加盖了经理部公章,原告虽对项目经理部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仅对专业工程施工合同(除最后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情况说明、计量表、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施工合同最后一页非合同正文,亦未注明为合同附件,无当事人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且未加盖公章,也未有原告或项目经理部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也系被告单方制作,时间在工程决算之前,也没有项目经理部的联系单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为调换人员汇总表,是否为项目部全部人员无法确定,根据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建军为项目副经理,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与中铁九局集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洽谈、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一事,委托受托人全权办理,委托事项为洽谈、签订杭浦高速公路七合同绿化工程合同;代理权限为工程量单价不得低于项目经理部投标时清单单价的85%,其余条款受托人可以全权商谈,但整个绿化工程合同最终须委托人确认后受托人才能与项目经理部正式签订;合同洽谈、签订过程中的费用包干,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须支付受托人相应报酬,二项合计,委托人应该支付受托人附件中所列的“执行合同价”减去“景园农庄报价”乘以实际结算数量得出的金额作为酬金,此款与绿化工程计量款同期支付,到最终计量时支付完毕;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即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受托人负责工程款的回收,但施工或验收过程中苗木规格、数量、质量等不达标而引起的费用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委托合同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时终止;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附件三页,分别为绿化汇总表、主线绿化清单和海宁连接线、互通区边坡绿化工程数量表,其中绿化汇总表列明了主线、连接线的执行合同价、景园农庄报价、差价、差价占执行价比例,两项合计执行合同价与景园农庄报价分别为211.1892万元、132.2046万元,差价78.9845万元,差价占比为38%。主线绿化清单和海宁连接线、互通区边坡绿化工程数量表列明了每种苗木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执行合同价、景园农庄报价及差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将洽谈、签订上述合同事宜全权委托给原告办理。2007年10月18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乙方单价视为完成本合同文件规定的所有明示和暗示的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工程量单价按甲方投标时清单单价的85%计价,合同总价款按最终计量确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即甲方办理竣工交验手续后24个月),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标准,苗木的成活率为100%等,甲方收到业主当期计量款5日内,向乙方拨付当期计量款,拨款按甲方对乙方计价的90%支付,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且甲方所承担的工程达到优良标准,经业主验收并支付质量保证金后,由甲方在一个月内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方式。
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办结手续》一份,载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人已经于2007年10月18日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内容已经得到委托人的完全认同,委托人将按约定支付受托人委托费用;另,被告与项目经理部所签合同共交保证金50万元,其中景园农庄实交30万元,***交纳20万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交于项目经理部作为绿化工程保证金。
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项目经理部报送《杭浦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最终内部工程计量表》一份,上报总金额为2188333元,并列明了主线、连接线及匝道各种苗木的名称、单位、甲方单价、乙方单价、完成数量、金额等,其中乙方单价为甲方单价的85%,以乙方单价为准计算价款。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及报酬11万元。2013年9月10日,项目经理部出具《支付说明》一份,载明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所签绿化施工合同决算工程款2188333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累计已支付款项1857180元,剩余款项331152元,其中质保金218833元、工程款112319元。2014年4月18日,项目经理部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已进行决算,截止该日,项目经理部已支付被告款项1869500元,余款318833元,其中工程款10万元,质保金218833元;决算书是工程完成后由被告制作后上报项目经理部,经理部予以确认,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七合同段工程虽已竣工交付,但与业主间尚有工程尾款、工程维护等事宜,与分包人、材料供应商等尚有工程事宜未解决,因而项目部并未解除,目前项目部总负责人是经理高利乾,副经理苏建军。
另,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将对项目经理部的1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款从原告请求的委托费用、报酬中予以扣除。被告也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败诉需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及报酬的,同意将该1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款在原告请求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如合同有效,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及报酬,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主体适格,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备合同形式要件。被告认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为:1、原告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索贿目的;2、受托人应当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代理活动,合同中关于报酬的约定明显违反委托关系的性质。就第一项理由,现无证据表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目的为索贿,本案受理之后,被告就原告的行为也曾向检察机关报案,但相当长时间内,检察机关并未立案,故被告以该项理由抗辩合同无效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第二项理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可见,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亦有获取报酬、要求委托人支付必要费用等权利,并非如被告所说受托人只为委托人利益而代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洽谈、签订过程中的费用包干,即该费用由原告先行承担,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垫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表明原告在其中需付出较多的成本,相应的获得较高报酬亦属合理。同时委托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费用与报酬二项合计的计算方法为执行合同价减去被告的报价乘以实际结算数量,按照通常理解,被告的报价中应当包含了合同签订、履行之后被告可获得的利润,在双方确认的附件中,被告对原告获取高报酬(含费用)也是认可的,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回收工程款的委托事务,故无权主张报酬,同时认为应扣除补苗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事项为洽谈、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且明确约定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受托人即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双方虽约定受托人负责工程款回收,但未将此作为委托事项,且受托人责任约定不明确,可视为受托人仅有协助回收工程款的义务,而非将此作为被告支付委托费用及报酬的前提。现绿化工程合同已签订,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而且在办结手续中,被告也确认委托人将按约定支付委托费用,故关于工程款回收问题亦不构成被告拒付委托费用及报酬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及报酬。关于委托费用、报酬的计算,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差价乘以被告与项目经理部的决算书即内部计量表中的实际完成数量为准。按内部计量表中的合同执行价(即乙方单价)计算,合同执行价减去被告报价乘以实际完成数量,数额为1061865元。但内部计量表中有八种苗木合同执行价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执行价不同,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价计算,差价利益应归属于委托人被告。经计算,该部分差价款为92702.4元,则委托费用、报酬总额应为96916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尚余859162.6元。被告所说的补苗损失,所提供的申请单补苗时间均在决算之前,且未有项目经理部的联系单确认,原告又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产生了该损失,同时,原、被告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因苗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即使存在补苗损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依据也不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双方约定了委托费用、报酬与绿化工程计量款同期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完毕,剩余款项318333元中包含工程款10万元、质保金218333元。现被告表示如本院判决其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及报酬的,同意将被告对项目经理部的1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则该款应在原告的委托费用、报酬中予以扣除,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据此向项目经理部主张10万元工程款,质保金仍由被告与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及报酬共计759162.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协助回收工程款的义务,且双方未能提供项目经理部工程款付款的确切时间,结合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景园绿色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委托费用及报酬7591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原告负担2800,由被告负担1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利霞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季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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