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恒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恒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3-13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初34079

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145号。

法定代表人:柳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小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国石,经理。

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赛公司)与被告天津恒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博瑞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海公司给付工程款40万元;2、判令恒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48 000元;3、诉讼费由恒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2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汉沽区茶淀起步区中水回用处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金额160万元,恒海公司于2009424日给付博瑞赛公司32万元、20096月18日给付32万元、2009年1221日给付25万元、2010126日给付20万元、201010月12日给付11万元,共计120万元,尚欠博瑞赛公司工程款40万元至今未付。博瑞赛公司承揽恒海公司的工程于2009年418日至2010年1217日验收检测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恒海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向博瑞赛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欠款经原、被告于2010年419日的《企业对账单》盖章给予认可确认。2012年116日博瑞赛公司向恒海公司快递一份《企业询证函》,对于双方的账目再次确认。故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博瑞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博瑞赛公司起诉恒海公司,但现根据博瑞赛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已于2015420日被注销,故恒海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因此博瑞赛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10元,退还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周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