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初34075号
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1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小站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瑞赛公司)与被告天津恒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博瑞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海公司给付工程款150万元;2、判令恒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25000元;3、诉讼费由恒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小站工业园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该合同金额250万元,恒海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给付博瑞赛公司50万元、2008年12月12日给付50万元,尚欠博瑞赛公司工程款150万元至今未付。博瑞赛公司承揽恒海公司的工程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恒海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向博瑞赛公司支付滞纳金。上述欠款经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的《企业对账单》盖章给予认可确认。2012年1月16日博瑞赛公司向恒海公司快递一份《企业询证函》,对于双方的账目再次确认。故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博瑞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博瑞赛公司起诉恒海公司,但现根据博瑞赛公司提供的查询结果,证明该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被注销,故恒海公司的法人资格终止。因此博瑞赛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13元,退还原告北京博瑞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