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与北京喜**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237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北京喜**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票款项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1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案外人**因急需现金向***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交付给***一张支票,金额10万元。2016年11月16日支票到期,***前往银行进行承兑。2016年11月21日,银行向***退票并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为密码未填写或填写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支票是喜**公司开给王进财的,与***、**均没有经济往来,不欠他们钱,***应当起诉他的债务人。***取得支票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没有背书转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喜**公司开具票号为14013270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以下简称涉案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收款人处为空白。后***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支票,用于偿还借款。***在收款人一栏补记“***”,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向涉案支票付款行提示付款。2016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的”。 庭审中,喜**公司自认将涉案支票交付给了案外人王进财,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因为不知道招标方是谁,也不知道招标的项目是什么,故未填写收款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收款人名称并不属于票据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故虽然喜**公司出具涉案支票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但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授权可补记。喜**公司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可视为其同意持票人补记。涉案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规定应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情形,即在持票人与出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持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只有出票人与持票人均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关于票据签发和取得的**来看,并不属于直接前后手的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喜**公司以***与其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认为***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但***已经初步举证证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支票,而喜**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推翻或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的票据权利,出票人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喜**公司在涉案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应当返还***与涉案支票票面金额10万元相当的利益,***要求喜**公司给付票面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涉案支票遭退票处理,导致***利息损失,故***要求喜**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合理,亦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喜**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喜**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