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与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7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B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田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喜田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起诉称:***与案外人****亲戚关*,2013年1月19日,喜田强公司与菜户营村委会签订《拆除工程协议书》,承包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拆除一期、二期工程,因需要向蔡户营村委会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替喜田强公司向***借款,喜田强公司称一个月左右就能还款,虽***当时不认识***,但因***与****亲戚关*,***与***亦是老乡,故***同意借款给喜田强公司,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将银行卡及身份证给了***,***将钱打入喜田强公司账户,喜田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过了一个月后,***多次找喜田强公司要款,***称等菜户营村委会将保证金退回后就还款,2015年1月23日,***在欠条上写了延期付款的证明,付款期限届满后,喜田强公司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喜田强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喜田强公司承担。
***向本院提交欠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喜田强公司借款200万元。
喜田强公司答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案外人付××找到***称要用喜田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3年1月19日,喜田强公司与菜户营村委会签订《拆除工程协议书》,承包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拆除一期、二期工程,喜田强公司不实际参与该工程,付××称该工程需要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已经向别人凑齐了200万元,故让***去银行,***向喜田强公司汇入200万元,***当天才知道***、***负责工程施工,***向***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该笔款已经打入喜田强公司的账户,同时向***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支票,***将支票给了*×,2013年10月份,***找喜田强公司催要200万元,喜田强公司才知道是***往喜田强公司汇的200万元,**×出事了,***就找*×妻子要款,*×妻子带着***、***来找***,说等*×出来就可以还钱给***,故喜田强公司在欠条上写了“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喜田强公司认可收到***汇入的200万元,但不认可是喜田强公司向***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喜田强公司书写欠条只是为了说明其收到200万元保证金,之所以在落款处写欠款人是***的要求。
喜田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司××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喜田强公司合伙负责拆迁工程。
二、拆除工程协议书,证明喜田强公司负责拆迁工程。
三、竹××的证言,证明***不具有原告资格。
四、***的书面证言,证明喜田强公司不认识***、***与*×认识。
五、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该200万元是安全生产保证金,当天就已入到*×指定公司的账户,喜田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本院庭审质证,喜田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喜田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
本院经认证认为,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喜田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19日,发包方(甲方)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乙方)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需拆除丰台区丽泽路北侧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现委托乙方负责该拆迁范围内的集体房屋拆除工作;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一期、二期,工程地点菜户营村丽泽路北侧;二、工程承包范围丽泽路北侧菜户营村集体企业一期2号标段、二期……七、甲乙双方工作及责任,乙方工作及责任,2、乙方与甲方签订本拆除合同之日起,交付甲方安全保证金为2000000元整(二百万整)。2013年1月29日,喜田强公司账户收到户名为***的转账1935000元,***账户收到户名为***的转账65000元,同日,喜田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二百万元整,欠款人***、北京喜田强建筑拆除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喜田强公司在欠条下方注明“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喜田强公司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因*×当时有事来不了,让***代其收200万元,***不放心,就让***打了该欠条,称等*×向他们出具欠条后,再把***打的欠条还给***,后因*×被关押,拆迁工程被迫停止,***、***找*×妻子要200万元保证金,*×妻子找到***要其帮忙,***无奈之下写了延期,喜田强公司虽然收到该款项,但其与***不存在借款合同关*;***对此不认可,认为喜田强公司向其借款,喜田强公司收到款后向其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收条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喜田强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落款处载明欠款人喜田强公司,喜田强公司认可收到20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喜田强公司辩称该收条只是为了证明收到200万元保证金,但该款是案外人向***借的,应由案外人负责归还,与喜田强公司无关,之所以在落款处写欠款人并加盖公司公章,是按照***的要求写的,因***对此不认可,喜田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喜田强公司收到款项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收条载明“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喜田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喜田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