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上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上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1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20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1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田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田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喜田强公司与***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和案外人张×、蔡×、司×为合作承揽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拆除工程,借用喜田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应以挂靠经营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和案外人张×、蔡×、司×为合作承揽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拆除工程,借用喜田强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菜户营村委会签订的《拆除工程》协议书,并由张×、***出资购买本工程的建筑物残值,拆除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均由前述合作人享有和承担。喜田强公司没有参与拆除工程,更没有从中受益,收到的保证金也是按上述合作人的指示将该款交付给赵津。***为了转嫁经营风险,要求喜田强公司以欠条的方式出具收到200万元的凭据;同时,从蔡×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张×、蔡×也为***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完全不符合常理。按***的逻辑,由其出借200万元给喜田强公司却没有利息更加不符合常理。赵津因其他刑事案件被羁押,***便以喜田强公司出具的收据形式的欠条作为证据,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蔡×与张×的谈话笔录多处互相矛盾,足以证明两人陈述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为赵×、蔡×、张×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三、***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借用喜田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手人是蔡×、张×,喜田强公司出具的所谓欠条也是出具给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辩称,不同意喜田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3129日,喜田强公司因业务需要从***处借款200万元整,并承诺办完手续后立即归还。***将款项支付给喜田强公司,喜田强公司出具了欠条。基本事实有***的银行汇款以及喜田强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喜田强公司亦当庭认可。二、本案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的情形。三、喜田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喜田强公司应该知道对外签署欠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喜田强公司认为不是借款也未参与拆迁业务,为什么还第二次在《欠条》上写明了还款日期。赵×、蔡×、张×和司×的证人证言都是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所调取的,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能反映出喜田强公司的业务管理情况。四、喜田强公司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喜田强公司对***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和《欠条》都予以认可,因此***的债权人地位清楚、明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喜田强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喜田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119日,发包方(甲方)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乙方)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需拆除丰台区丽泽路北侧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现委托乙方负责该拆迁范围内的集体房屋拆除工作;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菜户营村集体企业房屋一期、二期,工程地点菜户营村丽泽路北侧;二、工程承包范围丽泽路北侧菜户营村集体企业一期2号标段、二期……七、甲乙双方工作及责任,乙方工作及责任,2.乙方与甲方签订本拆除合同之日起,交付甲方安全保证金为2 000 000元整(二百万整)。20131月29日,喜田强公司账户收到户名为***的转账1 935 000元,吴光东账户收到户名为***的转账65 000元,同日,喜田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章,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二百万元整,欠款人吴光东、北京喜田强建筑拆除有限公司”。2015年123日,喜田强公司在欠条下方注明“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630日”。喜田强公司辩称其出具欠条是因赵×当时有事来不了,让吴光东代其收200万元,张×不放心,就让吴光东打了该欠条,称等赵×向他们出具欠条后,再把吴光东打的欠条还给吴光东,后因赵×被关押,拆迁工程被迫停止,***、张×找赵×妻子要200万元保证金,赵×妻子找到吴光东要其帮忙,吴光东无奈之下写了延期,喜田强公司虽然收到该款项,但其与***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不认可,认为喜田强公司向其借款,喜田强公司收到款后向其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收条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喜田强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落款处载明欠款人喜田强公司,喜田强公司认可收到20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喜田强公司辩称该收条只是为了证明收到200万元保证金,但该款是案外人向***借的,应由案外人负责归还,与喜田强公司无关,之所以在落款处写欠款人并加盖公司公章,是按照***的要求写的,因***对此不认可,喜田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喜田强公司收到款项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收条载明“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630日”,喜田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喜田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喜田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喜田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后, 喜田强公司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喜田强公司提起的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其证明目的本身缺乏与本案的紧密关联性。故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喜田强公司认可收到20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就喜田强公司辩称该收条只是为了证明收到200万元保证金,但该款是案外人向***借的,应由案外人负责归还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喜田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喜田强公司收到款项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收条载明“上述款项延期至2015年630日”,喜田强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要求喜田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喜田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喜田强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高 娜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冉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慧
书  记  员   刘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