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47021950C,住衢州市柯城区七里乡大头村50-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昆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挖机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江山市***人民政府将位于***前坞畈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昆仑公司施工,并与江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前坞畈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且工程款由**与相关部门结算。自该工程开工起,因工程需要,原告即为被告提供挖机施工作业。2018年2月7日,原告与**对该工程挖机款项进行了结算。**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注明政棠工地,确认昆仑公司欠原告的挖机费用123000元。同年2月13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3000元,尚欠8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遂成讼。
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涉案承揽合同相对人。被告虽然在2016年12月26日承包了***前坞畈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但该工程已整体转包给***、**,其二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承揽合同中,与原告联系、结算的均为**,原告已经收到挖机款也是由**支付的。在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此外,本案中被告昆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被告核实过**的身份,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故**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代表被告昆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浙江省江山市***前坞畈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山市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报帐审批表,证明涉案工地由被告承包,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系为被告昆仑公司提供挖机作业。
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产生挖机费123000元。
被告昆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江山市***前坞畈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由其负责实际施工。
证据2,***,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承诺本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工程机械费等已付清,今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昆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知道被告与**之间的转包关系,项目施工合同即使存在也是无效的。***只有***签字,从时间上看***是2019年1月出具,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上面还有关于安全生产的条款,认为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原告认为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昆仑公司承包了江山市***前坞畈标准农田质量提升项目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由其实际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找到原告,要求其为工程提供挖机作业。2018年2月7日,原告与**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原告***提供挖机作业945小时,产生挖机费、拖车费合计123000元。此后,**支付了43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主体是否为被告。本案中,与原告联系、结算的主体均为**。原告与**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合同当事人之外,其他任何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即使在建设合同纠纷中存在违法转包、挂靠经营的情形,亦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不得轻易突破。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