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6528号
原告:北京鹏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开发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33475783L。
法定代表人:勘进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鹏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181698936。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功,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鹏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京奥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 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拖欠工程款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供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新装用户表2008块,预计安装采集器20块,安装采集器箱20块,工程承包造价为602 400元。合同约定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10天完工。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剩余款项。现早已超过被告所称的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拒绝付款,故起诉。
京奥港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款总额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没有付款的能力。被告可以用机械车位充抵欠付工程款,若原告同意充抵则充抵,若原告不同意充抵则由法院判决。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京奥港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奥港公司将位于顺义区XXX供电工程发包给鹏远公司,承包范围为新装用户表2008块,预计安装采集器20块,安装采集器箱20块,工程承包造价为602 4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京奥港公司预付20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鹏远公司依约完成承包工程。京奥港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后未再支付余款。现鹏远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京奥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鹏远公司不同意京奥港公司提出的以车位冲抵工程款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鹏远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则京奥港公司亦应按约定付款。现京奥港公司欠付工程款未付,鹏远公司要求京奥港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京奥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鹏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万二千四百元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万二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京奥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秀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郭文攀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