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村南(农机仓库)19幢1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彭申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林,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俞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上午10时50分,张作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捷达牌小客车(车牌号:京EZ9761)途径宋庄镇小堡环岛西口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震赴驾驶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M68635)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张作宇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震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宇无责任。张震赴系电力公司员工,事发时,张震赴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花费修车费43 57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3 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力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同意按照评估报告对原告车辆评估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然后,该车残值应归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上午10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西口,张震赴驾驶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京M68635)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作宇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EZ9761)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作宇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张震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去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3 570元。
另查,2014年2月25日,经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牌号码为京EZ9761的小客车事故之前的市场价格为:21 000元。
再查,号牌号码为京EZ9761的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4月23日。号牌号码为京M68635的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电力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震赴系电力公司员工,事发时,张震赴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电力公司职员张震赴驾车与张作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现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捷达轿车注册登记日期为 2002年4月23日,事发时已超过10年,其价值已明显减少。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明显超过该车事发前实际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参照该车事发前的市场价值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二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