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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4350号
原告: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甲219号楼1层101内1。
法定代表人:彭申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培培,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通大潮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贾后疃村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亓德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同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通大潮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培培及被告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德明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1 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9 318.75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后续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办新发地山西厅的装修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展厅装修内容、服务合同金额、支付款项条件、违约责任等,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对案涉项目予以验收,并于2018年4月9日支付了第二期65%的款项。剩余11 250元的尾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支付,但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认可尾款的金额,并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去年年底才收到了催款函,之前没有收到过,现场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也没有给解决。一、被答辩人主张3‰/日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主张3‰/日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符合应予酌减的法定条件。二、被答辩人未能完全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合同》(以下称为“原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富通大潮来与北京兄弟同创于2017年12月17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北京兄弟同创承办富通大潮来于北京新发地山西厅办公室的装修服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完成了各阶段的款项给付义务,但是被答辩人虽然完成了装修服务,但是装修后有较大异味,导致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在该处正常办公,答辩人多次就该问题要求被答辩人解决,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解决方案,从而使得答辩人在正常缴纳办公室租金的情况下无法在该处办公,白白浪费了一年租金,给答辩人造成了近十万元的租金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装修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富通公司提交的办公室租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富通公司在办公室装修之后由于异味太大无法正常入驻办公,但是却正常交纳了办公室的租金,造成了经济损失。兄弟同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第七项验收方式及标准第3项,原告应当在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本装修工作,并由被告验收,并向被告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展厅一经使用,则原告有权认定被告对原告布展装修服务无任何异议,并视同被告验收合格。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装修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凭证与其证明事实、证明目的没有任何联系,并不能证明因原告的装修造成了经济损失。仅仅通过房租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通公司(甲方)与兄弟同创公司(乙方)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新发地项目部;2.项目日期:2017.12.19-2018.1.15;3.项目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山西厅农产品商城北07/北08号;4.面积:两层210平米。三、项目装修服务合同金额:1.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利互惠之原则,现确认本项目装修服务总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25 000元整(含税%),其中,税费金额为22 297.3元,不含税金额为202 702.7元。四、付款方式:1.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67 500元整。预付款主要用于材料采购。2.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65%,即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46 250元整。3.在本项目验收合格1年付剩余价款,即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1 250元整。如本项目在执行期间发生经双方确认的增加费用,甲方一并结付完毕。4.乙方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不影响乙方各项义务权责的正常履行。七、验收方式及标准:1.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为依据;2.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返修,二次验收所造成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在2018年1月15日前完成本装修工作,并由甲方验收,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否则展厅一经启用,则乙方有权认定甲方对乙方布展装修服务无任何异议,并视同甲方验收合格。4.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布展工作后,甲方如提出任何变更和附加要求,应向乙方提出书面请求。如甲方的变更或/和增项要求合理可行,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否则乙方将有权拒绝甲方任何变更要求。九、违约条款:1.乙方必须严格依照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如逾期或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承担甲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甲方如在乙方施工途中变更设计方案,导致返工和成本增加,甲方应承担乙方增加部分的全部费用,并重新计算乙方的工作时间;3.甲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催促后仍未付清款项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逾期每日应支付乙方3‰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准计算),但因乙方延迟开票造成付款迟延除外。4、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因违约行为导致对方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的,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无效,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18日,富通公司向兄弟同创公司支付66 000元;2018年4月3日,富通公司向兄弟同创公司支付147 750元,共计支付213 750元。2019年6月3日,兄弟同创公司通过微信向富通公司发送消息“马经理,您好!请问质保金11 250元什么时候能付款呀?”,对方回复“正在走流程”;2019年8月26日,兄弟同创公司通过微信向富通公司发送消息“马经理您好!墙面开裂都是因为泡水了,现已维修好了,麻烦您把质保金把安排一下,多谢!”,富通公司回复“好的”;2021年12月13日,兄弟同创公司向富通公司发送《催告函》,内容为:北京富通大潮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亓德明先生,贵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就新发地项目部山西厅(地址:北京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商城北7号、北8号,面积210平米)装修服务与我公司(北京兄弟同创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合同,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25 000元整。需提醒贵方的是,此费用总价为我方给予的成本优惠价,毫无利润可言。只因当期我方与中农富通有合作关系。详细装修内容,材质工艺要求等见该合同所附报价清单。合同签署后,我公司本着长期合作,友好支持的原则,在工期紧张的情况下按约定完成了装修服务内容,验收合格。至2018年4月9日贵方已付合同款的95%,计人民币213 750元整,尾款5%(即11 250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质保期内,贵方未提出任何质量维修问题。我方催要尾款期间,贵方于2019年8月(质保期满6个月后)告知有墙体开裂(泡水所致,非我方原因),我方出于善意给予修复,未收取费用。但此后,贵方代表或负责人一直以“做不了主”或“走程序”为借口,拖延尾款支付,至今逾期已超2年10个月。按双方合同约定,贵方须支付逾期滞纳金34 374元。贵方拖欠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利益,也损害了贵方及贵方母公司中农富通的企业形象,望贵方立即纠正违法侵权行为。本函发送之日起10个工作内,贵方务须一次性清付我方合同尾款11 250元整及逾期滞纳金34 374元。如逾期不付,我方即行采取法律等维权措施,由此所致后果将由贵方承担。特此催告。
兄弟同创公司认可支付了213 750元,质保金11 250元未支付,其抗辩装修后有较大异味无法入住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认为兄弟同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富通公司与兄弟同创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兄弟同创公司依约提供装修后,富通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富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兄弟同创公司质保金;焦点二,兄弟同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
焦点一,富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支付兄弟同创公司质保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富通公司抗辩兄弟同创公司装修后存在较大异味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可涉案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质保金应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故关于兄弟同创公司要求富通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1 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兄弟同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兄弟同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富通公司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情况,主张除了利息损失外还产生了律师费、快递费及多次前往被告处维修的成本。富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且同创公司并未对富通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充分举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通大潮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 250元;
二、北京富通大潮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 2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
三、驳回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8元,由北京兄弟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58元(已交纳);由北京富通大潮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如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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