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方海峰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方海峰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2民初19656号
原告北京方海峰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杜社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76年6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方海峰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海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被告北京星湖投资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海峰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方海峰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方海峰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方海峰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