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衢州特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尤溪经济开发区埔头园。

法定代表人:纪任彬,董事长。

***与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福建省尤溪县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地公司均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三方协议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不需要造价鉴定错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建晏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圣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约束***,同理,依据宴圣公司审核报告作出的三方协议不能约束***。本案即使合同无效,仍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三、其他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与安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仍按无效合同内容,将图纸设计费24000元及代交税金判由***承担无任何事实依据。至于代土建扫尾整改费27326元,事实上不存在。原审扣除三方协议土建承担费用82627元错误,而且三方协议上该项费用为80627元而非82627元。对***的律师费损失诉请应予支持。一次性补偿50万元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地公司对***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三方协议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不需要造价鉴定判决正确。三、原审法院参照***与安地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及材料调差,结合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及三方协议的约定计算,从而作出扣除图纸设计费、代土建扫尾整改费、土建承担费及代交税金(对税率安地公司已申请再审)判决正确。***提出的律师费及一次性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安地公司已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对安地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安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施工的土建工程管理混乱、质量不符合要求且严重拖延工期,影响整个工程的交付,致使安地公司错失向三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最佳时间,并最终导致安地公司权利至今未获实现。***在安地公司未取得剩余土建工程款之前无权向安地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审未支持管理费错误。原审错误计算代交税金,从2016年5月开始,全国实行17%的增值税管理制度,本案原审作出判决系在2017年1月23日,因此代交税金应按17%计算,原审按6.2%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对***提出的申请事由分析如下:一、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出具给蔡洪星的委托书,在三林公司扩建项目土建、水电工程结算事宜中,蔡洪星有权代为进行工程款结算、签收工程款及与工程款结算有关一切事务。现蔡洪星在三方协议上签名的事实清楚,至于蔡洪星在三方协议上签名是否以***的名义实施,首先,三方协议中丙方是江山市安都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仅仅涉及到江山市安都建设有限公司,亦涉及到***本人;其次,协议的内容是工程款结算,涉及工程质量扣款,包括各施工人施工的钢结构、土建、金钢砂工程等内容,与委托书中委托事项相吻合,蔡洪星代表***结算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主张蔡洪星仅代表江山市安都建设有限公司签字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方协议中涉及到***部分的民事权利、责任应由***享有和承担。原审认定三方协议对***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二、案涉工程造价是否需要鉴定问题。三林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晏圣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已经建设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且两公司实际按此审核造价结付工程款。三方协议签订于审核报告形成后一日,从内容上看,系以审核报告的审定价,扣除质量问题、他人施工的工程量等款项后,最终确定三林公司欠付安地公司工程款数额。协议同时也涉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问题,其代理人蔡洪星在签订协议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事后向安地公司提交一套包括审核报告在内的土建工程结算资料,以其行为表明对审核报告的认可。因此,原审参照***与安地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及材料调差,结合业主工程审核报告及三方协议的内容确定***施工工程量,符合本案实际。三、至于设计费、土建扫尾整改费及代交税金等,属客观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由***承担并无不当。至于土建承担费用,***提出三方协议上该项费用为80627元而非82627元。经审查,原审认定的82627元包括砼地面80627元及6#车间落水管洞口未封堵1200元、验收费800元。至于***提出的律师费损失、一次性补偿款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对安地公司的申请事由分析如下:一、关于管理费。安地公司从三林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审据此并结合本案实际未支持安地公司管理费主张,并无不当。二、至于代交税金税率,一审按6.2%计算,安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如果安地公司之后实际缴纳税金与判决存在差额的,其可以就此另行主张。三、至于安地公司提出***施工的土建工程管理混乱、质量不符合要求且严重拖延工期,影响整个工程的交付,致使安地公司错失向三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最佳时间。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述事由不能成为安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至于安地公司据此主张赔偿损失,因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安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玉环

审判员  孙 奕

审判员  王红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