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803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衢州特色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
被告:衢州市和***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一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衢州市和***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申请撤诉,同时表示不愿再缴纳诉讼费用,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金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