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柯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
法定代表人:章永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
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鸿,系该行职员。
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济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将公司所有的厂房二、厂房三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及安装、土建施工、照明(后土建照明工程被告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上述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土地征用的原因,导致相关的施工手续延期办理,延误了原告的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投入使用,工程也于2015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对于应该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3805599.11元,被告除支付了2435120元以外,剩余1370479.11元及逾期利息和损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479.11元,逾期付款利息564739.77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双方确认,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1141840元。2、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本案工程款应该是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完毕,未及时支付按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原告提出的利息是另外计算了钢结构和其他损失的利息,答辩人不认可。3、原告多制作的1600平米的钢构件应属于买卖关系,而且双方对货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应另案处理。4、原告提出的90000元赔偿,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实际上这是填补原告损失的性质,在计算利息时应扣减。5、原告在本案的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陈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隐瞒了其与原告存在工程款纠纷的事实,第三人的抵押权是善意的,应该得到法律保护。2、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原告)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后在具备验收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被告)应在15天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若发包人逾期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视为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本案的厂房三竣工报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是2015年5月7日,超出了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15天期限,应该以该补充条款约定的提交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原告失去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第三人应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声明二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土建、照明等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案外人周雨良施工,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仅指钢结构工程款的事实。
4.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按期办理各项施工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厂房二、三的事实。
5.开工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厂房二于2013年5月30日进场施工,厂房三于2014年9月18日进场施工的事实。
6.2013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认可延期施工的原因,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7.工程联系单二份,证明被告要求对厂房二图纸进行变更的事实。
8.2014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加工好的厂房三钢构件无法进场。(2)因厂房三图纸变更,双方确定厂房二、厂房三钢结构造价为3576960元,被告同意支付多余的1600平方米的钢构件货款的事实。(3)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应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
9.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未付部分进度款自应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10.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钢结构积压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人工费和场租费损失共90000元的事实。
11.竣工验收报告二份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证明被告的厂房二、厂房三于2015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12.付款凭证八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35120元的事实。
13.钢构件出产证明单二份、实际过磅单二份、货物交接单一份,证明厂房三多制造的1600平方米钢构件价款为208944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过质证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竣工验收报告里的竣工日期不是本案的竣工验收日期。
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厂房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对涉案的厂房三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也无异议。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里的竣工日期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的竣工之日,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三人的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6日,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二、厂房三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土建施工、照明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581600元,其中钢结构部分价款为4225600元。后被告将合同中的土建施工、照明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周雨良承包,原告实际承建厂房二、厂房三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进场施工厂房二,于2014年9月18日进场施工厂房三。由于土地征用问题,被告将厂房三的图纸由原来的7600平方米变更为6000平方米,造成原告多制作1600平方米的钢构件。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以主构件5588元/吨、次构件4555元/吨的价格计算支付原告多制作部分钢构件的价款。《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留质保金)给原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的厂房二、厂房三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程款本金变更为1350784元,其余部分诉请不变。庭审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1840元;原告多制作的1600平方米钢构件经过磅后加上8%的损耗,主构件为23.539吨,次构件为16.994吨。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利川南路258号的厂房三(房权证号:F2××20)作为抵押。2015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3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对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提出与被告就多加工的1600平方米钢构件进行协商处理。因此,本案扣除审限120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厂房二、厂房三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及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4184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多制作的钢构件部分,经本院计算的价款为208943.57元。被告辩称多余部分的钢构件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该部分的价款实质上系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因多制作钢构件造成损失的补偿款,本案应一并处理。原告对208943.57元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逾期利息部分,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有约定,但涉案工程因施工手续未按时办理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进度款应支付的具体时间节点,故本院认为以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计算逾期利息,更为合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即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未付款项1141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诉请中的90000元赔偿款,根据双方约定应认为是被告对原告多制作1600平方米钢构件的一次性补偿,故该笔款项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受偿的范围应在工程款1141840元以内,其余的利息及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辩称,本案中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因此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法定期限内,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840元及逾期利息171276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41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利息;
二、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钢构件货款208943.57元及补偿款9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41840元范围内对其在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厂区建造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45元,减半收取114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423元,由原告衢州市安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被告浙江嘉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济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武阳